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697號
TPHV,104,抗,697,2015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啟祥
代 理 人 林彥宇
      鄭詩瑜
      謝孝忠
相 對 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懋中
代 理 人 張訓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妍華,嗣變更為張懋中,此 有教育部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配合行政院矽導計畫推動指 導委員會92年1 月28日指示,達成儘速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原飛利浦公司大鵬廠區推動設置「SOC(系統單晶片)設計服 務專區」之政策目標,並配合相對人計畫成立「矽導竹科研 發中心」進駐該大鵬廠區營運構想,於92年7 月間,依政府 採購法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委託 相對人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 等採購工作案,兩造並簽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 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 監造等採購工作案」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委託協議書)。 相對人受託後,以公開招標統包方式辦理工程發包事宜。嗣 系爭工程之統包商違約經相對人於96年間終止契約,惟其與 統包商辦理清點結算時疏未剔除新臺幣(下同)2,434萬5,4 95元工程款,又漏未追減355萬8,263元清玻璃工程款,使統 包商溢領工程款,致伊受有溢付2,790萬3,758 元(即2,434 萬5,495元+355萬8,263元)之損害,相對人受託代辦事宜自 有清點結算不實之過失行為,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賠償給付抗告人2,790萬3,758元及自103年7 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104 年3 月18日



104年度建字第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抗告意旨略以:
依政府採購法第5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機關採購 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或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 辦,由機關依個案實際情況選擇辦理。其作業程序差別僅在 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時,應循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招標 程序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若洽其他機 關代辦採購者,則無招標程序。然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 條 第1項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託屬勞務採購性質, 雙方間法律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至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委託其他機關代辦情形,法未明文,惟其委辦內容 包括委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實無不同 對待之理,仍應屬私法契約關係。本件相對人受託辦理者包 括大鵬廠區之分期分區發展使用規劃、發包作業、施工監督 、廠區管理,並共組規畫推動小組等事項,尚非不得依政府 採購法第5 條規定委由法人或團體代辦,且使用規劃、廠區 管理等專案管理,甚且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委 託廠商為之,非系爭委託協議書所特有。況且區分行政契約 與私法契約,多採契約標的說與契約目的說混合理論為判斷 標準,契約標的與契約目的應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33 號解釋雖未明示其採取標準,惟其論述內容係兼 以契約標的(內容)與契約目的作為判斷標準,不宜單獨以 契約目的為判斷標準。系爭委託協議書並非伊執行法律所明 定之職務事項而設,僅為完成單一工程採購案所為專案管理 等事項之委託,非關伊法定職權行使,且未涉人民公法權利 義務關係,無涉公法關係。原裁定僅以契約目的逕判斷本件 契約屬公法關係,實與理論及實務通說不符,與法未合,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 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 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達成儘速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原飛利浦公司大



鵬廠區推動設置「SOC(系統單晶片)設計服務專區」之政策 目標,並配合相對人計畫成立「矽導竹科研發中心」進駐該 大鵬廠區營運構想,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委託相對人代辦大鵬廠房計算及發包 工程,並簽訂系爭委託協議書,嗣系爭工程之統包商違約經 相對人終止契約,而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與統包商辦理清 點結算時疏未剔除2,434萬5,495 元工程款,又漏未追減355 萬8,263 元清玻璃工程款,使統包商溢領工程款,認相對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抗告人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 核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屬民法委任契 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爭執,實屬私法契約關係範疇,難認 為公法關係之爭議,則抗告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 法有據。
㈡至相對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之判決 內容揭示「系爭工程係原告本於行政機關地位所辦理之政府 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 業能力之機關即被告代辦,且核兩造於招標階段即簽訂系爭 委託協議書,相關約定難謂全無行政契約之性質」等語,惟 查,本件抗告人所提民事事件,係主張:相對人代辦工程發 包事宜而有過失溢付承包廠商款項,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 告人並依民法委任契約第544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 已如前述,顯見抗告人所提訴訟件,並非決標前之公法爭議 事件,而係決標後相對人與承包商間因處理承攬契約結算時 ,相對人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抗告人受有 損害之私法糾紛,難謂純屬公法性質而應循行政訴訟程序進 行訴訟。況且上開判決僅為個案法院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致其受 有損害,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原裁定謂兩 造簽訂系爭委託協議書為行政契約性質,其因該契約所生之 爭議,應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並依職權裁定移 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