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黎有福
黎錦標
上 列 共同
代 理 人 連鳳翔律師
相 對 人 黎王秀
黎銧宸
黎保達
黎承旻
蔡月華(即黎月華)
黎世偉
黎宗鑫
黎宗嶠
黎文玲
黎宗智
黎宗男
徐春油(即黎霞之繼承人)
黎明輝(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秀貞(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家莉(原名徐秀美,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琇琴(即黎霞之繼承人)
黎秋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司聲字第243號裁定移送前來,並追加聲請黎秋廣為相對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黎承旻、蔡月華、黎世偉、黎宗鑫、黎宗嶠、黎文玲、黎宗智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黎宗男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徐春油、黎明輝、徐秀貞、徐家莉、徐琇琴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或其被繼承人黎霞間拆屋 還地等事件,伊等前遵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民事 判決聲請假執行,曾先後兩次,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 101萬元、45萬7,3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912、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 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依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12、93 9號提存事件卷,查明乃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9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9 日為相對人或其被繼承人黎霞分別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擔保 金1,101萬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12號 提存擔保金1,101萬元在案;另依同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先 於101年7月5日為相對人或其被繼承人黎霞分別提供如附表2 所示之擔保金22萬8,650元,嗣因執行法院命補正,乃再於1 02年3月21日為相對人或其被繼承人黎霞分別提供如附表2所 示之擔保金22萬8,650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 字第939號提存擔保金45萬7,300元(即22萬8,650元+22萬8, 650元= 45萬7,300元)在案。次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黎 王秀、黎銧宸、黎保達、黎承旻、蔡月華、黎世偉、黎宗鑫 、黎宗嶠、黎文玲、黎宗智(此10人為黎有德之繼承人,下 稱黎王秀等10人)、黎宗男,及聲請人辦理提存後因黎霞於 103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徐春油、黎明輝、徐秀貞、 徐家莉、徐琇琴,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並提 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卷第22-4 3頁、本院卷第44-48、80-83、101、122-127、131、134-13 6頁),惟觀諸前開相對人所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除相 對人徐秀貞係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之全部1,146萬7,3 00元(即1,101萬元+22萬8,650元+22萬8,650元,見本院卷 第122頁)外,其餘相對人均僅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 之一部1,123萬8,650元(即1,101萬元+22萬8,650元),因 相對人徐秀貞有權同意取回者僅限於聲請人為黎霞提供擔保 部分,且因繼承關係應得黎霞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相對人徐 秀貞同意聲請人取回逾1,123萬8,650元部分,並不生效力。 是聲請人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得請求返還者為如附表1所示 編號2-4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12號提存擔保 金923萬元(即262萬元+373萬元+288萬元=923萬元),及如 附表2所示編號2-4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39號 提存擔保金19萬2,950元(即4萬6,950元+8萬元+6萬6,000元 =19萬2,950元)元。至相對人黎秋廣部分,其固經聲請人於
102年8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然相對人黎秋廣既為上開提存 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未據補正黎秋廣 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以證明其同意返還,及其餘相對人 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亦未經聲請人證明渠等同意返還,即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宗志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