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683號
TPHV,104,上易,683,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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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王姳琇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被 上訴人 周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2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30日與伊 及訴外人即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許雅婷(下逕稱其姓名)共 同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 與訴外人王景有限公司間之「薡茶精緻茶飲專賣店加盟權利 」(下稱系爭茶飲加盟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豪仕達食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仕達公司)間之「士林豪大大雞排加 盟權利」(下稱系爭雞排加盟權)以及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000 ○0 號店面(下稱○○○店)之租賃權利及相關設 備器材等,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頂讓予伊及許雅 婷,並於101 年11月16日辦理加盟權利轉讓事宜。系爭雞排 加盟權應包含在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 巷00弄0 ○0 號店面(下稱○○店)銷售豪大大雞排之權利。詎被上訴人 竟隱瞞有○○店之事實,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 間止持續向豪仕達公司進貨,並使用「豪大大雞排」之商標 圖樣,在○○店從事雞排之販售,茲以該店每月之營業利潤 4 萬6,180 元計算,被上訴人共獲有55萬4,160 元之利益, 伊則因未能在○○店營業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55萬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店與○○○店係伊先後與豪仕達公司加 盟之店面,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頂讓之範圍為○○○店,不 包括○○店。又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及許雅婷與伊簽訂,上訴



人與許雅婷之債權不可分,上訴人請求伊向上訴人一人給付 ,並無理由。另伊在系爭合約簽訂前,於101 年9 月3 日將 ○○店出租予訴外人林季宜,由林季宜使用豪大大雞排之招 牌營業,林季宜之保證人為許雅婷,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6 日前往豪仕達公司辦理換約,豪仕達公司承辦人員並曾因○ ○○店與○○店距離甚近,詢問上訴人及許雅婷之意見,其 等稱沒有關係等語,上訴人在簽約時早已知悉伊有○○店之 事,伊並未加以隱瞞或詐欺,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 害賠償。而伊於101年9月3日將○○店出租予林季宜,並未 經營○○店,無獲取任何營業利潤,該店營業利潤由林季宜 取得,與伊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且上訴 人就其未於○○店營業每月受有營業利潤4萬6,180元損失之 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亦不能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4,1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5萬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許雅婷於101 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茶飲加盟權、系爭雞排加盟權 及○○○店以6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上訴人及許雅婷,並已於 101 年11月16日辦理雞排加盟權移轉事宜,業據其提出系爭 合約(見原審卷第7 頁)、豪大大雞排連鎖加盟合約書(見 原審卷第8 至9 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雞排加盟權應包含○○店,被上訴人卻加 以隱瞞,致其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間止未能在 ○○店營業,因而受有55萬4,160 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5萬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系爭雞排加盟權是 否包括得在○○店營業之權利?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4,160 元 本息?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5萬4,160 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合約約定轉讓之系爭雞排加盟權不包括在○○店營業 之權利: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 ⑵經查,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坐落基 隆市○○○路00000 號甲乙雙方茲因店面轉讓事宜,雙 方達成下列協議如下:第一條店名為:薡茶精緻茶飲專 賣店及士林豪大大雞排招牌名稱為:『薡茶』及『士林 豪大大雞排』。使用範圍:基隆市○○○路00000 號全 部。甲方同意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將下列頂讓給乙方, 不含店租押金,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系爭合 約明定頂讓範圍僅有○○○店,自不包括○○店。系爭 合約之真意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主張系爭 雞排加盟權,應包括在○○店營業云云,核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簽訂前,豪仕達公司曾授權被 上訴人在○○店使用士林豪大大雞排招牌為營業等語, 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予否認,惟查,系爭合約轉讓系爭雞 排加盟權之範圍,應就契約內容為觀察,系爭合約既未 約定轉讓○○店,而○○○店及○○店營業權,亦非顯 然不能分割,則豪仕達公司曾否授權被上訴人在○○店 營業,即與系爭合約轉讓範圍之認定無涉。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5萬4,160 元本息: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此觀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 定即明。而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 當事人一造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造受有損害為前 提要件。
⑵本件系爭雞排加盟權並不包括在○○店營業之權利,已 如前述,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在○○店營業受有 損害云云,核屬顯不足採,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無從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5萬4,160 元本息:
⑴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須當事人之一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造 ,他造當事人始得據以請求。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隱瞞○○店 之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 訂前之101 年9 月3 日即曾與林季宜簽訂租賃契約書, 將○○店出租予林季宜,並由許雅婷擔任連帶保證人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 至36頁),觀諸前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本店 面前騎樓二分之一係供販賣豪大大雞排以及原有價目表 上產品之用,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 販賣其他任何產品」等語,而許雅婷及上訴人共同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許雅婷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其於101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時,顯已知悉○○店 之存在,上訴人就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隱瞞○○店之行為 ,否則,又如何能瞞得住前已擔任○○店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許雅婷。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許雅婷簽訂系 爭合約,就系爭雞排加盟權僅約定轉讓○○○店,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縱未主動告知另有不屬於轉讓範圍之基 金店,亦難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綜 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店而在○○店營 業,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屬不能憑採,上訴人據此援 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5萬4,160 元本息,自無所據。
㈢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豪仕達公司人員到庭,並命其等提出系爭 雞排加盟權相關合約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與豪仕達公司間 僅有一份契約,另聲請通知林季宜到庭作證,及調閱林季宜 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卷宗云云。然○○店與○○○店營業非 不可分,無論被上訴人與豪仕達公司間存在1 份契約書或2 份契約書,被上訴人均非不得僅轉讓○○○店加盟權予上訴 人。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與本件結論之判斷無影 響,自無再調查釐清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通知林季宜到庭 及調閱其與被上訴人間訴訟之卷宗,則未陳明其待證事實, 亦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不能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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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