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86號
抗 告 人 許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 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之支票(發票人: 新竹學府路郵局高秀英,付款人:新竹武昌街郵局,金額: 新臺幣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年8月19日,支票號碼: 8925,下稱系爭支票)遭歹徒騙取,已無法行使票據權利, 實與被盜而遺失票據無異,且現歹徒已經落網,原裁定駁回 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而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之「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 718 條,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公示催告之 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 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2 項、第560 條之規定即明, 是如非為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或票據 之持有人並無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得為公示催告之原因不 合。查抗告人因受騙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且該騙取支票 之人亦已遭查獲,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民事公示催告聲請 狀、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民事抗告狀 等在卷可稽(參原法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301 號卷宗第1 至 3 頁,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說明,抗告 人既自行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即已非票據權利人,且亦非 因被盜、遺失、滅失而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致系爭支票之 持有人不明之情形,則系爭支票持票人既非不明,揆諸前揭 說明,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是抗告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從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01 號駁回抗告人公 示催告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同上認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