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31號
TPHV,104,家上,31,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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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郁嵐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俐君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56號、103 年度家訴字
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陳○○(○,000年0月00日生),因上訴人與訴 外人黃○○合意性交,經判決兩造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逕將陳 ○○自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 之5(下稱○○住所)帶至其父母之○○住所(下稱○○住 所),且阻撓伊探視,陳○○自幼多由伊照顧生活起居,上 訴人復有外遇情事,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方符子女最佳利益,並由上訴人按月支付扶養費等情。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一) 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二)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三)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陳○○成年之日止,按月對伊支付陳○○之扶養費12,000元 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離婚及駁回被上訴人就非財產上損害逾40萬元本息 之請求,分別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黃○○合意性交,對於離婚結果並無 過失,兩造自101 年起即無夫妻情感及實質婚姻生活,難認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上訴人縱受有精神上痛苦, 因其基於同一通姦事實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本院另案103 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



40萬元本息確定,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求償重複 。另伊因被上訴人有藏匿陳○○之計畫,方將之帶往○○住 所,並主動邀約被上訴人前來探視、陪伴,毫無阻撓。自兩 造於102 年4 月2 日達成調解後,伊為陳○○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陳○○有監護意願及能力,反觀被上訴人多次表達放 棄教養陳○○之意思,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擔任陳○○之親權 人意願反覆,有因個人因素棄子女於不顧之情事,是由伊行 使或負擔陳○○之權利義務,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准兩造離婚部分 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三)其餘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0年3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有戶籍 謄本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1 號卷 第31-32頁)。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40萬元,有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於102年9月11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旅店」第000室合意性交,業經 原審以此為由判決離婚,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 情,固據上訴人否認與黃○○合意性交之行為,然查: 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3-34 頁) 顯示:當日黃○○身著深色背心坐於床上,下半身以被單遮 蔽,房內電視頻道停留於A 片選單,床上之床單沾有血跡。 上開沾有血跡之床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論為:床單標示00000000處及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 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0000000型別,與陳郁嵐DNA型別相 符,床單採樣標示00000000處血跡檢出一女性0000000型別 ,床單標示00000000處進行DNA鑑定,0000000型別檢測結果 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陳郁嵐DNA型別相 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前揭女性DNA來源,業經上訴人犯 通姦罪刑事案件中鑑定明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 145頁)。上訴人未爭執床單之血跡為黃○○所留,僅辯稱 黃○○處於經期期間,該二人不可能性交云云。但上訴人與 黃○○當日共處一室,上訴人於床單所遺精液更有不排除為



黃○○之DNA,可見該二人當天確有性交行為。上訴人雖以 刑案鑑定所憑之床單,未經合法扣押,有遭汙染的可能,且 嗣後可能遭加工而非當日之床單置辯。惟黃○○當日因適逢 生理期,而沾染血跡於床單上,倘非當日所扣案之床單,自 無可能沾染黃○○之血跡,並經警方扣得。上訴人上開辯解 ,應無可採。
參以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與黃○○合意性交,業經系爭刑案 判決以其犯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2-146頁)。 又原審以上訴人與黃○○合意性交,嚴重違反夫妻共組家庭 ,維持婚姻之忠誠義務,對於婚姻生活之相互尊重及維繫, 遭受重大創傷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人對該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因上訴人與黃 ○○合意性交,而經法院判決離婚,且該項肇致離婚之事由 係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被上 訴人則為無過失。
、上訴人另辯稱:兩造自101 年起,已無夫妻情感及實質婚姻 生活,被上訴人因此離婚並未受有任何精神上痛苦云云,並 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0號103年9月24 日言 詞辯論筆錄、兩造簡訊對話記錄、被上訴人與友人簡訊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一第87-88、89、92反面、81、90、93-97頁 )等為憑。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友人間之簡訊對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語多批評,究其緣由係為抒發其對上訴人屢 次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不滿,而言詞辯論筆錄僅見兩造分居 情形,均難執以認定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感,上訴人進而主張 被上訴人未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上痛苦,尚屬無據。至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售○○住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一第98-99 頁),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無涉,無從以之執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基於同一通姦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伊應賠償40萬元確定,可見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係重複求償云云置辯。然該損害賠償事件,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以外之女子通姦或不當交往,侵 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 項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1-25 頁),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違背婚姻契約 ,婚姻關係因而解消,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請求 權基礎迥異;前者通姦行為對於配偶權之侵害,非必然導致 判決離婚之結果,二者損害顯非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本件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係重複求償,顯 然誤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 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理,每月薪資7 萬元, 現與父母親、胞弟及未成年子女陳○○同住,租金每月1萬8 千元,每月拿1萬元至1萬5 千元給上訴人之母親當租金及家 用,102年度所得為63萬2,352元,名下有汽車2 輛,業據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並有薪資報酬表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 209 頁、原審卷五第164 頁)。被上訴人為○○技術學院二專畢 業,現於○○電信擔任管理師職務,每月薪資4萬3千8 百元 ,其102年度之所得為50萬0,854元,現名下無財產,亦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9-170 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63 頁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經濟資力狀況,自100年3月23日結婚 至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約2年餘,兼衡被上 訴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因素,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查兩造所生子女陳○○現甫屆滿4 歲,兩造離婚後對於陳○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法 院予以酌定,核無不合。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 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 項、第105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



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 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
、本院斟酌:
監護意願:
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表明具監護意願,上訴人指摘:被上訴 人監護意願反覆,日後恐因個人因素棄子女於不顧云云,並 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80 頁)。 查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30日起與陳○○分離迄今,期間雖遭 上訴人及其家人阻撓被上訴人對陳○○之探視,惟仍持續爭 取探視機會(論述詳後關於「善意父母原則之考量」所述 ),仍可見被上訴人監護之意願堅定。至卷附上訴人提出之 對話記錄:「(被上訴人)離婚監護權給你,明天去辦,幾 點?」、「(上訴人)記住你現在說的」、「(被上訴人) 你也記得你的所作所為」、「(上訴人)我記得我做過什麼 ,我沒有否認過」;「(上訴人)夠了」、「(被上訴人) 好啊,離婚小孩就給你帶回去,要不要離,那你女人玩夠了 嗎,不要只會說我」等語,核乃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背婚 姻忠誠義務時之情緒性發言,尚難執此否定被上訴人曾對陳 ○○所為之教育養護及爭取探視機會等情,進而認定被上訴 人並無監護意願。
經濟資力部分:
上訴人現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理一職,每月 薪資7 萬元;被上訴人現於○○電信擔任管理師職務,每月 薪資4萬3千8 百元,堪認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 活所需。
親子關係部分:
上訴人自述其現為陳○○之主要照顧者,陳○○受其照顧狀 況良好,亦與其自101年6月起長期共同生活而形成親密之依 附感情(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卷三第3-226 頁)。而以往被 上訴人為陳○○之主要照顧者,提供溫情呵護與生活照料, 在陳○○由上訴人照顧這一年間,被上訴人不畏上訴人阻擾 前往其住處探視陳○○,同時尋求法律途徑以與陳○○正常 互動及帶回同宿,可知被上訴人積極維繫與陳○○間的親情 ,訪談中亦見陳○○對被上訴人之依賴和母子倆親暱的肢體 互動,因此評估被上訴人與陳○○之親子依附關係緊密,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下 稱新北市訪視建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兼衡本 院函詢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監督會 面情形,評估報告載明:「會面初期,案主(即陳○○)與 案父(即上訴人)及案祖父(即上訴人之父)有分離焦慮反



應,社工及案母(即被上訴人)以遊戲媒材引導案主,且案 母可藉由案主幼時玩具與其建立情感連結,觀察會面初期案 主已能與案母有親密肢體碰觸,亦會與案表哥(即被上訴人 之外甥)靠近案母時出現爭寵行為,並在會面結束時,以呼 喊、尖叫及反覆擁抱案母等方式拒絕與案母分離。會面中後 期,案主分離焦慮漸趨減緩,並於會面過程中呈現開心、歡 樂等外顯情緒,觀察親子關係自然、親密,且不需社工從旁 引導即可建立正向互動,另案母會準備不同遊戲媒材邀請案 主互動,或攜帶童書朗讀予案主聆聽,以促進案主語言發展 ,觀察具有正向親職能力。」、「案主於102年4月至9月會 面交付期間,較常出現哭鬧情緒,並有拒絕離開案母及數度 將遊戲室關閉、拍打案父以限制案父靠近之行為,然在兩造 共同安撫案主分離焦慮之情緒,並會適時鼓勵與對造返家及 允諾保證下次交付之安排,案主已較能適應目前的交付歷程 ,雖仍偶會出現分離焦慮反應,然情緒狀況已漸趨穩定」(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足見兩造與陳○○相處情形均屬良 好,而自上訴人將陳○○帶離○○住所後,陳○○雖因此與 被上訴人起初較為疏離,至被上訴人與陳○○恢復探視後, 由陳○○與被上訴人分離時出現之焦慮反應,對比其與上訴 人分離時則無此反應,堪認陳○○對於被上訴人之情感依附 程度較為密切。
親職能力部分:
上訴人能描述陳○○之個性、生活情形、身心狀況等,能敏 感到家庭氛圍對子女之影響,亦能認知到雙親感情對案主可 能造成之影響,而其擔心自身能力不足,有自行增強親職能 力。惟若上訴人確有外遇之實情,其家庭觀念恐會影響案主 對於家庭之認知,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世會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下稱臺北市訪視報告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6頁、第78頁反面)。被上訴人 不僅對陳○○身心健康及發展與作息情形有相當程度之掌握 瞭解,訪談中見被上訴人會適時教導陳○○生活禮儀及辨認 事物,表現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和熟練的照顧技巧,被上訴 人也會觀察陳○○情緒及行為表現,藉此提供撫慰且予以引 導進步,此有新北市訪視建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依上可知:兩造均具備合宜適當之教養觀念,教養方 式亦均適當,然因上訴人確有外遇之實情如上述,其家庭觀 念恐會影響陳○○對於家庭之認知,因認被上訴人之親職能 力優於上訴人。
支持系統部分:
上訴人表示,其父親白天會照顧陪伴陳○○,母親的工作時



間彈性,亦可隨時協助照顧陳○○,其弟與陳○○互動佳, 陳○○與家人們的互動時間長,關係佳,有臺北市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被上訴人之母與其同 住而能協助照顧陳○○,被上訴人之手足都居住附近,彼此 往來熱絡而能相互照應,其外甥為陳○○玩伴,因此評估被 上訴人具備良好親人支持系統,使被上訴人能享有眾多親人 之關愛,陳○○應可被妥善照顧,有新北市訪視建議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是兩造均有完善之支援系統。 善意父母原則之考量: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間針對陳○○之照顧方式達 成協議,惟上訴人自同年9月30 日起,逕將陳○○由○○住 所帶往○○住所,拒絕履行協議,並阻撓伊探視陳○○,伊 不願忍受上訴人之阻撓,乃於102年4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1號), 嗣經兩造於同年4月2日成立調解,上訴人竟於同年6 月間聲 請縮短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時間,雖於103年1月3 日撤回, 但已見上訴人有阻撓伊探視子女之舉措等語。上訴人辯稱: 伊因被上訴人有賣屋藏匿陳○○之計畫,方將之帶往○○住 所,但主動邀約被上訴人前來探視、陪伴,並無阻撓云云。 經查: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於原審證稱:101年6月至8 月間, 上訴人每天接送陳○○往返○○及○○,約於101年9月中, 兩造協議週日晚上到週四由上訴人將陳○○接回○○照顧, 上訴人也與陳○○同住○○家,週四晚上上訴人將陳○○送 回○○,上訴人並與陳○○一起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直 到101年9月30日上訴人將陳○○帶回○○照顧之後,就未再 將陳○○帶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5頁至第96頁)。足 認兩造間於101年9月間針對陳○○之照顧達成協議,惟上訴 人自同年9月30 日起,即未再攜同陳○○返回○○住所。至 上訴人提出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81頁),固有被上訴人與 友人間對話「他(指上訴人)如果太誇張惹火我,就帶著○ 搬去高雄」云云,尚難逕認其有藏匿陳○○之舉。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10月23日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 :「(被上訴人)我不能帶他(指陳○○,下同)出去哦? 為什麼?」、「(婆婆)沒有為什麼」、「(被上訴人)等 一下就會帶他回來了」、「(婆婆)不行,不行,不行!不 要用那一套跟我搶,讓小孩子…」、「(被上訴人)阿麵媽 媽,那我想請問一句,那為什麼從中秋節到現在你們都不讓 我帶回去?」、「(婆婆)你算什麼?…」、「(被上訴人 )我可以抱一下我小孩嗎?」、「(婆婆)NO~ 」、「(被



上訴人)他要給我抱呀,你不讓他給媽媽抱一下?」、「( 婆婆)不要~ 」(見原審卷五第136-139 頁);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同學詹○○於原審證述:伊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 乾媽家兩次。第一次被上訴人想要抱陳○○,但上訴人之母 及其乾媽不許,並對被上訴人冷嘲熱諷;第二次被上訴人抱 陳○○一下,陳○○就被上訴人乾媽或其母抱走,伊及被上 訴人問上訴人之母可否帶陳○○到旁邊公園玩,上訴人之母 說不可能,後來樓下有一名男子上樓嚇止伊等,上訴人乾媽 將陳○○抱進房間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五第56頁)。可知上 訴人之家人阻撓限制上訴人探視陳○○之地點及方式。 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不願忍受上訴人諸多阻撓,遂於102 年 4 月期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2 年度家全字第11號定 暫時處分,經兩造成立調解後,上訴人竟於同年6 月間向該 法院聲請縮短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之交往時間,復於103年1 月3日撤回聲請等語,此有102年度家全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 錄、上訴人102年6月12日家事聲請狀、103年1月2 日撤回聲 請狀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 號卷第18-1、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 876號卷第14頁),是被上訴人所述,堪信為真。 準此以觀,本件上訴人逕自違背兩造協議,自102年9月30日 將陳○○帶離○○住所後,即未再將陳○○帶回,並對被上 訴人探視陳○○乙事,諸多阻撓及設限,自屬對於子女之不 當爭取行為,足認上訴人非屬善意父母。雖上訴人以伊已主 動增加較先前調解方案更多之探視時間與被上訴人云云置辯 ,然對照上訴人前曾聲請縮短被上訴人與陳○○之會面交往 ,業如前述,益徵上訴人未重視兩造協議,輕易反覆,其信 用度可議,不足認定其為善意之父母。
幼兒從母原則之考量:
按子女於幼兒時期,其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 在此時期,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 之行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 之扶持。本件未成年子女陳○○甫屆滿4 歲,正值幼兒時期 ,考量其對於母親之依賴性較高,應由被上訴人擔任陳○○ 之親權行使,較為妥適。
綜上所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經濟條件均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所需,支援系統等亦屬相當,親子關係部分,陳 ○○對於被上訴人之依附關係較上訴人為深,又上訴人與配 偶以外之人性交,違反婚姻忠實義務,難期能以身作則,型 塑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環境,親職能力以被上訴人為優 ,併斟酌上訴人對於陳○○有不當爭取之行為,顯非善意父



母,及幼兒從母原則等因素,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方符子女最佳 利益。
六、未擔任監護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探視方案部分:、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 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 倫之樂等缺憾,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故是否給予未取得行使子 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以會面交往權,及為如何之會面交往,均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且為使未取得行使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績與其子 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 現,同時未取得行使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可藉會面交往以 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茲斟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良好相處模式,兩造自101 年 8 月間分居後實際踐行之會面探視經驗,並參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酌定如附表 所示之會面探視方案,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 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 完善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 意願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 女最大福祉。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 1084條第1 項及第1116條之2 所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亦據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 。
、查兩造所生子女陳○○現值幼兒階段,未來尚有求學階段, 需要父母陪同學習成長,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上訴人現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理,每月薪 資7 萬元;被上訴人現於○○電信擔任管理師職務,每月薪



資4萬3千8 百元,可知上訴人經濟能力較被上訴人優越,應 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方屬公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台灣 地區10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2年度每人平均每 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9,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並綜 衡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 以20,000元為適當,並由上訴人每月負擔陳○○之扶養費12 ,000元;被上訴人每月負擔陳○○之扶養費8,000 元,又上 訴人對於其非監護人時,由其按月給付1萬2千元陳○○之扶 養費部分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則原審酌定 上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消費每月1萬2千元,應屬 妥適。爰命上訴人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陳○○之扶養費1萬2千元與被上訴人。
、又上開所命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 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適用,然為免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請求就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其任之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就未任陳 ○○監護人之上訴人與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依職 權變更如附表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上訴人在不妨害陳○○就學及生活作息情況下,得隨時與陳 ○○通話、通信及通訊。
二、平日會面時間:
、於陳○○就讀小學前,上訴人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五下午5 時30分,在陳○○實際居住地接回陳○○照顧同住,並於星 期日下午5 時30分前於同一地點將陳○○交付被上訴人。、自陳○○就讀小學起至年滿14歲時,上訴人於每月單數週之 星期五下午6 時,在陳○○實際居住地接回陳○○照顧同住 ,並於星期日下午6 時前於同一地點將陳○○交付被上訴人 。
三、寒暑假期間(自陳○○就讀小學起至年滿14歲時): 上訴人於暑假期間得連續8 天,寒假期間得連續4 天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同住。具體日期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 為陳○○學校所定寒暑假開始起算,如陳○○學校無寒暑假 期間者,暑假則以每年7 月1 日起算,寒假則以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公布之公務員放假期日起算。
四、農曆春節期間:
每逢西元單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天下午5 時30分,在陳○○ 實際居住地接回陳○○照顧同住,並於大年初三下午5 時30 分前於同一地點將陳○○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會面交往期 間,不包含於前項寒假連續4 天同住期間內。




五、其餘特殊節日期間:
、上訴人於每年清明節前一天下午5 時30分在陳○○實際居住 地接回陳○○,並於清明節下午5 時30分前於同一地點將陳 ○○交付被上訴人。
、每逢西元單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陳○○之生日,每年父 親節及上訴人之生日:上訴人於該期日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 30 分 止(如該日未放假,則為前一週之週日;如前一週週 日係平日會面交往期間者,則改為後一週之週日),在未成 年子女實際居住地接出與之會面交往,此部分會面交往時間 ,不包含於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內。
六、兩造如因事變更調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者,至遲應於7 日前 通知對方;如遇臨時突發狀況,至遲應於1 日內通知對方。七、陳○○之實際居住地有變更時,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會面交往 3 日前通知上訴人。
八、陳○○年滿14歲以後,尊重其意願調整變更前開與上訴人會 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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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