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43號
再審原告 柯中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陳西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2,104元(見本
院卷第7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0,74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