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940號
TPHV,104,聲,940,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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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李魏勤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案號:104年度再抗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上訴、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 之望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苦,依已呈報之聲請人李 盛裕國稅局財產總歸戶暨總收入清單即可證之,聲請人確無 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5月29日 104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104年度再抗字 第26號事件受理),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本件訴訟救 助,惟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抗字第2 6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說明,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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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