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78號
抗告人 鄭貞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
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 ,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3年11月21日民 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相對人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已賦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 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另「『假扣押 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 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 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判意旨、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合安展業有限公司(下稱 合安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與伊簽訂借據,以原審相對 人鄭惠安及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2年10月8日至107年10月8日,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合安公司僅依約繳款至 104年5月8日即未再繳款,多次催討後仍未履行,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6萬4,862元 ,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抗告人及鄭惠安既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抗告人經伊之催收人 員為催告程序後拒絕給付,鄭惠安及合安公司則遷移不明, 且鄭惠安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之債務為25萬7,000元,有未繳之本息2個月,財務 信用狀態已嚴重惡化,而抗告人前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 3月27日陸續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及公司資產,並有巨額負 債未清償,是原審相對人合安公司、鄭惠安及抗告人之現存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就渠等 之財產於136萬4,8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接獲抗告人之催繳電話或信函 ,伊於102年12月27日出售原有房屋,係因投資之智廷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智廷公司)經營不善,故出售房屋償還個人 債務,於103年3月27日並無處分公司資產。合安公司於104 年5月前均繳款正常,因景氣轉差,鄭惠安之母親於104年6 月向相對人提出債務協商及展延之申請,而承辦人雖口頭答 應卻未為實際動作,反提起返還消費借款之訴,相對人身為 中小企業之專業銀行,對於一時周轉困難但仍願繳息還本之
中小企業,當有協助、輔導營運之責,而非一味以興訟之手 段加以脅迫,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 定。(合安公司、鄭惠安之部分,經原裁定准為假扣押,渠 等未為抗告,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借據、借款帳戶查詢單、授 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13頁),堪認相對人已 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與合安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與抗告人、鄭惠安間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已為釋明。而 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經催告後,抗告人及合安公司 、鄭惠安仍未清償,且合安公司與鄭惠安已遷徙不明,有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4年8月5日函、中華民國郵政交 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8頁 ,本院卷第13-17頁),足認相對人確實有行催告程序,且 相對人向抗告人寄發該催告函,已投遞成功,有網路郵局查 詢單在卷則憑(見原法院卷第18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從未 收受催告函件或電話,難認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其出售房屋 係為清償個人債務,並未處分智廷公司之資產云云,惟抗告 人未提出其出售房屋係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相關證據,而相對 人已提出臺灣企銀新莊分行徵信報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29頁,本院卷第20-25 頁),堪認抗告人確實於102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於103年3月27日變更登記智廷公 司之負責人,且自臺灣企銀新莊分行之徵信報告觀之,可知 抗告人尚有兩筆債務未清償,已足釋明抗告人有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而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況抗告人經相對 人催告後仍不清償,足認相對人將來恐有甚難執行或不能執 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曾向相對人提出 債務協商及展延之申請部分,抗告人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為 釋明,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足使法院信其 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法 院准相對人以45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136萬4,8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36 萬4,86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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