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7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陳塘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昌建築 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於民國96年間承攬抗告人發包之 「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國 道1第156標)」(下稱系爭工程),決標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8億3,86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經同昌公司於 100年10月12日完工。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估驗款 、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計2億8,904萬0,072元未領取(下 稱系爭工程款),惟抗告人對同昌公司有逾期違約金、因施 工逾期部分之空污費、中山高南下5K+100至5K+180金屬鋼板 護欄工程代位處理價差等共計4億1,164萬6,232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違約金等債權)存在,經抗告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一 般條款H.11規定予以扣抵後,同昌公司對抗告人已無債權存 在,且應再給付抗告人1億2,260萬6,160元。相對人順郁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郁公司)固以其對同昌公司另有工 程款債權及對同昌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 順郁公司為由聲明參加訴訟,惟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抗告人 扣抵而不存在,順郁公司之權利質權自亦不存在,順郁公司 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縱令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順郁公司亦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非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人,抗告人自得聲請法院駁回順郁公司之訴訟參 加。乃原法院認順郁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順郁公司主張同昌公司於96年間向順郁公司採購系爭 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並交由順郁公司次承攬,惟同昌公司 於工程進行期間積欠順郁公司採購及次承攬款項,經同昌公 司於100年9月9日將其對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 質權予順郁公司及訴外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順郁公司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設定權利質權之事實。惟抗告人於 本件訴訟主張以系爭工程款債權與同昌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 金相抵充後,請求同昌公司給付抵充後之逾期違約金,是抗 告人得主張同昌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之多寡,是否有過高 而應予酌減之情事,將致順郁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 質權因同昌公司本件訴訟之敗訴而直接受影響等語為由,於 103年10月3日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並提出分包工程承攬合約 書、訂購單、質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 院103年度建字第337號卷,下稱第337號卷第23至30頁)。 ㈡次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同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同昌公 司對抗告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抗告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以系爭違約金等債權扣抵後,同昌公司對抗告人已無債權 存在,且應再給付抗告人1億2,260萬6,160元等情,固據抗 告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節本、工程結算驗收總表、投標書附 錄甲、一般條款、代位處理工程一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空氣污染防制費竣工結算應補繳金額計算式、空污費結 算退費審核表、函文、保固期滿檢驗缺失路面修繕工程決算 書、保固期滿檢驗缺失零星修繕工程決算書等件為證(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 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7至26頁、原法院卷第58至99頁) 。是抗告人既主張同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對抗告人有2億 8,904萬0,072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由抗告人以其對 同昌公司之系爭違約金等債權共計4億1,164萬6,232元扣抵 後,同昌公司尚應給付抗告人1億2,260萬6,160元(見原法 院卷第51頁附表1),堪認如同昌公司就本件訴訟敗訴之結 果,除將致同昌公司對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因抗告人依 系爭工程合約扣抵而不存在外,另同昌公司設定予順郁公司 之權利質權亦將因該質權之客體(即系爭工程款債權)消滅
而直接受影響,亦即順郁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利質權 ,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同昌公司受敗訴判決致受不利益 ,順郁公司就本件訴訟確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抗 告人主張順郁公司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尚無 足採。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C.1條第2項約定 同昌公司不得讓與或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且系 爭工程款債權客觀上本不存在,順郁公司即不存有任何利害 關係,順郁公司對同昌公司縱有債權存在,亦非法律上有利 害關係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至7頁),惟查系爭工程合約 是否約定同昌公司不得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同昌公司得否 設定權利質權予順郁公司、抗告人得否請求同昌公司給付系 爭違約金等債權、抗告人與同昌公司間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是 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同昌公司對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是否仍有餘額存在,均將影響相對人順郁公司就系爭工程 款之權利質權存否及其數額,自堪認順郁公司在私法上之法 律關係及其權利義務,顯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同昌公司 就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致直接受不利益,順郁公司自有輔助 同昌公司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順郁公司聲明輔助同 昌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其所為訴訟參加自屬合法。且抗告人 既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同昌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他人或設定質權予他人,如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顯 將致順郁公司之權利質權失所附麗,益證順郁公司就本件訴 訟之結果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工程 合約之約定,同昌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或設 定質權,且系爭工程款債權亦因抗告人扣抵押畢而不存在, 順郁公司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抗告人執此聲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同昌公司對抗告人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已經抗告人以系爭違約金等債權扣抵完畢,依系 爭工程合約同昌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或設定 質權,則抗告人對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 高、有無酌減之必要、同昌公司得否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 質權予相對人順郁公司,將致順郁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 權利質權是否存在、消滅及其數額若干均受影響,順郁公司 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聲請參加訴訟。故 抗告人聲請駁回順郁公司所為之訴訟參加,應屬無據,原法 院基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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