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更(一)字,104年度,1號
TPHV,104,再更(一),1,2015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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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史洪法
       張許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再 審 原告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再審 被告  陳玟霓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蔡淑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應負擔僱用人賠償責任, 係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所認,再審原告之 受僱人許振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為據,茲因再 審被告已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案列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0號),故裁定於該案 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已於民國104年10 月30日判決駁回確定,訴訟已告終結,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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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