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自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86號
TPHV,104,上易,86,201511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李幸桂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賢
訴訟代理人 孫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自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擴張及減縮聲明,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5,784 元 (原判決誤載為685,704 元)及自民國97 年10 月30日起至 102年10月30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 利息部分起息日減縮為自97年11月12日起算、截止日擴張為 至到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4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變 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6 月12日與訴外人公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誠證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 」,並開立帳號000000-0號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系 爭股票帳戶),委託公誠證券在證券交易市場內買賣股票, 再於同年月22日與被上訴人(更名前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第000-0-00000 號 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從事有價證 券之信用交易買賣。嗣伊之信用帳戶有於同年11月11日以每 股73元之價格賣出以融資方式買進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下稱台鳳股票)10張,以每股15.8元之價格賣出以融資方 式買進之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更名為遠森網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遠森股票)100 張之紀錄,成 交金額231 萬元於扣除手續費3,290 元、交易稅6,930 元、 利息1 萬2,996 元及融資金額1,601,000 元後,為685,784



元(下稱系爭結餘款),該帳戶內竟無款項,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等情。爰依融資契約及民法第474 條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 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85,784 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賣出上開台鳳、遠森股票後之結餘 款固為685,784 元,然因其分別於同年9 月3 日、16日、28 日,另以融資方式買進聚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0 張、中國 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4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 ,且系爭股票其後因該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伊 乃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20條第2 項 、第21條第4 項規定,以系爭結餘款抵充。又上訴人已概括 授權受託證券商即公誠證券代理其申辦融資,無庸其逐件申 請,且上訴人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公誠證券之營業員呂美 慧,可見其同意呂美慧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自應依代理或表 現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87年6 月12日與公誠證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書」,開立系爭股票帳戶,委託公誠證券在證券交 易市場內買賣股票;再於同年月2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 融券契約書」,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之信用交 易買賣。嗣上訴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有於同年11月11日賣 出以融資方式買進之台鳳、遠森股票,成交金額於扣除相關 稅負、融資金額及利息後,應有系爭結餘款。又該帳戶有另 於同年9 月間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之紀錄,嗣因該信用 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遭被上訴人依操作辦法第 20條第2 項、第21條第4 項規定,以系爭結餘款抵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 券契約書、集保帳戶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 、公誠證券歷史交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0頁 、40-41 、42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四、上訴人有無授權公誠證券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㈠、概括授權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公誠證券依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為上訴人買賣證券之代理人,就公誠證券代理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之行為即應負本人之責云云;上訴人則 主張:公誠證券僅代理伊買賣證券,並未代理辦理融資等語 。經查,依前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本文約定,固得認公 誠證券代理上訴人向證券交易所處理買賣股票事宜,惟與上



訴人有無授權公誠證券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實屬二事。至 兩造於融資融券契約書內簽訂之同意書,其上載明:「本委 託人(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同意貴公司(被上訴人)對本 人(上訴人)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 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得由受託證券商逕 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與融券現券償還,並 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抵充後之差額辦理交割,本人不 另逐件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僅係上訴 人就系爭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 賣出均成交時(即證券實務上所稱之「當沖」情形),同意 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與融 券現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抵充後之差額辦 理交割,不另申請而已,此觀操作辦法第13條之1、第18 條 第1 項分別規定:「同一帳戶內於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融資 買進與融券賣出,委託人如已同意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 償還與融券償還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相抵之餘額,向代理證 券商辦理交割者,代理證券商應代為填製「融資融券交易現 款現券償還表(代申請書)」及「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 還彙計表」送交本公司,不適用第十八條之規定。」、「委 託人以現金或證券,償還融資或融券時,應填具「融資現金 償還申請書」或「融券現券償還申請書」,由代理證券商按 照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編製「融資融券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 」壹份;檢同委託人繳付之款項(限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入 帳單存根聯)或證券,隨附當日「融資融券交易申請表」送 本公司,經核符後,在申請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前,將委託人融券賣出之價款與保證金委由代理證券商發還 委託人;融資買進之證券或各種抵繳證券均匯撥至代理證券 商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之劃撥專戶退還委託人。」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45-46 頁)。亦即該同意書所謂之「不另逐 件申請」,係指不另逐件申請「現金償還」及「現券償還」 而言,尚非指上訴人概括授權公誠證券向被上訴人辦理有價 證券之信用交易融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概括授權公誠證 券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辯解,尚非可採。㈡、又查,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於87年9 月間有以融資方式買 進系爭股票,係因公誠證券之營業員呂美慧與訴外人唐潤生 熟識,唐潤生為炒作股票以「融資換單」方式解決資金吃緊 之窘境,乃與呂美慧基於共同意思之連絡,呂美慧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自行填具委託書,以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 進系爭股票,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呂美慧 於本院證述:系爭股票係伊盜用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信用帳戶



所買進,自備款由唐潤生叫命調度資金之人匯入系爭信用帳 戶內,另伊持王錦章(上訴人之夫,其後離婚)交付與伊保 管之印章,領取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之交易對帳單,又將該 帳戶之通訊地址予以變更,故上訴人及平日使用系爭帳戶之 王錦章自始至終均不知伊於系爭信用帳戶內以融資方式買進 系爭股票之事。迨王錦章於87年11月間,賣出台鳳、遠森股 票後,未取得賣出款時始經公誠證券蘇經理告知,方悉該帳 戶遭盜用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事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6 -38頁)。核與證人王錦章證陳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頁)。而呂美慧身為公誠證券之業務人員,因盜用不知 情客戶之信用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股 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 款、第17款,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不得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之命令,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3 年確定;該判決 內所列不知情客戶信用帳戶買進股票之名單,包括上訴人系 爭信用帳戶於87年9月3日、16日、28日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0至7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 用帳戶之交易款項均係整筆匯入、匯出方式,與一般交易習 慣不同;上訴人收受對帳單及擔保維持率不足之催繳通知單 後,均無異議,可見係上訴人提供系爭信用帳戶與唐潤生操 作云云。然王錦章買賣股票習慣全額轉入並轉出,帳目比較 清楚;又系爭信用帳戶87年9 月份之對帳單係由呂美慧領取 ,王錦章並未收得對帳單及催繳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王錦 章及呂美慧證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147 頁、卷二 第36-38 頁),被上訴人是項辯解,並無可採。足認係呂美 慧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開帳戶,上訴人系爭信用帳戶融資 買進之系爭股票,並非上訴人授權所為,上訴人自不應負本 人之責甚明。
五、上訴人就其交付銀行存摺及印章與呂美慧之行為,應否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銀行存摺及 印章交付呂美慧,其信用帳戶並有系爭股票買進後之自備款 ,上訴人應就其信用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乙節負表見代理 云云。惟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 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



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亦為民法第 105 條所明定。而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 人之行為輔助,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 助者類似,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 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 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 力受影響時,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5 條規定,以茲解決。㈡、查,民法就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必需以書面契約為之之規定, 而屬非要式行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融資借 款契約之成立,無需憑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辦理,是存 摺、印章之持有與本件融資契約之成立無涉。且呂美慧盜用 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時,係其 自行填寫系爭信用帳戶之帳號、股票、股數、欲成交金額後 ,即完成下單之舉措,無須上訴人簽名或蓋用其印章,業經 證人呂美慧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益 見呂美慧持有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兩造就系爭 股票之融資借款契約應屬二事。是則,上訴人將銀行存摺及 印章交付與呂美慧,難認係成立融資借款契約行為之外觀。 至系爭信用帳戶有系爭股票之自備款匯入,係唐潤生所為, 亦經證人呂美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非上 訴人所為,亦難執此認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再依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授權制定之證券金融事業(下稱證 金事業)管理規則第8 條、第9 條第1 項及操作辦法第14條 、第17條規定,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交易,係投資人僅 需準備一定比例之自備款,不足部分則由證金事業融通資金 買進股票,亦即由投資人與證券商簽立委託買賣契約,並與 證金事業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 證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並依融資契約向證金事業借款 ,而證金事業則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 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項。成交後,證券商按買賣成交情 形,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辦理交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3頁、第45-46頁)。即自股票融資交易之過程觀察,證券 商乃證金事業之代理人,此觀被上訴人亦自承:客戶以融資 方式向公誠證券下單,為融資之要約,受領要約的是公誠證 券的營業員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準此,系爭 股票融資交易之進行,公誠證券營業員呂美慧為被上訴人辦 理融資貸款事務代理人之使用人,呂美慧為本人(被上訴人 )受領融資之要約時,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上訴人為融 資要約之人無代理權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就呂美慧決之 。呂美慧於辦理本件融資貸款時,明知上訴人未為融資貸款



之意思表示,亦未授權其為之,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 亦無從使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授權公誠證券營業員呂美慧向被上訴 人融資買入系爭股票,亦無須負表現代理之本人之責,被上 訴人以系爭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120 %為由,以系爭結 餘款685,784 予以抵充,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融資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5,784 元及自97年11月 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474 條請求部分,即無裁判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本院針對利息變動之聲明 ,併由本院廢棄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