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31號
TPHV,104,再易,131,20151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31號
再審原告 彭學堯
再審被告 彭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足 參(見本院卷第1頁)。惟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判決,於104年5月12日宣示時即已確定,於104年5月20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可 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3-125頁背面,新竹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193號卷二第8頁、原確定判決卷第126頁《影本附於本 院卷第14-19、20、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 判決卷審認無訛,是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0月28日始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