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7號
抗 告 人 柯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謹呈等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7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李謹呈、李雯歆、蘇艷芬(以下各稱李謹呈 、李雯歆、蘇艷芬,三人則合稱為相對人)以其等對抗 告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基金會板橋分 會法律扶助附條件結果通報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 4頁); 且相對人向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 已提出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有卷附基金會 板橋分會民國104年11月5日法扶板字第104TU0000000號 函暨檢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59頁);又李謹呈 於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總額僅各新臺幣( 下同)5萬 元、0元, 李雯歆於102年度、10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 蘇艷芬於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總額僅各2,000元、900 元,相對人名下復全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第10頁、第11至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 另李謹呈、李雯歆各係95年11月1日、102年7月 12日出生(見本院卷第54頁戶籍謄本),尚屬年幼,其 等法定代理人蘇艷芬復為低收入戶,顯無不符法律扶助 之事實,故原法院以相對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
助,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㈡、是以,原法院以相對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且經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 而准予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