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781號
TPHV,104,抗,781,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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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成
相 對 人 游秀文
      楊英鴻
      楊英傑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聲請參加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民國93年5月19日協議 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協議)及93年6月30日增補條款約定 代墊款之當事人,相對人楊英鴻楊英傑楊思文(下稱楊 英鴻等人)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45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 人游秀文依系爭協議讓與擔保之約定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7056/0000000(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英鴻等人,然相對人楊英鴻 等人之被繼承人謝麗桂究為伊代墊工程款若干、已受清償之 代墊工程款為何等問題,為本案訴訟之爭點,本案訴訟判決 結果,將影響伊對相對人等負欠債務之數額,故伊就本案訴 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輔助本案訴訟之一造即相 對人游秀文而為訴訟參加等語。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參加, 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者,則不與焉。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楊英鴻等人於原法院係請求相對人游秀文將系 爭土地為讓與擔保,而相對人楊英鴻等人之主張係以系爭協 議及增補條款為依據,依系爭協議及增補條款之約定,係謝



麗桂以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代墊工程款,相對人游秀 文應將系爭土地讓與擔保,而代墊工程款之債務人即為抗告 人,有系爭協議、增補條款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 、29頁),而相對人楊英鴻等人之主張因抗告人尚欠代墊工 程款3,500萬元,故請求相對人游秀文就系爭土地為讓與擔 保是否可採,係以謝麗桂之3,500萬元代墊工程款是否存在 為前提,抗告人既為上開3,500萬元代墊工程款之債務人, 其所欠代墊工程款之實際數額為何?是否已清償?均因本案 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難認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對抗告人無 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相對人游秀文受敗訴判決結果有直接或 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是其聲請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允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參加,尚未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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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