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071號
TPHV,104,抗,207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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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71號
抗 告 人 劉子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花楊鈺真楊敏昇、楊家豪、楊涓
涓、楊麗君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27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 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抗告程 序中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提出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參(本院卷27-34頁),是本院已賦予雙方陳述意 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 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 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應先為釋明,然 釋明如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 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 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 ,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乃因 法律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 律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 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即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 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 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 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楊定衛之繼承人 ,楊定衛因抗告人及第三人黃日紅羅建鴻分別違規臨時停 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迫使楊定衛變換車道致遭第三人黃金 福駕駛之小貨車由後方撞擊送醫後死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後,伊透過警方協助多次欲聯繫抗告人處理後續賠償事宜, 然皆無法順利與其取得聯繫,其顯有卸責、脫產之嫌,本件 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伊得對抗告人及黃日紅羅建鴻及黃金 福請求新臺幣(下同)1,275萬9,083元,僅就其中1,000萬 元範圍內請求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從 未與伊連絡,其稱透過警方多次聯繫伊均無所獲,惟伊不知 此情,其亦未提出憑據加以釋明,所述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 ,且為聲請理由之陳述,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原法院據 以駁回伊異議之理由,自相矛盾,且全非其所提出或主張, 其未盡釋明之責,原法院以裁定為其補充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並不適法;伊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假扣押之不動產即 為伊之住所,伊並無隱匿財產、逃匿遷往他處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相對人對伊所有資產撲天蓋地的查 封,幾已致伊生活陷於絕境,況伊並非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 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亦未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原法院 裁定准予假扣押並駁回伊之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第三人黃日紅羅建鴻疏於注意 臨時停車之規定,佔用機慢車優先道,致過失肇事致楊定衛 死亡,構成過失共同侵權行為,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賠償損 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明細 及收據、救護車收費證明、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存摺及戶籍騰本等件為證,堪認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多次透過警方協助仍無法順利與抗告人取得聯繫 ,其有卸責、脫產之嫌,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抗告人並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賠償義務人,已 使法院得抗告人拒絕及否認相對人請求之薄弱心證。又稽諸 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法院卷第17-18頁),可知抗告人於103年度之所得總 額為2,076,204元、財產總額為1,117,213元,其所得及現存 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來可能無法或 不能滿足該債權,縱其有固定工作收入,尚難確保相對人之 本案債權日後能即時、一次獲得滿足,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 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 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 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是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 因為釋明云云,尚無可採。至抗告辯稱其非系爭車禍事故之 肇事者,相對人對其並無賠償請求權云云,係屬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 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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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