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39號
TPHV,104,上易,53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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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蔡炳榮(原名蔡聖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人 袁慧玲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院被上證一(見本院卷第30-46頁),核屬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穆國正於民國90年12月間,持穆國 正與伊名義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穆國正未按時還款,奇異公司於 91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惟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於 99年9月間,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於同年月20日執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聲請對 伊強制執行,經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514號受理,將伊所有 如後述土地拍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422,000元, 扣除執行費用28,829元後餘1,393,171元,分配予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蔡聖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無 須負發票人責任。且奇異公司於91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逾 3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 ,自有不當得利,其所受分配之1,393,171元,與執行費用 28,829元,計1,422,000元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03年8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於 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並與穆國正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再由奇異公司職員完成對保程序,奇異公司始核撥貸款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上訴人簽名經另案鑑 定為真,其辯稱系爭本票非親簽云云,非屬實在。系爭債權 未罹於時效,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2,000元,及自10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穆國正於90年12月間與奇異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 汽車分期付款,惟穆國正未按時還款,奇異公司遂於91年間 ,以發票人欄有穆國正及「蔡聖恩」簽名之系爭本票,向原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持原法院91年票字第6989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穆國正及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經南院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以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 後核發債權憑證;復於95年以南院95年執字第9612號聲請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退還債權憑證;又於96 年間以南院96年執字第10033號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亦因執行無結果,退還債權憑證,有系爭本票、南院91南院 鵬執源字第16447號債權憑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法院 91年票字第6989號民事裁定等各1件在卷可證(見南院103年 度補字第414號卷第9-11頁,原審卷第19、30頁)。 ㈡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後,寰辰公司復於99年5月 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執南 院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院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514號受理,將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200,000分之50,000之土地以1,422,000元拍賣後,扣除執行 費28,829元,餘1,393,171元均分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讓 與證明書2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件,及南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件在卷可證(見南院103年度補 字第414號卷第12-1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其親為,且被上訴人 受讓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應將受領之土地拍賣價款包含 執行費用共1,422,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 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㈡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本票共同發票人?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是否無法律



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一節,應為可採:
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審理兩造間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經調閱上訴人分別留存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原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下稱合庫)之活期儲蓄 存款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原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下稱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原本等資料後,將上開資料中之有關「蔡聖恩」簽名筆跡 (下稱乙類筆跡),連同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原本、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複寫件之有關「蔡聖恩」簽名筆跡(下稱 甲類筆跡),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 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鑑定之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1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鑑定分析表及上開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6頁)。又本院審酌前揭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之「蔡聖恩」簽名筆跡,在運筆方式、筆劃及 字型結構之特徵上均為相符,足認調查局前揭鑑定之結果, 應屬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自認上開乙類筆跡,即中小企銀之活期儲蓄存 款印鑑卡原本、合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戶綜 合約定書原本、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等資料 上「蔡聖恩」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準此,基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與本票上之甲類筆跡與上訴 人自認為其親簽之乙類筆跡,兩者之特徵既為相同,自堪認 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有關「蔡聖恩」簽名筆跡應為 上訴人所為一節,為真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穆國正部 分,因其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本票上「蔡聖恩」 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調查局鑑 定明確,且鑑定之結果亦為可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 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蔡聖恩 」簽名,既為上訴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及系爭 買賣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既分別在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 共同發票人一節,即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 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 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 ,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 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 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 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 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 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 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2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持南院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南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 514號受理,將上訴人所有上開656-1地號土地以1,422,000 元拍賣後,扣除執行費28,829元,餘1,393,171元均分配於 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執 行事件中已向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或於對該執行事件執 行終結前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於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曾為時效抗辯,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受償1,422,000元,自屬 有效受領,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且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 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償上開款項 ,顯具法律上原因,殊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所受款項1,4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穆國正、再鑑定, 皆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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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