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061號
TPHV,104,抗,2061,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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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周佩珍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應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7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周應逸王惠桃(下合稱相對人,分 別則各稱姓名)分別為伊胞弟及弟媳,相對人分別侵占伊父 周松濤及伊母莊美麗之財產如下:(一)王惠桃於民國97年 3月5日將周松濤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下稱富邦襄陽分行 )帳戶辦理銷戶並提領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33萬元後,帶回交與周應逸,由周應逸於翌日將該筆現金 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下稱國泰南門分行)帳戶。 (二)相對人於97年4月9日將莊美麗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下稱國泰館前分行)定期存單167,642 元結存銷戶,周應 逸將其中12萬元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戶。(三)周應 逸於97年5月21 日偽造周松濤之簽名,將周松濤所持有之富 達歐洲高收益基金總計美金56,066.51元贖回後,於同年6月 5日將其中美金19,672元購買基金,其餘美金36,394 元則轉 入周應逸私人帳戶。(四)周應逸利用周松濤於98年4月7日 跌倒住院,於翌(8) 日偽造周松濤之簽名,將周松濤所持 有之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總計美金14,563.53 元贖回。 因周松濤莊美麗依序於102年8月31日、103年6月7日死亡 ,伊為其等繼承人,繼承該二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8 5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 院以相對人住所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原法院就系爭事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其所指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王惠桃於97年3月5 日將周松濤富邦襄陽分行帳戶辦理銷戶並提領現金33萬元後 ,帶回交與周應逸,由周應逸於翌日將該筆現金存入其國泰 南門分行帳戶;相對人於97年4月9日將莊美麗國泰館前分行



定期存單167,642元結存銷戶,周應逸將其中12 萬元存入其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戶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有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至6頁)。觀抗告人主張之事 實,參酌上開三間分行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可見本件抗告 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 ,均位於原法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法院 具有管轄權。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 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將本件 訴訟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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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