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四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受僱於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新竹分社擔任副工站蔬菜管理工作並兼任載貨工作,駕駛貨車載運蔬菜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夜間九時十分許,駕駛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新竹分社車牌號碼QX-四六一號營業用大貨車,由雲林縣西螺鎮往莿桐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欲左轉北上匝道時,適黃榮源騎乘車牌號碼MMP-四四○號重機車,其後搭載王小惠由雲林縣莿桐鄉往西螺鎮(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上訴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該處交岔路口雖係綠燈直行惟禁止左轉行駛,竟貿然左轉,使黃榮源避煞不及,撞及上訴人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黃榮源、王小惠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黃榮源因腹腔內出血、腹部鈍挫傷於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死亡,王小惠則受有右前臂及右小腿變形、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右側橈骨骨折。案經上訴人自首,及王小惠訴警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受撞擊位置乃右後輪,且參諸機車車頭全損、大貨車右後輪胎遭刺破之情觀之,應係機車正面衝撞貨車右後輪胎所致,而當時其大貨車之車身業已超過四分之三進入匝道,亦即大貨車車身早已越過馬路中心線,始遭撞及,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大型車之起動、加速均不及機車靈巧,本件肇事時,其大貨車之行駛方向係在轉彎,且又係載重車,其加速、靈巧性無從與機車相比擬,故在死者機車到達道路中心線前,其大貨車早已在該車道上,並已越過該車道中心線,始合常理,斷不可能因其違規左轉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九頁),事關上訴人是否違規左轉而肇事,及死者黃榮源是否有過失之事實認定,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屬實,並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規左轉而肇事,係以告訴人王小惠所述:當時機車行車之方向是綠燈,且已行逾道路中心線,係上訴人車未依燈號管制闖紅燈左轉所致云云,為唯一之證據。惟原判決憑何認定王小惠所指均屬實情,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