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15號
抗 告 人 朱張玉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宗賢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826 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4 年5 月5 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相對 人於出售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後,出售款扣除必要稅捐、費用及清償伊多年前代 墊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19 萬元後,餘款按3 分之 1 應分配予伊,3 分之2 分配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約定)。 系爭房地已於104 年9 月15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出售價格 在2,865 萬元以上。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系爭約定 給付900 萬元以上之分配款,詎相對人置之不理,伊聲請調 解,相對人仍拒絕給付,相對人不無隱匿財產情事,伊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 保補之,爰聲請假扣押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就請求為釋明,但就假 扣押原因,即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部分,所提存證信函、調解申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情事。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異議人未提出 證據為釋明,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不應 准許,故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等語 。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同意書約定相對人為任何處分均須先以 書面方式通知伊,並獲得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為之。相對人 於104 年9 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並未依前揭約定通知伊,且伊應受分配款逾900 萬元, 二度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均未獲置理,再向新北市新店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時相對人預示拒絕給付致調解 不成立,伊已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云云。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 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 、807 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 號民事判例參照)。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其依系爭約定對相對人有900 萬元以上之分配款請求權,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委託銷售契 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86號卷〈下稱裁全卷〉第4 至16頁),足使法院就此部分事實,獲得薄弱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惟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存證信函、掛 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為證,另援用系爭同意書關於「相對人為任何處分均須先以 書面方式通知朱張玉燕,並獲得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為之。 」之約定為據,經查:
⒈前揭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聲請調解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觀其內容,足以釋明抗告人曾就所主 張之分配款請求權,催告相對人履行並聲請調解,且調解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依此間接事實,另足使法院 獲得「相對人大概有拒絕履行系爭約定情事」之薄弱心證
。但抗告人未進一步舉證釋明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等,尚無從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是否瀕臨 無資力?是否與債權相差懸殊?是否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 償債務?依照前揭說明,難謂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 因,亦難認其釋明僅有不足而得以擔保補之。
⒉系爭同意書雖有關於「相對人為任何處分均須先以書面方 式通知朱張玉燕,並獲得書面同意,否則不得為之。」之 約定,但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時,並 未主張相對人違反前開約定(見裁全卷第1 至3 頁),亦 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所違反,而審諸抗告人所主張之 900 萬元以上分配款請求權,須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始行 發生,再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可知相對人似非無償處分系爭房地,要難僅因 系爭同意書有前開約定及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後似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隱匿財產一節已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存在, 就假扣押原因之舉證,未達釋明或釋明不足擔保足以彌補之 程度,其假扣押聲請,自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