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668號
TPSM,89,台上,7668,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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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六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簡光茂係朋友關係(簡光茂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緣簡光茂張善應係舊識,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應張善應母親之託,出面處理張善應黃龍雄間之糾紛。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簡光茂以電話向張善應詢問其糾紛之原因,雙方於電話中起爭執,詎簡光茂竟萌殺意,於翌(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夥同知情之上訴人,由上訴人基於幫助簡光茂殺人之犯意,開車載簡光茂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一六號五樓張善應住處,途中簡光茂並在台北市景美夜市下車購買尖刀一把,至張善應住處後,二人先至同號四樓張善應之兄、嫂譚台生夫婦之住處,叫出譚台生夫婦後,二人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持簡光茂預先攜帶之另一把尖刀,站在住在同號四樓張善應之兄、嫂譚台生夫婦住處門口,嚇令阻止譚某夫婦上樓察看及打電話,而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簡光茂則隨即上五樓,偽稱譚台生告知張善應在家,而要求張善應之妻邱曲君開門,邱曲君不疑有他而開門,此時張善應自臥室出來,簡光茂進門後,即上前持其所有上開於景美夜市購買之尖刀向張善應之頸部猛砍一刀,將張善應之氣管砍斷,血管、神經及肌肉切斷(傷勢為頸部偏右側十×三公分銳器砍傷及左肩左鎖骨下九‧五公分輕微劃痕一條),造成張善應外傷性失血休克,經送醫急救,終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與簡光茂自不詳地點起開車,途中到景美夜市購買尖刀一把,再至張善應住處,先上四樓向譚台生查問並嚇阻其行動,又至五樓殺害張善應張善應受傷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前後過程僅十分鐘,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謂適法。㈡又查刑法上幫助犯之構成以知情為必要,申言之,即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或事前或行為中,知其情節而幫助之謂,若正犯所為何事,是否有犯罪行為,根本無所知悉,或對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因事前或行為中並不知情,縱予以助力,亦不能科以幫助犯之罪責。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駕車載簡光茂前往被害人住處,中途讓簡某下車購刀,至被害人住處,先至四樓叫出譚台生夫婦後,未隨同簡某上五樓,獨留四樓阻止譚某夫婦上五樓察看及打電話等情為理由,認上訴人知情簡光茂欲殺人而有幫助之行為,但據第一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簡光茂,據其供稱:「……我是拜託他開車載我出去,我只告訴他我去跟朋友講話,到後我請他在樓下等,我自己到五樓。」、「是在路上我下車買尖刀,他不知道我買何物,到時他在樓下(四樓)跟張善應哥哥在一起,我即上五樓……」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八頁),及原判決所認定簡光茂原係受被害人之母之託,出面處理張善應黃龍雄間之糾紛等情,則上訴人稱其對於簡光茂殺害張善應並不知情之辯解,自非全然無據。究竟上訴人對於簡光茂之犯罪行為是否事



前知悉,或行為中知悉,或有無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原判決並未詳加辨明並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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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