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魏勤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得對之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裁定為限。 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為得再抗告至第三審之裁定 ,該裁定於民國104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 月16日對之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該裁定至 今尚未確定,自不得對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對該尚未確定之 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符。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