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39號
TPHV,104,抗,1439,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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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 宋元虎 
相 對 人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修澤蘭
代 理 人 蔡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59 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8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9629 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 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本息,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確定證明書)。嗣原法院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為由,以104年4月20日處分書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店事聲字第59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 以:第三人莊朝棟(原名莊義豐)自91年間起向相對人承租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路址)房屋經營 不動產仲介業,並受相對人授權代收全部郵件;相對人並於 95年間發函給新店郵局及法律顧問盧春律師,要求將相對人 所有信件改投○○○路址,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 雖長期旅居中國大陸,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已由莊朝棟持相對 人公司收件章簽領而合法收受送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疏未 注意及此,竟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 伊異議,亦有違誤等語。爰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另為 適法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明定 。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 ,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 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 第3項、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8 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係於102年8月12日分別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0 號(下稱○○○路址),以及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戶籍地即臺北市○○○路0段000○00 號(下稱○○○路址)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4頁 、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然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路址者,係由○○○大廈管理處 管理員張治中以受僱人名義簽收送達乙節,雖有送達回證可 稽(原審司促卷第15頁)。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 早於91年4 月13日即出境迄今逾10年均未再入境國內,並於 93年5 月11日自○○○路址遷出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入 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8頁、第24頁) 。堪認其對○○○路址於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該址應非 傅修澤蘭之住所,○○○大廈管理處管理員亦非傅修澤蘭之 受僱人,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補充送達之要 件。又○○○大廈管理員張治中於102年8月12日簽領系爭支 付命令後,係由怡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翌日代為轉寄澤群 建築師事務所陳姻竹收受乙節,已據該大廈管理處104 年10 月14日(104)羅委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敘明(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1頁)。相對人復否認已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本院卷第21頁),顯然該支付命令並未轉交由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本人親收至明,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路址者,其送達回證係勾選因未 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為送達 方式,並蓋用相對人名義收件章,有送達回證可憑(原審司 促卷第15頁)。然相對人否認尚在該址營業,亦否認其本人 或受僱人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早於91年4 月13日即出境迄今



逾10年均未再入境國內,業如前述;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間 即辦理停業之情,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可據(原審司 促卷第9 頁),復為抗告人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2頁)。則 ○○○路址並非傅修澤蘭或相對人公司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乙節,實甚明瞭。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自有未符。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授權由租用○○○路址之莊朝棟代 收相對人之信件,上開送達回證上所蓋用相對人之收件章, 係由莊朝棟保管並用以代收信件云云,並提出以相對人名義 於95年12月25發文給新店郵局郵務股請求將相對人所有信件 改投○○○路址、並委託莊朝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收所 有信件之函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頁)。然相對人已否認 上開函文之真正(本院卷第22頁)。且上開送達回證記載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路址(原審司促卷第14頁), 與函文所載應改投○○○路址乙節不符,亦有可議。況按當 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送達代收人 需經本人或代理人指定後並應向受訴法院陳明,否則不生指 定效力。是以縱認上開函文為真,並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已授權莊朝棟為其收受信件云云屬實,因相對人既未依前開 規定向法院陳明指定由莊朝棟代收送達之意旨,自不生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效果,莊朝棟即無為相對人代收訴訟文書之權 限,洵無疑義。
⒊再查莊朝棟業於另案即本院104年抗字第1303 號聲明異議事 件中證稱:伊先前曾是相對人的員工,約73年間離職後,已 非相對人之受僱人;因伊的辦公室就在○○○○○○處,故 ○○○○住戶都會請伊幫忙代收信件,代收後再通知收件人 來拿,相對人的收件章係由陳姻竹交付並供代收相對人信件 使用,信件代收後亦交給陳姻竹等語(另案筆錄影本附於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堪認上開送達回證上收件章確非相 對人公司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持用,且委託莊朝棟代收相對 人信件者亦非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復未實際轉交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本人,自不能認為合法送達至明。至於 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於91年間出 國後,即委託伊與陳姻竹經營公司,並授權由陳姻竹負責處 理相對人房屋、土地及相關對外法律問題,有關工務部分則 由伊管理,伊並代表公司將○○○路址出租予莊朝棟,並由 陳姻竹及相對人公司董事李卓司本於相對人之授權委託莊朝 棟代收信件,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亦由陳姻竹保管 ,收件章則交由莊朝棟保管代收信件云云,並提出授權書、



備忘錄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等件(均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司促卷第4 頁至 第8 頁)。然查上開以相對人為授權人、以抗告人為被授權 人之授權書僅記載「茲授權本公司【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務部經理宋元虎及公共關係部經理陳姻竹二人,負 責管理社區簡易自來水廠及污水處理廠、申辦水權等相關事 宜。管理範圍:水廠機房、儲水池全部設備、供水管線等 及污水廠設備污水池、污水管等及所有土地之管理」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另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備忘錄則載有「.. 特將本公司有關道路用地、房屋處理等工作,應與相關機關 妥善辦理作業時,交由本公司公共關係部經理陳姻竹負責切 實辦理若遇有關法律問題時,應請教盧春律師全權處理。.. 以上除管理外,任何人對產權不得有變賣抵押設定等情事發 生,與干涉或主張而損及公司權益。如有任何重大問題發生 應即報告盧春律師研究對策」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於 相對人於96年間簽署之委託書則記載「現委託人委託陳姻竹宋元虎二人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委託人辦理如下 事項:管理維護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及房屋、建築物之財產 ,並可委請律師處理解決侵害本公司財產權益事宜。代理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屬於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登記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鑑界、複丈。代理申 請公司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女士戶籍謄本20份。屬於新城 公司所有之財產,受託人無權變賣、抵押設定或損及公司權 益之行為。為維護公司權益之各事項,由法定代理人口頭 或書面傳真交辦事項」等語(原審司促卷第6 頁)。核全無 授權抗告人或其配偶陳姻竹處理本件由抗告人聲請以系爭支 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員工薪資之民事督促程序事件之隻字片 語。且抗告人於本事件既與相對人權益正反相對,顯非在上 開文書授權辦理之範圍內,至為灼然,尤難認抗告人或陳姻 竹有代收本件訴訟文書之權,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 項規定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將文書交 付以為補充送達,益臻明瞭。則抗告人持前開書證主張:陳 姻竹已獲相對人授權、進而委託莊朝棟代收相對人之信件, 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路址並由莊朝棟持用相對人收件 章受領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亦乏所據。 ⒋至於抗告人雖質疑:相對人所有涉訟文書由莊朝棟代為受領 ,已歷有年所,相對人於各該民事或刑事案件或為原告、或 為被告,倘均未合法送達,如何主張及防衛權益云云,並列 舉若干相對人為當事人之民、刑事訴訟事件為據(本院卷第 5頁背面、第6頁)。然有關相對人於各別民事或刑事案件是



否授權抗告人或陳姻竹處理、相關訴訟文書是否已由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實際受領,應由個案實質認定,與本件送達情 形未必相同。則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相對人授 權由莊朝棟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取。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變期間自 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迄未確定,洵無疑義。從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認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以處分將系 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該處分之異 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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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朝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