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號
TPHV,104,上易,5,2015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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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人
鐘義芳 之
承受訴訟人(即被繼承人鐘義芳之遺產管理人
      陳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長興為被上訴人鐘義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項亦有明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依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5日判決後,被上訴人鐘義芳於104年5月11日死亡,有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是 本件訴訟程序於其死亡後當然停止,而鐘義芳之妻黃秀華、 長女鐘巧儒、長子鐘仁駿、次女鐘巧蓉等人均已拋棄繼承, 有其等戶籍謄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公函 可稽(同上卷第69、87至90頁),嗣上訴人聲請雲林地院以 104年度繼字第582號裁定選任陳長興為鐘義芳之遺產管理人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據(同上卷第116頁),是陳長興為被 上訴人鐘義芳之遺產管理人,應為承受訴訟。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已具狀聲明由被繼承人鐘義 芳之遺產管理人陳長興承受訴訟,有聲明狀在卷可稽(同上 卷第120頁),是依揭規定,本件應由陳長興為被上訴人鐘 義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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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