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林齊華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玉簡自民國63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並於82年7 月16日經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 級人員考試及格而晉升士級人員,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84條所指同時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者。惟勞基法第 84條規定有違憲之虞,對林玉簡並無適用,且林玉簡之士級 人員身分未經銓敘部審定,且未改投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 保),無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應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之 規定。林玉簡於98年6 月12日癌症病故時已符合勞基法自請 退休之要件,縱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表示,依勞委 會76年勞動字第5012號函,被上訴人仍宜發給退休金,故林 玉簡得依勞基法規定請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1,975,500 元。縱認林玉簡之退休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依內 政部76年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勞委會83年台勞動三字第 80294號函、85年台勞動三字第109171 號函,應依不同身分 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故林玉簡得請求退休金2,645,790 元 。退步言之,本件如不併用先前勞工年資,為維護勞工權益 ,被上訴人至少須結清林玉簡之舊有勞工年資及應付未付之 利息共計1,415,250 元。伊為林玉簡依遺囑指定之退休金權 益單獨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林玉簡之退休金1,975,500元本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玉簡於82年7 月16日晉升士級人員,取得 公務員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辦理退 休。林玉簡死亡前之任職年資或年齡,皆未達公務員得自請 退休之要件,不得自請退休。至林玉簡未改投公保一事,與 其請領退休金無關,且上訴人亦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請領林玉簡之遺屬年金439,000 元,自不得再依勞基法規定 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況林玉簡於死亡前未曾向伊為自請退休
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5,5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玉簡自63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8頁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7頁)。
㈡林玉簡於82年經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 格,於同年7 月16日取得業務士資位(見原審卷㈡第40頁) 。
㈢林玉簡於98年5月5日自書遺囑,指定其死後之保險金、退休 金均由上訴人領取(見原審卷㈠第13頁)。
㈣林玉簡於98年6月12日因病在職死亡(見原審卷㈠第6頁死亡 證明書),斯時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
㈤上訴人於林玉簡亡故後,已領取林玉簡生前繳付之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194,791元、殮葬補助費165,900元及因林玉簡 獲頒三等服務獎章之獎勵金3,600元(見原審卷㈡第42-45頁 )。
五、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 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勞基法第84條所明定。所謂「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甚明。次按勞基法第84條所 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 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基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 獲致薪資之人員(參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 前開規定所稱之「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之人員」,係 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法、交通事業人員 任用等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有行政院74年台 人政一字第36664 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第29頁)。 又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取得 各該交通事業機構業務士或技術士資位,並自派令生效日起 至最後在職日,均具公務員身分,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4條、第7條及臺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 員考試辦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玉簡於82年經交通事 業鐵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於82年7 月16日晉 升士級人員,依上規定,可知林玉簡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 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技術士,而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而 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六、上訴人雖辯稱林玉簡未經銓敘部核定,亦未投保公保,且勞 基法第84條有違憲之虞,故林玉簡之退休並無勞基法第84條 之適用,而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隸屬交通部,而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 條 規定,僅高員級以上人員之任用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至士 級人員之派免、退休、撫卹則由交通部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審 定,有交通部人事處88年10月15日人台字第01723 號函、銓 敘部100 年10月26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61頁、第63頁)。且交通事業士級人員之退休 應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業經行政院85年8 月15日台人 政給字第27410號函釋及銓敘部91年10月15日部退三字第000 0000000 號書函解釋在案(見原審卷㈡第98頁、第41頁)。 足徵林玉簡之公務員身分依法本無須經銓敘部審定,然其仍 應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再者,公營事業機構 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保險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及公 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規定,應參加公保,惟銓敘部為保障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已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者之權益 ,令於97年3 月19日前已參加勞保,並於嗣後繼續任職原機 構繼續參加該保險者,即不須改投公保,有銓敘部97年3 月 19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6 頁),顯見林玉簡任職期間繼續投保勞保僅係令其得保有勞 保之權益,與請領退休金之資格無涉,而上訴人已依勞工保 險條例相關規定領取林玉簡之遺屬年金給付439,000 元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達林玉簡繼續投保勞保之目的。況 保險制度與退休制度之目的、內容均有不同,林玉簡於轉換 身分之際選擇繼續投保勞保,與其是否為公務員應適用公務 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二者亦無關聯。上訴人固不爭執林玉 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空言辯稱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 於本件並無適用,自屬無憑。
㈡至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有違憲之虞,於本件並無適 用,乃以林玉簡不具適用公務員退休法之資格,復因勞基法 第84條規定而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前開規定顯與保 障勞工最基本權益之立法意旨相悖;且勞基法第84條不應剝 奪勞工適用勞基法辦理退休之權利,該法適用結果致林玉簡 在同一機關任職34年卻領不到退休金,有違人民法感,且無 法貫徹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6 頁背面至第17頁)。然林玉簡並非不得適用公務員退休法辦 理退休,已如前述,自未因勞基法第84條規定,而使其退休
之權利受損。且林玉簡在取得公務員身分前,並非勞基法第 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僅具勞工身分,是 其轉換身分前之年資,自與轉換身分後之年資有別,此與勞 退舊制時期,在他公司工作之年資,不計入勞工退休公司之 年資,並無不同。是林玉簡雖在被上訴人任職30餘年卻無法 領得退休金,乃因其主要年資均為勞工年資(63年9 月15日 至82年7 月15日計18年10月)所致,並非適用勞基法第84條 ,必然導致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必然不利結果,實難以 特殊之具體個案,遽認該規定與勞基法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之 立法意旨相悖,上訴人如是抗辯,亦非可取。
七、林玉簡於98年6 月12日身故時為勞基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應依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事宜,而 無勞基法退休相關規定之適用,前已詳論。而公務員須任職 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始得自請退休,公務員退休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林玉簡出生於00年0月0日(見原 審卷㈠第6 頁死亡證明書),身故時尚未年滿60歲,不符自 請退休之要件,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上訴人主張 林玉簡於98年6 月12日癌症病故時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 要件,得依勞基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1,975,000 元 云云,實乏依據。上訴人復稱縱使林玉簡應依公務員法令辦 理退休,依內政部76年台內勞字第488243號函、勞委會83年 台勞動三字第80294號函、85年台勞動三字第109171 號函, 應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云云,被上訴人固坦認如 林玉簡符合公務員退休法之退休要件,得依不同身分階段分 別計算退休金,並試算出倘林玉簡於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時 仍存活,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見本院卷第67-68 頁),惟 林玉簡得請領退休金之前提為符合公務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 要件,如前述,其於身故時既不符自請退休資格,即無請求 被上訴人按不同身分階段計算退休金之權利,併予指明。八、上訴人又主張為維護勞工權益,被上訴人應比照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結清林玉簡轉任公務員前之 年資,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計1,415,250 元云云,惟勞工轉 任公務員前之年資應否結清,法無明文,被上訴人未結清林 玉簡之勞工年資,並無義務之違反,上訴人片面要求被上訴 人應比照勞退新制給付林玉簡結清年資之款項,非有理由。九、綜上所述,林玉簡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上訴人 為林玉簡依遺囑指定之繼承人(見原審卷卷㈠第13頁),自 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林玉簡之退休金。準此,上訴人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5,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