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2號
抗 告 人 周進福
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
相 對 人 周坤元
周坤財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擔保金應為新臺幣貳億零肆佰萬元。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 議書),就周家共同財產之歸屬,約定不能即時辦理移轉之 共同產業,登記名義人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擅自設質 或為轉讓等處分行為。
㈡原登記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及其上臺北市○○路000巷0號(下稱松江路房地);坐落 臺北市南港區舊莊段一小段121、161、163、167、169、171 、184、216、217、225(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全部) 、187 (權利範圍11/20)、188(權利範圍9/10) 、189(權利範 圍3/4)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舊莊段土地) 及現登記為抗 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經貿段土地),均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共同產業 。
㈢抗告人未經伊等同意,於96年間將舊莊段土地,贈與其子周 金城;於100年10月間將松江路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71 ,272,726元之價格,出售予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伊等於 102年7月19日以臺北永吉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 催請抗告 人依系爭協議書,比例給付上開價金,未獲置理,伊等乃依 系爭協議書、信託、借名、委任等關係,訴請抗告人比例給 付上開款項及移轉系爭經貿段土地所有權3/4, 抗告人竟否 認上開不動產均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共同產業,鑑於抗告人
前已處分松江路房地及舊莊段土地,恐有將系爭經貿段土地 之現狀變更再予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5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 准予抗告人就系爭經貿 段土地權利範圍3/4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請求假處分之標的係系爭經貿段土地,要與長春段房 地及舊莊段土地無關;抗告人又無其他證據,釋明本件請求 標的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處分原因,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㈡系爭經貿段土地經鑑價結果,總價為938,480,850元, 如以 假處分禁止處分期間為4年4月計算,伊未能即時處分系爭經 貿段土地所受之損害應為203,337,518元〔(000000000×5% ×(4+4/12)=000000000〕,原裁定准予假處分之擔保金過 低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等,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係 依系爭協議書或信託、借名、委任關係等所為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將同為系爭協議書所爭執之舊莊段土地 、松江路房地處分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70-99頁),應可採信。 是由抗告人不只一 次處分相對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共同產業之不動產, 且處分數量高達15筆土地及1筆建物, 以及訴訟中更否認上 開不動產均非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共同產業等情以觀,應可認 相對人主張恐抗告人將系爭經貿段土地再行移轉、設定他項 權利、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等情,亦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又陳明其釋明不足得 以供擔保補足,則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 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所受損害為不能處分取得其相 對價金以資應用。查:
㈠抗告人指稱系爭經貿段土地經鑑價結果,現值約1,251,307, 800元,業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6-54頁
)。本院就此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除主張系爭土地應 以土地公告現值及相關課稅現值核定外,對該鑑定報告並未 表示反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80頁), 自可認為真正。 是系爭經貿段土地之現值約應為938,480,850元(000000000 0元×3/4=000000000)
㈡以兩造不爭執本案訴訟約需費時四年四月,應按法定利率5% ,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即時處分之損害(見原 法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10頁)為203,337,518元〔938,480, 850×5%×(4+4/12)=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其餘費用及物價波動等可能損失,爰酌定相對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為204,000,000元。
五、綜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經貿段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 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 旨求予廢棄,非屬有據,但原法院核定供擔保金額70,000,0 00元,難認與損害額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核屬有據, 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其餘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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