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部分廢棄。
於兩造同居之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丙○○。
於兩造同居之前,被上訴人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前一日(即民國120年8月10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與上訴人。該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嗣於本院變更為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46頁反面), ,均係本於伊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相處不睦,暨被上訴人對 伊母親提告等事實而訴請離婚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視為撤回,本院 應就其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0月00日生),婚後與被 上訴人及其父母同住於基隆市○○區○○街○○巷00之00號( 下稱基隆住所)。被上訴人及其母對伊不友善,不讓伊對家 中事務表達意見,要求伊完全配合,伊因而罹患憂鬱症。又 被上訴人經常與朋友聚餐飲酒至深夜,回家後強行與伊行房 ,被上訴人母親要求伊配合,致伊之身心備受煎熬,不得已
於102 年11月間離開基隆住所。詎被上訴人不僅無意與伊溝 通、拒絕伊探視丙○○,更誣指伊母丁○○誘拐伊離家,甚 且於103 年4 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對丁○○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上訴人對伊為上開 不堪同居虐待之舉措,亦對伊母為虐待,致兩造婚姻無法維 繫。丙○○自出生至102年11月止,均由伊照顧生活起居, 情感上高度依賴伊,被上訴人多次阻礙伊探視,違反「善意 父母原則」,是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方 符其之最佳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 第1 項等規定,先位聲明求為(一)判決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及(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酌 定無監護權之一方與丙○○會面探視之方式及給付扶養費之 判決。若認伊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緣於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6個月,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酌定於兩 造同居之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未與 丙○○同住之一方與其會面探視之方式,暨給付未成年之女 子扶養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就備位聲明酌定於 兩造同居之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就前開先位之訴聲明(一),變更為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為請求,並先位聲明:(一)判 決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及(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伊任之,酌定無監護權之一方與丙○○會面探視之 方式及給付扶養費之判決。備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酌 定監護,會面探視及扶養費部分廢棄。(二)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居住在外,嗣搬回基隆住所與伊 父母共同住居,但分住不同樓層,伊父母體諒兩造均在外工 作,對上訴人視為自己女兒般呵護,且伊體恤上訴人工作之 辛勞,並未要求上訴人曲意配合伊父母或家中事務或不讓上 訴人表達意見等情事。上訴人固提出其罹患「憂鬱症」之診 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然開立單位為「心寧診所」 ,不具醫院規模,亦未載明採取何種醫療方式或診斷依據, 上訴人是否確罹患有憂鬱症,自有可疑。且憂鬱症並非單一 因素造成,尚無從認定發生原因肇因於伊或伊母。上訴人指 稱伊經常與朋友聚餐飲酒後,不顧上訴人意願強行行房,伊 母親要求上訴人配合云云,均非事實。另上訴人於102 年11 月間突然離開基隆住所,嗣均拒絕與伊溝通,伊前往上訴人 娘家欲帶上訴人返家,又遭上訴人之母阻撓,遂認上訴人之 母慫恿上訴人離家,一時心急且不懂法律,乃對上訴人之母
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目的僅在排除上訴人母親之影響,讓 上訴人返回基隆住所,以維繫兩造婚姻,經檢察官對上訴人 之母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未聲請再議。對上訴人探視丙○○, 亦從未阻止,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及其母為不堪同居虐待 舉措之離婚事由均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 更之訴及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0 年4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上訴人自102 年11月間自行離 開基隆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 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 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予以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已達於此程度,不容 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司法院釋 字第37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時常與朋友聚餐飲酒至深夜,回家後 強行要求與伊行房,被上訴人之母要伊完全配合,迨伊於10 2 年11月間離開基隆住所後,被上訴人拒絕讓伊探視未成年 子女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前揭情事,復 未舉證以明,顯難遽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母對伊不友善,要求伊完全配合 ,家中事務不讓伊表達意見,伊因此罹患憂鬱症,固據提出 系爭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上訴人是否患有憂鬱症,尚非無疑,且憂鬱症並非 單一因素造成,無從認定發生原因肇因於伊或伊母等語。經 查,憂鬱症發生之原因多端,尚難以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即 得認定肇因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依該 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初診,至103年3月6日 第2 次門診等語,倘若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而罹患憂鬱症,經100年11 月18日初診後竟未持續就診,且 其於102年11 月間搬離與被上訴人及其母同住之環境,仍於 103年3 月6日再往就診,並未痊癒,益見上訴人罹患憂鬱症 ,是否因被上訴人及其母之對待所肇致,不無可疑。(四)、綜上,上訴人以伊受到被上訴人及其母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 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有明文規定。而依前開 規定訴請離婚者,須與對方之直系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 情形為其前提,若本不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者,即不能遽為 離婚原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因伊無法忍受被上訴人家中對伊人格意思不為 尊重之環境,故於102 年11月間離開基隆住所,返回伊於桃 園之娘家,詎料被上訴人竟向桃園地檢署對伊母丁○○提起 妨害家庭告訴,係對伊母之虐待行為等情,並提出桃園地檢 署通知書、傳票、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6、10 3-104 頁)。經查,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基隆住所,並未與丁 ○○共同生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未同居一處之伊母為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已有未合。再者,是否構成虐待 行為,亦須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而定。查上訴 人於102 年11月間離開基隆住所,嗣於103 年2 月間為離婚 及未成年子女探視之事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第11-12 頁),復於同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 誤認係上訴人之母從中作梗,乃對上訴人之母提起妨害家庭 之告訴,固為衝動不當之舉,然斟酌被上訴人僅係高中職畢 業,有監護權調查訪視案件問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 反面),未具備法律相關之學經歷背景,對法律有所誤解, 而對岳母丁○○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經檢察官對丁○○為 不起訴處分後未再聲明不服,可見其主觀上並無誣陷欲使丁 ○○入罪之故意,亦難謂被上訴人該項提起告訴行使訴訟權 之行為即係虐待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訴請離婚,仍屬無據。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5條 第1 項規定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一)、按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 達6 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規定。是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上開情形,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為上開酌定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查上訴 人於102年11 月間自行離家,未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已 達6 個月以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自屬有據 。
(二)、經原審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及財團法人導 航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一)上訴人部分:身體及精神狀 況均屬良好;具有高度監護意願;對於丙○○身心狀況皆屬 了解,且能於工作之餘陪伴丙○○;多以勸說方式教養丙○ ○,少以責罰或責罵等方式管教,規劃將安排丙○○繼續銜 接國民教育,並依其興趣發展;目前擔任倉儲行政人員,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與原生家庭同住,原生家庭成 員可協助照顧丙○○,具良好之支援系統。(二)被上訴人 部分:身心狀況良好;希望獨自監護;對於丙○○之作息十 分瞭解,並負責教導丙○○生活規矩、禮儀等事項;丙○○ 喜愛與被上訴人撒嬌,互動親密,亦會與被上訴人之母玩耍 ,未來希望丙○○依興趣發展;目前擔任○○○○有限公司 生產部課長,月薪6至7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均會協助照 顧丙○○,另有兄姐、堂叔及外甥女等家庭資源,支持系統 健全,有上開協會103年8月10日穗桃收監字第1030911 號函 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及上開基金會103年10 月1日(103)導航 監護字第1001-1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按(見原審 卷第46-52頁、第78-83頁)。另參以程序監理人提出之評估 及建議略載:被上訴人父親具有權威式之父權觀念,被上訴 人在家中較難有自己的想法,又因工作關係及其遵從父母的 特質,故丙○○係由被上訴人父母全權照顧,甚且被上訴人 母親已取代上訴人之職,丙○○雖依賴祖母,但仍需求母親 的愛。因被上訴人父親權威及父權的社會觀念,較難型塑民 主與明理的教養態度,而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及兩 造之婚姻關係。上訴人家中則採民主與明理的教養態度,較 優於被上訴人家庭。另從未成年子女悠遊在上訴人家中,看 不到被上訴人所稱的不適應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2
頁)。可見:兩造於監護意願、親職能力、經濟、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相當,因認於兩造回復同居以前,對於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審酌丙○○若與 被上訴人同住,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母全權照顧之,隔代教養 情形顯然影響丙○○的人格發展,且丙○○甫屆滿4 歲,正 值幼兒時期,其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階段,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等因素,認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 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及財產事項由 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始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未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之被上訴人與之會面探視方案部 分:
(一)、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分居,有一方未與子女同住而喪 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 ,亦不宜因夫妻分居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 受親情照拂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分居所生影響及相處縮短而減少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 憾,使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故 是否給予未與子女同住之一方以會面交往權,及為如何之會 面交往,均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且為使未與子女同 住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績與其子 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 現,同時未與子女同住一方亦可藉會面交往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
(二)、茲斟酌兩造於同住時期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相處模式,及自10 2 年11月間分居後實際踐行之會面探視經驗,並參酌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酌定如 附表所示之會面探視方案,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 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間完善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 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 年子女最大福祉。
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亦據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查兩造所 生子女丙○○現值幼兒階段,未來尚有求學階段,需要父母 陪同學習成長,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上訴人 擔任倉儲行政人員,月薪3 萬3 千元;被上訴人擔任○○○ ○有限公司生產部課長,月薪6 至7 萬元,可知被上訴人經 濟能力較上訴人為優;且本件判決判命兩造同居之前,丙○ ○與上訴人同住,由其負擔照顧丙○○之日常生活,亦應評 價為具有經濟價值,因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負擔丙○○之比 例為2:1,方屬公允。又參酌中華民國台灣地區102 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基隆市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0,6 81元,綜衡丙○○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丙○○每月生活所需之 扶養費以19,500元為適當。則依上開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 負擔丙○○之扶養費為6,500元,被上訴人為13,000 元。爰 命被上訴人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丙○○ 之扶養費13,000 元與上訴人。又上開所命上訴人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 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然為免日後上訴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審先位之訴變更改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並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會面探視及扶養費等事項,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上訴人 備位之訴,另以兩造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依民 法第1089條之1本文規定,訴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為有理由,原判決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依職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十一、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 必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上訴部分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被上訴人在不妨害丙○○就學及生活作息情況下,得隨時與 丙○○通話、通信及通訊。
二、平日會面時間:
(一)、於丙○○就讀小學前,被上訴人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五下午 5 時30分,在丙○○實際居住地接回丙○○照顧同住,並於 星期日下午5 時30分前於同一地點將丙○○交付上訴人。(二)、自丙○○就讀小學起至年滿14歲時,被上訴人於每月單數週 之星期五下午6 時,在丙○○實際居住地接回丙○○照顧同 住,並於星期日下午6 時前於同一地點將丙○○交付上訴人 。
三、寒暑假期間(自丙○○就讀小學起至年滿14歲時): 被上訴人於暑假期間得連續8 天,寒假期間得連續4 天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具體日期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 定為丙○○學校所定寒暑假開始起算,如丙○○學校無寒暑 假期間者,暑假則以每年7月1日起算,寒假則以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公布之公務員放假期日起算。
四、農曆春節期間:
被上訴人於每逢西元單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天下午5 時30分
,在丙○○實際居住地接回丙○○照顧同住,並於大年初三 下午5 時30分前於同一地點將丙○○交付上訴人。此部分會 面交往期間,不包含於前項寒假連續4 天同住期間內。五、其餘特殊節日期間:
(一)、被上訴人於每年清明節前一天下午5 時30分在丙○○實際居 住地接回丙○○,並於清明節下午5 時30分前於同一地點將 丙○○交付上訴人。
(二)、每逢西元單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丙○○之生日,每年父 親節及被上訴人之生日: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上午9 時至下午 5 時30分止(如該日未放假,則為前一週之週日;如前一週 週日係平日會面交往期間者,則改為後一週之週日),在未 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接出與之會面交往,此部分會面交往時 間,不包含於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內。
六、兩造如因事變更調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者,至遲應於7 日前 通知對方;如遇臨時突發狀況,至遲應於1 日內通知對方。七、丙○○之實際居住地有變更時,上訴人至遲應於會面交往3 日前通知被上訴人。
八、丙○○年滿14歲以後,尊重其意願調整變更前開與被上訴人 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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