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82號
TPHV,104,聲,482,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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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鍾慶堂
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乾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於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依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第104 條之規定,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有上 述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 ,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 年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建物所有權存 在等事件,前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 27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 )31萬6,851元(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940號,下稱系爭 提存金)後,聲請相對人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准(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294號)。因系爭再審之訴聲請人已敗訴確定,且相對人 已強制執行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判



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3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 定。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駁回確定,且系 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已強制執行完畢(見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 聲字第251 號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4至5、13至14頁)。聲 請人又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相對人於104年8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33至37頁)。嗣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8萬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至 45頁);後另陳報擴張起訴聲明為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14 萬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上訴人原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標的金額8萬6,493元本息在10萬元以 下,應適用小額程序,原法院亦因此分案簡易訴訟程序進行 審理(104年度司桃小調字第545號),則相對人嗣後雖為訴 之追加,然為聲請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 規定,其訴之追加僅得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則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於超過10萬元部分即21萬6,851元金額部分既非 相對人得再訴請追加,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此範圍 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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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