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添財
邱崧吉
黃天耀
林炳麟
吳漢東
黃振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添財、邱崧吉、黃天耀、林炳麟 、吳漢東、黃振洋(以下逕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分 別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廠(陳添財、邱 崧吉、黃天耀、林炳麟、吳漢東,下合稱陳添財等5人)、 同部行政室保全組(黃振洋),所擔任職務之作業方式係採 取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上訴人並針對輪值小夜班(陳 添財等5人為下午4時至晚間12時、黃振洋為下午3時48分至 晚間11時12分,以下逕稱小夜班)、大夜班(陳添財等5人 為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黃振洋為晚間10時48分至翌日 上午8時12分,以下逕稱大夜班)之員工分別給予固定之夜 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除薪資 外,均領有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惟上訴人於 伊等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退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致伊等短領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金額及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 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觀之,上訴人
發放夜點費初始,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為維持適於工 作之體力而有多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 的,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 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況夜點費金額之調整亦比照 物價指數調整,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故夜點費非屬工資之 一部。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90 頁、第110頁反面、第12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陳添財等5人受僱於上訴 人所屬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廠,黃振洋則受僱同部行政 室保全組;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上訴 人針對輪值小夜班(陳添財等5人為下午4時至晚間12時、 黃振洋為下午3時48分至晚間11時12分)、大夜班(陳添 財等5人為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黃振洋為晚間10時48 分至翌日上午8時12分)之員工分別給予固定之夜點費250 元、400元。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渠等 之平均工資。
㈢倘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 資,上訴人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渠等退休金時,其數 額即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計算渠等之退休金時,未將渠等領取 之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 額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在於: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爰析述如下。
五、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 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
,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 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 之常態輪班制,上訴人並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 分別給予固定之夜點費250元、4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三、㈠)。而上訴人因生產或營業須24小時不 停運轉而採行3班制之輪班方式,上訴人為體恤員工夜班 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而發給夜點 費(參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1 點、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欄二、㈠所示,見本院卷第20、22、106頁),足見被上 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係常態性之勞務給付內容,只要輪值 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準此,被上訴 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 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間,故夜點費之 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 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㈡再參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以小夜班250元、大夜 班400元之固定數額給付,此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 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 數多寡而變化,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 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 愈高。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 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 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大、 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且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 得領取夜點費。基此,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 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 ,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況被上訴人 需依3班制常態性輪值之勞務內容(見上開三、㈠)業經 兩造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見上開五、㈠), 益徵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例行性大、小夜班工作所取得 之報酬。又,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
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 費僅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 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夜班之時段較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 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 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 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 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 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 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 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 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 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 ,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 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 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綜上,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將 系爭夜點費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並依被上訴人退休 金基數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退休金 差額欄之金額(計算式見如附表所示;見上開三、㈢,下 稱系爭差額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退休金,即屬有據。再按雇主應給 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之退休日退休(見上開三、㈠),則上訴人就系爭差 額退休金部分,應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 屬遲延給付狀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計算系爭差額退休金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辯稱:晝夜輪班制係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依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其無須給付較 多報酬予夜間輪班之員工,夜點費係屬額外之給與,且其 亦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而加倍發給工資,顯非 勞務之對價云云。惟上訴人係採24小時日班、小夜、大夜
3班常態性輪班制,夜點費即係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 對價等節,已如前述,是夜點費即應可認為係上訴人勞工 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工資。況被上訴人等人係採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倘排定 之輪班時間為例假日或休假日,本屬正常工作時間,自不 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核與夜點費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 無涉,上訴人執此辯稱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並無可 取。
㈡上訴人又辯稱:依據夜點費之歷史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 餐點演變而來,且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故夜點費僅係 上訴人為體恤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 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之一部云云, 並提出台灣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38年2月11日台探( 38)字第0289號文、38年3月1日台探(38)字第0456號簽 呈、41年11月4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41年12月2 日(41)礦總字第061號函、經濟部42年7月14日令、49年 12月13日訂定之「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 費辦法」、61年2月19日修正「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 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69年2月1日訂定「台灣油礦探勘 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77年3月17日以 (77)油人字第70148㈢號、78年7月23日(78)油人0000 0000號函、80年3月1日會商「夜點費標準及年度特別休假 必修天數限制事宜」紀錄暨88年6月17日(88)油人00000 000號函、79年7月20日(79)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1、101至102頁)。惟查,縱如上訴人 所述,系爭夜點費確由值夜餐點津貼演變而來,惟夜點費 之本質既已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 即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 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況夜點費本即 列為上訴人超時工作報酬預算項目,此觀上訴人上開80年 3月1日會商紀錄第一案說明㈢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足見上訴人亦認定夜點費非僅給與被上訴人購買值夜餐點 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至系爭 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 無涉,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 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況依上訴 人所提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㈢號函說明欄三記 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佰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 整而調整…」等語、79年7月20日(79)油人00000000號 函說明欄一則記載「本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誤餐費、
夜點費均隨薪資調整比率而調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1頁),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而可認夜 點費與薪資性質相同。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 辦理,而夜點費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 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 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 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 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 標準以外之開支。」,惟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 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 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認定 ,則上訴人辯稱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不得計入平 均工資云云,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再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 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位 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 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 給付責任,爰修正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 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立法者 亦不認定「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而伊發放系爭 夜點費起源於38年間,勞基法尚未公布施行,自非規避工 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之修正,遽認系爭
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按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 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 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 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 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 原則,個案認定」(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益見有關夜 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 ,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而夜點費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而認定其為工資,與給 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系爭夜 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云云,亦不足取。
㈤再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 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五、㈢),則上訴人所舉經濟部 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夜點費非屬 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06至 109頁),並不得拘束本院,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上訴人所舉上訴人公司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20日函示 意旨(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核與本院認定夜點費具 有工資性質無涉,爰不另為論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 差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退 休 日 │夜點費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 │退 休 金 差 額 │利息起算日 │
├──┼────┼──────┼───────┼──────┼──────────┼───────┤
│ 1 │陳添財 │103年4月1日 │退休前3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前│21萬9,626元。 │103年5月1日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850 ×30│ │
│ │ │ │4,850元。 │30.04167。 │.04167+4,942 ×14.9│ │
│ │ │ ├───────┼──────┤5833=219,626 ,小數│ │
│ │ │ │退休前6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 │ │
│ │ │ │4,942元 │14.95833。 │ │ │
├──┼────┼──────┼───────┼──────┼──────────┼───────┤
│ 2 │邱崧吉 │103年7月1日 │退休前3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前│21萬8,624元。 │103年8月1日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850 ×28│ │
│ │ │ │4,850元。 │28.16667。 │.16667+4,875 ×16.8│ │
│ │ │ ├───────┼──────┤3333=218,671 ,小數│ │
│ │ │ │退休前6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 │ │
│ │ │ │4,875元。 │16.83333。 │ │ │
├──┼────┼──────┼───────┼──────┼──────────┼───────┤
│ 3 │黃天耀 │103年3月1日 │退休前3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前│21萬4,515元。 │103年4月1日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767 ×26│ │
│ │ │ │4,767元。 │26.66667。 │.66667+4,767 ×18.3│ │
│ │ │ ├───────┼──────┤3333=214,515 ,小數│ │
│ │ │ │退休前6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 │ │
│ │ │ │4,767元。 │18.33333。 │ │ │
├──┼────┼──────┼───────┼──────┼──────────┼───────┤
│ 4 │林炳麟 │102年10月1日│退休前3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前│22萬4,125元。 │102年11月1日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933 ×31│ │
│ │ │ │4,933元。 │31.54167。 │.54167+5,092 ×13.4│ │
│ │ │ ├───────┼──────┤5833=224,125 ,小數│ │
│ │ │ │退休前6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 │ │
│ │ │ │5,092元。 │13.45833。 │ │ │
├──┼────┼──────┼───────┼──────┼──────────┼───────┤
│ 5 │吳漢東 │103年5月1日 │退休前3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前│22萬5,339元。 │103年6月1日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5,067 ×28│ │
│ │ │ │5,067元。 │28.16667。 │.16667+4,908 ×16.8│ │
│ │ │ ├───────┼──────┤3333=225,339 ,小數│ │
│ │ │ │退休前6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 │ │
│ │ │ │4,908元【計算 │16.83333。 │ │ │
│ │ │ │式:(4,80 0元│ │ │ │
│ │ │ │+5,700元+ │ │ │ │
│ │ │ │4,700元+4 │ │ │ │
│ │ │ │,800元+4,80 0│ │ │ │
│ │ │ │元+4,650元) │ │ │ │
│ │ │ │÷6≒4,908元,│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 │ │ │
├──┼────┼──────┼───────┼──────┼──────────┼───────┤
│ 6 │黃振洋 │103年6月1日 │退休前3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前│22萬2,673元 │103年7月1日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983×21.│ │
│ │ │ │4,983元。 │21.33333。 │33333+4,917×23.666│ │
│ │ │ ├───────┼──────┤67=222,673】。 │ │
│ │ │ │退休前6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後│ │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 │ │
│ │ │ │4,917元。 │23.666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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