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17號
抗 告 人 硬漢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小惠
共同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沃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提出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
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查 扣抗告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硬漢公司)如附表編號1 、2之存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7,152元、722, 667元(含手續費250元),抗告人廖小惠如附表編號3、4之 存款1,089元、美金500元(折合新臺幣15,835元)、54,817 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抗告人硬漢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5 之手工具貨物市價約2,695,680元,抗告人廖小惠所有如附 表編號6、7之不動產。抗告人廖小惠所有如附表編號6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南港區不動產),鑑定價格為16,386,000元 ,扣除截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之貸款金額6,622,527元及 1,636,190元後,尚有8,127,283元;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汐止區不動產),鑑定價格為5,614,440元,扣除 截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之貸款金額1,089,588元後,尚有 4,524,852元;二處不動產價值共12,652,135元,貸款金額 日後亦將會減少,原執行法院所為查封遠超過本件假扣押債 權1,200萬元及執行費用96,000元,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 條、第113條及第136條規定。又查封抗告人硬漢公司之貨物 將造成公司無法出貨而流失客戶,嚴重損害公司商譽,扣押 銀行帳戶存款,則使公司資金凍結、無法進貨及周轉,如纏 訟日久將導致公司無法經營而倒閉,而抗告人廖小惠為硬漢 公司唯一股東,上開扣押命令亦嚴重影響抗告人廖小惠生計 ,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得請 求撤銷關於貨物及銀行帳戶存款之執行命令。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之異議,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對於附 表編號1至5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查封不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限;又依同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
準用之,此為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 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 。準此,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 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 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 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 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 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 ,尚難認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 權。又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 查封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 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 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落差,且經 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 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又強制執行法第53 條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 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 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事聲字第9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據以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抗告人 雖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財產總額為16,249,375元,超過假扣押 債權1,200萬元及執行費用96,000元,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云 云。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 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 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倘依抗告人提出之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南港區不動產 之鑑定價格為16,386,000元(含土地增值稅),扣除貸款金 額6,622,527元及1,636,190元後,價值為8,127,283元;系 爭汐止區不動產鑑定價格為5,614,440元(含土地增值稅) ,扣除貸款金額1,089,588元後,價值為4,524,852元,合計 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2,647,635元(8,127,283元+4,524,852 元=12,647,635元),惟此僅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條件 尚未明確,是否於第一拍即拍定,尚難預測,而查封不動產 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常有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 拍定情形,亦所在多有。再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係採
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標的物 於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尚無從得知,本件 相對人因保全程序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倘系爭2筆不動產經三次減價20%,總值為6,475,589元( 12,647,635×20%×20%×20%=6,475,589,元以下4捨5入) ,尚不足清償本件債權額1,200萬元及執行費用96,000元; 倘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901,560元(107,152元 +722,667元+1,089元+15,835元+54,817元=901,560元),及 附表編號5所示貨物價值269萬元,本件假扣押財產總值為 10,067,149元(6,475,589元+901,560元+269萬元=10,067, 149元),並不足清償本件債權額1,200萬元及執行費用 96,000元,難認執行法院查封扣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銀行 存款及貨物,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四、雖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查封扣押附表所示之物,違反強制執 行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不得查封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規定 係為保障自然人之最低生活而設,硬漢公司為法人,並不適 用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存款 ,並不影響抗告人向其他銀行或他人借款周轉,至附表編號 5之貨物為硬漢公司從事手工具買賣為業之貨物商品,難認 屬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並因此影響抗告人廖小惠之生 計而不得強制執行,本件查封物品難認係抗告人職業上所必 需之器具,非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撤銷附表編號1至 5存款及物品之查封,尚難准許。依上所述,執行法院查封 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難認有超額查封及不得強制 執行之情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表:
┌──┬─────┬──────────────────┐
│編號│姓名/名稱 │ 執行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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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硬漢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公司之存款 │
├──┼─────┼──────────────────┤
│ 2 │硬漢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公司之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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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廖小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公司之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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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小惠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公司之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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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硬漢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手工│
│ │ │具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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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廖小惠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重陽路504巷 │
│ │ │10號2樓(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 │
├──┼─────┼──────────────────┤
│ 7 │廖小惠 │新北市○○區○○段○○街00巷00○0號6│
│ │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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