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曾日勝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謝殷倩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陳膺旭
被 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月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逕稱友邦人壽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嘉虎變更為侯文成,且據侯文成於 民國(下同)104年7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 部104年6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93至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英商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美商美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 00000P號,保險金額:600 萬元,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因業務移轉關係,上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別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逕稱中國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下合稱被 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於97年1 月22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受
傷(下稱系爭車禍),致膝關節感染併發骨髓炎,再因治療 骨髓炎,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於 101年3月30日診斷為「病人於97年3月13日住院,肌酸干0.7 ,腎功能正常。97年5月13日,肌酸干3.0,腎功能約31毫升 /分鐘。97年8月25日,肌酸干1.3,腎功能約51毫升/分鐘。 腹部遺存顯著機能障害,車禍外傷藥物為影響變化的原因之 一」(下稱101年診斷證明書),及於102年12 月4日診斷除 「肌酸干」記載為「肌酸酐」外,其餘同上101 年診斷證明 書內容,並記載:「目前病況穩定」(下稱102 年診斷證明 書;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方確認「腹部遺存顯 非機能障害」非因本身疾病因素所致,而係因車禍外傷用藥 所致,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下稱系爭給付表)所列項次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屬殘廢等級 第7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各給付按保險金額40%計算之腹部 (腎臟)機能障害殘廢保險金。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交齊 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中國人 壽保險契約第7條、友邦人壽保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給付40萬元及友邦人壽公司 給付240萬元,並均自被上訴人接到上開通知後15日(即10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及中國人壽保 險契約第5條第2項、友邦人壽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 謂「意外傷害」或「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的事故」,上訴人所罹糖尿病、慢性腎功能不全 ,係因長期累積之慢性、內在疾病,並非因外來、突發之系 爭車禍意外事故所致。且系爭給付表項次6-1-4 之給付標準 為「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而系爭診斷證明書雖提及「腹部遺存顯著障害」,陽明院區 104年7月31日回覆之病情說明單亦載明:「病人97年3 月13 日住院,…因為免腎臟負擔加重而建議輕便工作,至於是否 終身則須視將來病情變化而定」,可確認上訴人之病況顯然 仍有復原之可能,而尚未達到「終身僅能從事經便工作」之 要件。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請求權,因 陽明院區97年10月31日出具予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 「…腹部遺存顯著機能障害」等語,是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已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腹部遺存顯著障害」之殘廢保險金 ,上訴人雖曾於99年6 月間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惟上訴人並 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早已經過2年不行使而於99年10 月30日完成,上
訴人遲至102年12 月5 日始再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於 10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及自10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㈡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友邦人壽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9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 院卷第162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英商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意外 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 :100 萬元,即本件所稱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嗣因業務移 轉關係,前開保單之權利義務改由中國人壽公司承受,並有 中國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保險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保 險字卷第8至13頁)。
㈡上訴人為訴外人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個人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保單號碼:D00000000P號,保 險金額:600 萬元,即本件所稱友邦人壽保險契約),後因 業務移轉關係,前開保單之權利義務改由友邦人壽公司承受 ,並有友邦人壽公司所提出之保險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見 原審保險字卷第33至36頁)。
㈢上訴人提出之101 及102 年診斷證明書、系爭給付表、本院 102年保險上易字第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回執 、中國人壽公司103年5月7日函、友邦人壽公司103年3月6日 理賠說明函、調解筆錄(見原審補字卷第5 至13頁)形式上 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6頁) 、99年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7頁)、100 年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保險字卷第38頁)均為真正。其醫囑內容均 載「病人(指上訴人)於97年3 月13日住院,肌酸酐0.7 ,
腎功能正常。97年5 月13日,肌酸酐3.0,腎功能約31毫升/ 分鐘。97年8 月25日,肌酸酐1.3,腎功能約51毫升/分鐘。 腹部遺存顯著機能障害。」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膝關節感染併發骨髓炎之傷 害,並造成慢性腎功能不全,使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下稱系爭障害),已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6-1-4 「胸腹部 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障 程度,被上訴人應各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0萬元、24 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上訴人所受系爭障害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 所受系爭障害,是否達系爭給付表項次6-1-4 之殘廢程度? 上訴人以系爭障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有無理 由?上訴人以系爭障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是 否罹於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131 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 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 54條第2 項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 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 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 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 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 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 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 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 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 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 。準此,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之外來,乃限定傷害之原因出自 外來而非內在,突發乃指傷害之發生非已預期,其目的即在 排除人體內發病症所致之結果。是被保險人所受傷害非屬身 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者,即屬意外 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應認保險事故已發生。
㈡查本件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及友邦人壽保險契約第 2條第2項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均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保險字卷第8 頁背面、第33頁)。 而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障害係因車禍外傷用藥所致乙節,業 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陽明院區101、102年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5 頁及其背面),雖被上 訴人否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囑言均記載:「病人於97年3 月13日住院,肌酸干( 或酐)0.7,腎功能正常。97年5 月13日,肌酸酐3.0,腎功 能約31毫升/分鐘。97年8 月25日,肌酸酐1.3,腎功能約51 毫升/分鐘。腹部遺存顯著機能障害,車禍外傷藥物為影響 變化的原因之一」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5 頁及其背面), 堪認上訴人腹部遺存顯著機能障害,車禍外傷用藥為影響變 化的原因之一,亦即車禍外傷用藥為導致系爭障害發生的因 素之一。而車禍外傷用藥係外來因素,並非於上訴人自身之 危險事實,亦即並非源自上訴人器官本身老化、疾病、細菌 感染等內在因素所致,是上訴人所受系爭障害,外在用藥既 為影響原因之一,且非上訴人所得預見,堪認該事故之發生 具外來性、突發性,上訴人所受系爭障害係因外來、突發不 可預見之意外意故所造成,依照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障害係 意外事故(車禍用藥)所致之傷害。
㈢上訴人所受系爭障害既係因車禍用藥之意外所致之傷害,次 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所受系爭障害是否已達系爭給付表項次6- 1-4 所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之程度(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0頁背面、第34頁背 面)。經查,上訴人固經陽明院區認定「腹部遺存顯著機能 障害」,惟於上訴人另案請求保險金事件(原審法院101 年 度保險字第4 號)審理時,原審法院向陽明院區函詢:有關 「㈠原告(即上訴人)於本院自述其於97年1 月22日發生車 禍後,經貴院診斷為『…腎功約51 毫升/分鐘腹部遺存顯著 機能障害』,則依附件貴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曾君之受傷程 度及診治之情形,是否可判斷該障害與治療上述車禍骨折或 併發之骨髓炎有關?㈡如上述腹部遺存顯著機能障害,與治 療骨折或併發之骨髓炎有關,原告腹部臟器(腎臟)遺存顯 著機能障害,是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或在工作上確有 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經陽明院區函覆略以 :「⒈原告腎功能障害,為骨髓炎、葡葡球菌、抗藥菌種, 須使用萬百黴素,長期使用,此藥造成腎功能損傷,此為長 期使用藥造成,可以確認;⒉此腎功能損傷,與是否只能從 事輕便工作,需請教腎臟專科,本人從事骨科角度,只能說 明其下肢的嚴重破壞,造成的工作能力大量喪失」等語(見 原審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號卷㈠第157頁、卷㈢第1頁);
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區函查上訴人是否已達「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經該醫院函復:「病人於97 年3 月13日住院,肌酸干0.7,腎功能正常。97年5月13日,肌酸 酐3.0,腎功能約31ml/min,97年8 月25日,肌酸酐1.3,腎 功能約51ml/min。腹部遺存顯著機能障害,車禍外傷藥物為 影響變化原因之一,目前0000000 (按即104年5月29日之意 ),肌酸肝1.1,eGFR68.03,蛋白尿為中重度(TP/Cr=3034 ),屬慢性腎臟病stage 2 ,因此為免腎臟負擔加重而建議 輕便工作,至於是否終身,則須將來疾病變化而定」等語, 此有該醫院104 年7 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準此足認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所致骨折併發骨髓炎, 長期使用萬百黴素藥物,而導致腎功能遺存顯著機能障害, 惟尚待須將來疾病變化而定,現尚未達「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之程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障害尚未達系爭 給系表項次6-1-4 所稱「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 即屬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既未符系爭給付表項前6 -1-4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要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按保險金額40% 計算之殘廢保險金,即屬無據。又上訴 人關於系爭障害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其請求權 之行使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因車禍用藥之意外事故致受有腎功能遺 存顯著機能障害,惟尚未符系爭給付表項次6-1-4 所定「終 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要件,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規 定及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第7條、友邦人壽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 ,請求中國人壽公司、友邦人壽公司分別給付殘廢保險金40 萬元、240萬元,及均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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