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7664號
TPSM,89,台上,7664,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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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四○四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強盜謝○雲之財物。又於同年十月十日清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經偽裝為計程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女與石女後,強載至台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三段某山區產業道路上,對藍女與石女為強劫而強制性交。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同上車輛,強載洪女至台北市內湖山區,對之強劫而強制性交。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其竊自萬○所有之計程車,強載黃女至台北市濱江街河濱公園停車場,對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為警查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對黃女強劫強制性交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潤滑劑一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強劫而強姦、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累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又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理由八說明扣案水果刀一把、潤滑劑一條均屬上訴人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白布一條、音響架一個,乃上訴人用以偽裝成手槍後強劫強制性交洪女所用之犯罪工具,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等語。惟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多次否認扣案之潤滑劑一條為其所有(見偵字第三六九九號卷第六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第四十九頁、第一八九頁背面),原判決憑何認定該潤滑劑為上訴人所有,理由內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且原判決亦未說明該未扣案之白布一條、音響一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遽諭知沒收,均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二、三、四分別記載,上訴人之血液DNA與告訴人石女、洪女、黃女於案發當日向警方報案,經警在石女、洪女、黃女陰道所採集男性遺留精子之細胞層DNA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憑云云(見原判決第七、八、九頁)。惟上訴人之血液DNA型別,除與黃女身上所採集男性遺留精子細胞層DNA型之鑑定,其鑑定結果,係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所載明外,其餘上訴人之血液DNA型別,與石女、洪女身上所採集男性遺留精子細胞層DNA型之鑑定,其鑑定結果,則分別為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所載明(見偵字第六二○七號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一頁),乃原判決謂上訴人與石女、洪女之上開DNA型別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八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可按,其採證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既經撤銷發回,其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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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