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4年度,25號
TPHV,104,家上易,25,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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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高聖凱
      高頌雄
      高世宇
      高玉清
      高美玉
      高莉芃
      高玉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哲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國添
      郭銘忠
      郭杏秋
      郭惠珍
      郭耀然
      郭麗華
      郭麗玉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劉國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素如
被 上訴人 劉明典
      鄭明宗
      鄭國隆
      陳楊月汝
      鄭月卿
      鄭月琴
      秦陳彩蓮
      秦正彥
      秦永儒
      秦琬玲
      秦琬菁
      秦怡婷
      秦崧瑀
      秦啓文
      秦楀棋(原名:秦曼銣)
      秦坤芳
      秦淑麗
      秦麗貞
      秦月惠
      郭陳梅
      郭順益
      郭順昌
      郭沛玲
      郭文靜
      郭錫明
      郭耀勳
      郭奇章
      李劉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8日103年度家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除劉國榮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外,其餘被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劉本於民國76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鄭蜜、長男劉國榮、三男劉府、 五男劉明典、七男劉國添、長女陳劉惜(代位繼承,詳後述 )、次女秦敏、三女郭劉越、四女李劉緞、養女高劉敏(代 位繼承,詳後述)等10人;至次男劉國華於33年12月2日死 亡絕嗣、四男劉國貴於33年11月22日死亡絕嗣、六男劉國川 於33年11月26日死亡絕嗣,均無繼承權;另五女劉菊、六女 劉雅伶、七女陳素蘭先後出養而無繼承權。被繼承人劉本死 亡時其繼承人為劉鄭蜜劉國榮、劉府、劉明典劉國添陳劉惜(代位繼承)、秦敏、郭劉越劉緞高劉敏(代位 繼承)等十人,每人應繼分1/10。劉鄭蜜嗣於78年8月14日 死亡,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本之應繼分由子女即餘下繼承人 劉國榮、劉府、劉明典劉國添陳劉惜、秦敏、郭劉越劉緞高劉敏九人繼承,每人各再分得1/90(計算式:1/10 1/9=1/90),合計應繼分為各1/9。其後:



1、劉府於103年12月4日死亡,無子女,兄弟姊妹尚生存者為 劉國榮劉明典劉國添李劉緞等四人,惟該四人已協 議將所繼承之部分由被上訴人劉國榮單獨分割取得,並於 104年2月10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劉國榮 之應繼分應為2/9(1/9+1/9),而劉明典劉國添、李劉 緞之應繼分仍各為1/9。
2、長女陳劉惜於74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鄭 明宗、鄭國隆陳楊月汝鄭月卿鄭月琴五人代位繼承 ,應繼分各為1/45(計算式:(1/10+1/90)1/5=1/4 5)。
3、養女高劉敏於73年1月29日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高聖 凱、高頌雄高世宇高玉清高美玉高莉芃高玉坪 七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63(計算式:(1/10+1/90 )1/7=1/63)。
4、次女秦敏於94年5月6日死亡,其配偶秦順吉早於秦敏死亡 ,無繼承權,故繼承人為子女秦錦木、秦進源(代位繼承 ,詳後述)、秦坤芳秦淑麗秦麗貞秦月惠等六人, 應繼分各為1/54(計算式:(1/10+1/90)1/6=1/54 );又秦進源於89年8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 秦崧瑀秦啟文秦曼銣三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6 2(計算式:1/541/3=1/162);另秦錦木於100年3月1 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秦陳彩蓮、子女 即被上訴人秦正彥秦永儒秦琬玲秦琬菁秦怡婷六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324(計算式:1/541/6=1/324 )。
5、三女郭劉越於80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郭清 枝、子女郭耀宗郭耀勳郭耀然郭奇章郭麗華、郭 麗玉七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63(計算式:(1/10+1/90 )1 /7=1/63);嗣其配偶郭清枝於85年8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郭錫雄郭錫明郭耀宗郭耀勳郭耀然郭奇章郭麗華郭麗玉八人,再分得1/504(計算式 :1/631/8=1/504),故郭錫雄、被上訴人郭錫明二人 應繼分為1/504、及郭耀宗、被上訴人郭耀勳郭耀然郭奇章郭麗華郭麗玉六人應繼分各為1/56(計算式: 1/63+1/504=1/56)。另郭錫雄於96年5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郭陳梅、子女即被上訴人郭順益郭順昌郭沛玲郭文靜五人,應繼分各為1/2520(計 算式:1/5041/5=1/2520);另郭耀宗於89年10月27日 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郭銘忠郭杏秋、郭惠 珍三人,應繼分各為1/168(計算式:1/561/3=1/168



)。
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1所示之共有物分割,並依附表2、3「分割後應有部分」所 示比例為分別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劉國榮劉國添郭銘忠郭杏秋郭惠珍、郭耀 勳、郭麗華郭麗玉則以:被上訴人同意分割。但高劉敏是 童養媳,小時候就跑掉了,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上 訴人應證明其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 法院103年度板調字第24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247頁 ),被上訴人劉國榮等雖抗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劉敏,為 其被繼承人劉本之童養媳,且小時候就跑掉了,應無繼承權 等語,惟劉敏原設籍於戶長劉本戶內,稱謂欄記載為「養女 」,記事欄記載「養父劉本、養母劉鄭密,民國44年5月26 日申請遷出與台北市建成區興南里11鄰戶長高萬發之子高有 財結婚除籍」,其遷入高有財為戶長之戶內後,冠夫姓為高 劉敏,並記載養父劉本、養母劉鄭密,嗣並經戶政機關於除 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頁,記載「原登記養母劉鄭 密係誤錄民國103年2月19日更正為劉鄭蜜」,有上開戶籍謄 本及新增專頁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85至88頁),足證高劉 敏確係被繼承人劉本之養女,被上訴人抗辯高劉敏係劉本之 童養媳,尚無足取。被上訴人劉國榮雖又表示希望上訴人能 到其家中拜訪協商解決,並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之作法不表認同,但對於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餘 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無不同之意見,並表示同 意分割;其餘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本之繼承人,系爭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訴請將遺產分割,當屬有據 。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定分割方法如下:被繼 承人劉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高劉敏,為被繼承人劉本 之養女,其等對於劉本之遺產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分割方法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原判決以劉府無子女而於其死亡後將其應繼分分由 其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劉國榮劉明典劉國添李劉緞各 四人取得1/36,惟劉府之繼承人劉國榮劉明典劉國添李劉緞早於104年2月10日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協議由被上訴人劉國榮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原判決將 劉本之應繼承分由被上訴人劉國榮劉明典劉國添、李劉 緞取得,自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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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