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住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抗 告 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國
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己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 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 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 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9 月21日104年度 重國字第11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規 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