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4年度,6號
TPHV,104,建上更(一),6,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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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周敦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本判決此部分確定之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 中心(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信,於民國104 年1月16日變更為王湘君,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 年1月19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6頁),經其於104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500萬元,承攬空軍四○一戰術 混合聯隊營區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已於同年4月1 0日開工,並於95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因被上訴人變更施 工順序,致上訴人必須抽排水方得施工,依施工日報表記載



,排水自93年7月14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計263日。然被 上訴人僅於94年11月第一次變更契約核准120日、每日9,927 元,給付119萬1,240元,然事後仍繼續有抽排水工作,被上 訴人尚積欠抽排水費243萬5,839元。又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 工期90.5日,第二次展延73日、第三次展延51日,均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綜合營 造保險費)」之編列係以一式計價為391萬846元,原定工期 370日、展延工期共214.5日,以此比例計算並扣除1/2之利 潤,上訴人得請求包商管理費113萬3,617元。若未依比例法 計算,系爭工程自93年4月10日開工後,原定竣工日約為94 年10月,故自94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27日間均屬展延期間 ,該期間所支出之人員薪資計331萬228元屬展延工期期間內 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509條、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請求抽排水費243萬5,839元,及依民法第491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4項、第227條之2等規 定請求包商管理費113萬3,617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請 求工程障礙物遷移與復原費用1,663萬6,681元、木質圍籬費 用897,633元、PVC管材及相關費用680萬5,866元、鋼筋不足 所生費用560萬1,101元、包商管理費1,246,978元等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 包商管理費701,574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抽排水費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6萬7,882元,及自調 解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變更施工順序,雖增加抽排水費 ,惟兩造就該費用已合意以120日為限。因第一次變更設計 為94年11月11日,業已載明「須檢據核銷、不超過預算金額 」,上訴人於其後之第16期估驗,申請80日抽排水費,包含 第一次變更設計前所發生之費用;第17期估驗期間95年1月2 1日至95年3月15日止,申請20日抽排水費;第18期估驗期間 95年3月16日至95年5月1日,申請20日抽排水費,是該120日 抽排水費係橫跨合意變更設計之前至95年5月1日期間,距實 際竣工日95年12月20日僅餘7個月,益徵兩造合意120日係指 系爭工程全案之抽排水費用。上訴人請求超過該部分者,即 屬無據。再者,本件工程4次變更設計,均有編列相應之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上訴人自無需請求增加之包商管理費;且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就停工部分請求



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停工期間並未進場施作,不 可能支出額外費用,其依停工期間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請求 包商管理費,並不妥當,如欲請求,應提出實際支出單據, 始屬合理,上訴人僅提出人事支出證明,然人事支出本應包 含休假、保險等福利制度,不應全轉嫁由業主即被上訴人負 擔。另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3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系爭「四○一聯隊營區排水工程」,約定總價為1億9,500萬 元。系爭工程於93年4月10日開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 月27日驗收完成。
㈡因被上訴人未能取得渠末工地之使用開挖許可,致上訴人於 開工後無法施作,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施工順序, 且產生抽排水費。
㈢上訴人實際進行抽排水之日數,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依監工日 報表所承認之211天。
㈣兩造就施工方式達成變更設計合意,以推進方式增設600mm 管涵,將渠末積水排至營區外,另就增加抽排水費部分,兩 造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同意每日給付9,927元,共120日, 合計119萬1,240元,並記載:檢據核銷,不超過預算金額。 ㈤系爭工程原訂工期370日,嗣經被上訴人核准三次工期延展 ,第一次展延90.5日、第二次展延73日,第三次展延51日, 共計展延214.5日。
㈥第一次展期是因渠末土地無法取得使用開挖許可而變更設計 。第二次展延係因台電電桿遷移施工延宕。第三次展期係因 原設計污水管係接到契約施工之污水廠處理,但因八、九區 地上佈滿管線,無法再施作污水管接到本件施作之污水廠, 故變更設計將八、九區之污水管接到花蓮航空站污水廠,且 花蓮航空站污水廠要求裝置流量計。
㈦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抽排水費用243萬5,839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排水工程施工慣例,施工順序係自下游向上游 方向施作,以利施工期間之排水,就本工程而言,應自營區 外渠末段向營區內方向施作,然因開工後被上訴人未能取得 渠末工地之使用開挖許可,致上訴人於開工後無法按順序施 作渠末段,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施工順序,先施作 營區內區段,因而產生抽排水費用243萬5,839元,爰依民法



第491條第1項、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契約第 1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被上訴人未能取 得渠末工用地之使用開挖許可,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指示變 更施工順序,先施作營區內區段,而產生抽排水費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惟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 書第1050節現場工程第7條約定:承包商於開工整地前及施 工期間對於工程基址內地表積存水、地下水抽除及降雨等之 設施應有妥善之規劃及設施設置,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承包總 價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足見在施工期間,一般情 況下如有發生積水之情事,應由上訴人負擔抽排水之費用。 而就被上訴人指示變更施工順序,致增加抽排水部分,依系 爭工程94年10月18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經承商 提出建議臨時滯洪池至營區圍牆外縣道段,以推進方式增設 管涵(高程約EL3.5m-3.0m),將現況渠末積水排至營區外, 經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評估該方案原則可行, 建議納入第1次變更設計內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 18頁)。而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檢送之第1次 變更設計修正書之說明亦記載:「二、…本工程渠末段採滯 洪溢流方案變更,在溢流雙孔管箱涵口高程6.25M以下至滯 洪池底部之水量亦需有效排除,以利未來滯洪池及抽水站之 基礎施作需求。…本社將於滯洪池至營區牆縣道段以推進方 式增設600mm排水管長度約40公尺,配合濬深及設置導溝, 將現況營區渠末積水排至營區外…」等語,被上訴人並於94 年11月1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發包,採限制性招標(議價 )方式,變更設計明細表上記載「施工抽排水費(檢據核銷 ,不超過預算金額),實際需要120日,單價9,927元」,上 訴人表示願以底價承攬,有投標須知、變更設計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9頁),兩造於原審亦均陳稱第二 次變更設計有增加一個排水管的設施,只要排水管設置之後 ,就不需再抽排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應認兩 造於94年11月11日已就被上訴人未能取得渠末工用地開挖許 可而變更施工順序致生抽排水費乙節達成變更設計合意,即 以推進方式增設600mm管涵,將渠末積水排至營區外,另就 增加抽排水費部分,並增列抽排水費每日9,927元計120天( 檢據核銷,不超過預算金額)。是以,就施工期間平時所生 之積水依前開施工說明書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擔其費用, 而因被上訴人指示變更施工方式所生增加之抽排水費用,經 兩造達成變更設計之合意,一方面增設排水管以排出積水, 另一方面又增列給付120天之抽排水費。上訴人雖辯稱前開



120日之抽排水費僅為94年8月1日至11月30日之抽排水費云 云,惟前揭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明細表記載「實際需要120日 」,並未標明係變更設計前已發生或變更設計後始發生之抽 排水費用,上訴人亦自願以底價承攬,且上訴人於估驗期數 第16期,估驗時間94年12月20日至95年1月20日,約一個月 之時間,係申請計價施工抽排水費80日;估驗期數第17期, 估驗時間95年1月21日至95年3月15日止,申請計價施工抽排 水費20日;估驗期數第18期,估驗時間95年3月16日至95年5 月16日止申請計價施工抽排水費20日(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 35頁,卷㈣第249至267頁),亦可見上訴人申請計價之抽排 水費用期間,橫跨合意變更設計前至95年5月16日間,且兩 造除120日之抽排水費用,亦達成變更設計增設排水管排水 之協議,並認為只要增設排水管完成後即無庸再支出抽排水 費,已如前述,應認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合意之120日抽排 水費用,係合意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施工順序而生之抽 排水費用以120日為限。準此,兩造就增加之抽排水費用既 已合意僅計價120日,被上訴人業已給付120日共計1,191,24 0元,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509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 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請求給付抽排 水報酬,並無理由。
㈡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雖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合意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施工順 序而生之抽排水費用以120日為限,然兩造94年11月11日第 一次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因台電電桿遷移施工延宕,影響 系爭工程施工時段94年11月14日至95年5月26日,因而展延 73個工作日,復因第3次變更設計,於95年8月2日辦理部分 停工,展延51個工作日,有系爭工程營外雙孔箱涵過路段工 期檢討報告、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95年12月10日95營南 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 上開情事致系爭工程停工,自會延宕增設排水管排出積水之 工程,衡諸系爭工程完工日為95年12月20日,回溯124個工 作日(第2次展延73日+第3次展延51日)為95年6月28日, 本應為第1次展延期日後應完工之日,卻因上開情事再展延 工期;而每年7、8月正值颱風季節,上訴人因上開情事延宕 工期而遇颱風季,自會增加抽排水費用,應認自95年6月28 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之抽排水費用係上訴人預期外之費用 ,如仍認上訴人僅得請求120日之抽排水費而不得再請求此 部分,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有理由。查此期間兩 造不爭執之抽排水日為95年6月28至30日、95年7月3-7、10- 14、17-21、24、27-28、31日、95年8月1-4、7-8、10-11、 14日、95年11月7、17、20-24日,共計38日(見原審卷㈥第 36、71頁),則以兩造曾合意之每日抽排水費用9,927元計 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抽排水費用為377,226元( 38×9,927=377,226)。
㈢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 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抽排水費用為377,226元 ,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7,22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關於上訴人請求包商管理費1,133,617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 人)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 執行者,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全部暫停執 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 全部契約。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 限」(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為之停工,致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支出費用,若仍由 上訴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是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停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增加 之必要支出。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 定,上訴人不得就停工部分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 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係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通知 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 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被 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情事,其以上 開約定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云云,自不足採。 ㈡查系爭工程於93年4月10日開工,原定工期370日,嗣展延三 次共計214.5日,即第一次因受積水及地下水位上升影響而 無法施工,停工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 展延工期90.5日;第二次因臺電電桿遷移施工延宕,影響施 工時段94年11月14日至95年5月26日,展延73日;第三次因 被上訴人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於95年8月2日辦理部分停工, 展延51日(見原審卷一第114、116、117頁),堪認上開事



由均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展延工期額外支出包商管理費,系爭契約就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綜合營造保險費)」之編列係以一 式計價為391萬846元,依原定工期370日、展延工期214.5日 ,扣除1/2之利潤,伊得請求包商管理費113萬3,617元(3,9 10,846÷2×214.5/370=11,133,6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工程實務 上,包商管理費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 ,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 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 工,包商管理費之支出即應為減少,自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 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又系爭工程雖經四 次變更設計,工程項目均有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綜合 營造保險)」編列一式計價,但查並無增加給付,工期處亦 記載為「無增加」(見本院卷第158、174、182、191頁), 可認上開變更設計給付之包商管理費係給付實際施工期間之 包商管理費,而非停工期間之包商管理費,被上訴人辯稱本 件工程4次變更設計,均有編列相應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上訴人自無需請求增加之包商管理費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點、同條第3項第5點、第11條 第5款及第6款第2點約定,系爭工程應指派代表人為工地負 責人,代表上訴人駐在施工場所監督施工、管理人員,及應 在工地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質管理人員與專任工程人 員等(見原審卷一第133、136、144、145頁)。上訴人主張 展延工程期間其每月支出系爭工程人員金林勳、程國島、王 永嘉、林慶龍洪心怡、文再新等人之薪資等語,業據其提 出展延工期人員薪資支出表、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六第119-129頁),而金林勳為上訴人花蓮施工所品管主任 ,程國島為花蓮施工所主任,文再新為系爭工程監工,王永 嘉為系爭工程工務助理,有上訴人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經辦單 位蓋章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3頁),上訴人稱林慶龍、洪 心怡、文再新、王永嘉為契約中所要求編制之品管、勞安人 員,與金林勳、程國島均同為系爭工程必要配置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復未舉證上開人 員非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則上開人員既為上訴人依契 約之約定需配置之人員,自不可能於停工期間即停止聘僱, 待復工時再予續聘,上訴人於原定工期外額外支出上開人員 薪資報酬,增加履約成本,自堪予認定。惟系爭工程既已驗 收結算完畢,其主要徑工期內之包商管理費自已經被上訴人



依契約約定乙式計價給付完畢,上訴人於本件僅得就停工期 間額外支出之人員薪資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而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扣繳憑單計算前揭停工期間上訴人支出人員之薪資即達 1,601,064元(詳如附表所示),縱認上開薪資包含保險、 福利等應由雇主自負之金額,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包商管理費113萬3,617元,低於其實際支出之薪資,其請求 之金額應認屬必要之包商管理費,自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抽排水費377,2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包商管理費113萬3,61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萬1,574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關於抽排水費377,226元本息及包商管理費432,0 43元本息之請求,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增加給付,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原審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停工期間及展延日數 │人員 │ 薪資 │合計 │
│ │ │ │ │
├──────────┼───┼───────────┼─────┤
│94年3月10日起至94年 │王永嘉│93年12月至94年11月扣繳│190,097元 │
│11月11日停工,展延 │ │憑單給付薪資共533,531 │ │
│工期90.5日 │ │元÷上開薪資期間工作總│ │
│ │ │日數254日×90.5日=190│ │
│ │ │,097元 │ │
│ ├───┼───────────┼─────┤
│ │金林勳│金林勳、程國島、林慶龍│ 28,642元 │
│ │ │94年11月扣繳憑單薪資各│ │
│ │程國島│23,338元÷11月工作總日│ │
│ │ │數22日×11月1日至11日 │ │
│ │林慶龍│停工工作日數9日×3人=│ │
│ │ │28,642元 │ │
├──────────┼───┼───────────┼─────┤
│94年11月14日至95年5 │金林勳│金林勳、程國島、林慶龍│466,569元 │
│月26日停工,展延73日│ │94年11月扣繳憑單薪資各│ │
│ │程國島│23,338元÷11月工作總日│ │
│ │ │數22日×94年11月14日至│ │
│ │林慶龍│30日停工工作日數13日×│ │
│ │ │3人=41,372元 │ │
│ │ │金林勳、程國島、林慶龍│ │
│ │ │94年12月至95年11月扣繳│ │
│ │ │憑單薪資均為60萬元÷上│ │
│ │ │開薪資期間工作總日數 │ │
│ │ │254日×( 73日-13日)×3│ │
│ │ │人=425,197元 │ │
│ ├───┼───────────┼─────┤




│ │王永嘉王永嘉93年12月至94年 │155,268元 │
│ │ │11月扣繳憑單薪資共 │ │
│ │ │533,531元÷上開薪資期 │ │
│ │ │間工作總日數254日×94 │ │
│ │ │年11月14日至30日停工工│ │
│ │ │作日數13日=27,307元 │ │
│ │ │ │ │
│ │ │王永嘉94年12月至95年 │ │
│ │ │11月扣繳憑單薪資541,70│ │
│ │ │1元÷上開薪資期間工作 │ │
│ │ │總日數254日×(73日-13 │ │
│ │ │日)=127,961元 │ │
│ ├───┼───────────┼─────┤
│ │文再新│文再新94年12月至95年11│112,020元 │
│ │ │月扣繳憑單薪資474,218 │ │
│ │ │元÷上開薪資期間工作總│ │
│ │ │日數254日×(73日-13日)│ │
│ │ │=112,020元 │ │
│ ├───┼───────────┼─────┤
│ │洪心怡洪心怡94年12月至95年11│44,901元 │
│ │ │月扣繳憑單薪資190,080 │ │
│ │ │÷上開薪資期間工作總日│ │
│ │ │數254日×(73日-13日)=│ │
│ │ │44,90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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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2日辦理部分停│金林勳│金林勳、程國島、林慶龍│361,417元 │
│工,展延51日 │ │94年12月至95年11月扣繳│ │
│ │程國島│憑單薪資60萬元÷上開薪│ │
│ │ │資期間工作總日數254日 │ │
│ │林慶龍│ ×51日×3人=361,417 │ │
│ │ │ 元 │ │
│ ├───┼───────────┼─────┤
│ │王永嘉王永嘉94年12月至95年 │108,767元 │
│ │ │11月薪資541,701元÷上 │ │
│ │ │開薪資期間工作總日數 │ │
│ │ │254日×51日=108,767元│ │
│ │ │ │ │
│ ├───┼───────────┼─────┤
│ │文再新│文再新94年12月至95年11│95,217元 │
│ │ │月扣繳憑單薪資474,218 │ │




│ │ │元÷上開薪資期間工作總│ │
│ │ │日數254日×51日=95,21│ │
│ │ │7元 │ │
│ ├───┼───────────┼─────┤
│ │洪心怡洪心怡94年12月至95年11│38,166元 │
│ │ │月扣繳憑單薪資190,080 │ │
│ │ │÷上開薪資期間工作總日│ │
│ │ │數254日×51日=38,166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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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01,064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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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