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王純基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坤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洲子小段131-1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 地下1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⑴地下1層、面積: 71.3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9⑵外梯部分面積:4.94平方公 尺,合計77.25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 屋之地下1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⑴地下1層、面 積:71.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外梯部分除外)全部 遷讓返還上訴人,核此係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70年5 月16日由伊出資興建地上5層共25戶,地下1層共5戶之集合 住宅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伊雖曾變更起造人為14人,但 此係為取得興建資金,始借用渠等名義擔任系爭公寓之起造 人,但變更範圍限於「地上5層」,地下1層共5戶之原始起 造人仍為伊,並未變更,故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公寓於71年12月27日建築完成後,地上25戶編定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1至5樓(下 以號數、樓層稱之),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0,其陸續將地上25戶房屋 分別移轉他人。至於地下1層5戶,面積共375.04平方公尺, 均有獨立進出門戶,室內有窗戶,通風良好,並分攤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0,係由伊保留所有權,並未出售, 惟因當時承辦之地政士疏忽,漏未辦理系爭公寓地下1層房
屋之保存登記,致伊僅取得地下一層5戶(含系爭建物在內 )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0。又系爭公寓74號1樓之所 有人許焜原於99年2月23日向伊買受其占用之74號地下1層房 屋,並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之過戶登記,伊留有系爭 公寓66、68、70、72號地下1層4戶之土地持分4/30。被上訴 人為系爭公寓68號地上1、2層房屋(即五股區御史段341、 342建號,原門牌為西雲路62號及62號之1,以下合稱68號房 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之所有權人,並未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惟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供其68號房屋 營業備料及倉儲使用,致伊權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 返還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 市○○區○○路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即五股區御史路331建號)之地下1樓,如原 審判決書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⑴地下1層:71.32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遷讓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9⑵外梯部分、面積:4. 94平方公尺,並將堵塞之地下1樓通道回復原狀,及自90年1 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 元部分,此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或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 並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8年間向前手陳良吉購屋,購買之範圍 即為68號房屋及系爭建物,且持續繳納房屋稅,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公寓建造之初,地下一層即如現狀已 有砌牆分割,系爭建物並無單獨電源,有1個通往68號1樓房 屋之室內梯,伊均從室內梯出入,另一通往公共區域的外梯 ,在其出口處之地面自始即以鐵板覆蓋,並由他人在其上堆 置物品,伊從未由外梯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公寓5棟,為地上5層(每棟5戶,共25 戶)、地下1層(共5戶)之建物,於70年6月5日核發臺北縣 (改制後為新北市,下同)政府70建字第1750號建造執照, 70年6月10日申報開工,71年12月23日興建完成,71年12月 2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71使字第2341號使用執照。目前門牌號 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各棟 公寓均有地下一層,惟均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編定 門牌。
(二)被上訴人於78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公寓68號1、 2樓建物(目前建物登記謄本之門牌號碼仍為62號及62之1號 )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 為系爭公寓68號地下一層,面積為71.32平方公尺,目前由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三)上訴人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登記為4/30,而就已辦理 保存登記之系爭公寓地上建物25戶部分,並無所有權。(四)上訴人目前仍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繳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30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依其為68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經稅捐機關核課使用系爭建物(即68號地下一層)之房 屋稅,並繳納房屋稅。
(五)系爭土地於興建系爭公寓前,原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見 原審卷一第139頁之土地登記簿);70年5月16日,上訴人與 陳永岩、陳勇仁、邱楊秋綠、蘇共、劉哲人、簡昌賢、林阿 年等8人,共同以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公寓;嗣於70年7月16 日、71年7月19日分別辦理變更起造人,最後由上訴人與陳 永岩等14人為共同起造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6-29頁)。上 訴人於系爭公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取得當時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及14號5樓等三戶 房屋,上訴人當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30。(六)74號1樓建物所有人陳永岩(並無系爭土地持分)於85年5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74號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許焜原。又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30予許焜原,並於99年3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剩餘30分之4。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不動產所 有權歸屬並請求返還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 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 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 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61號、19年上 字第1039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即原判 決附圖29⑴所示68號地下一層為伊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照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寓係由伊單獨出資興建,目前就系爭公 寓坐落之系爭土地仍有應有部分4/30,且74號1樓所有人許 焜原曾向伊購買74號地下一層之土地持分1/30,足證系爭建 物為伊所有云云。惟查: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5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公寓5棟係於70年6月5日核發 新北市政府70建字第1750號建造執照,70年6月10日申報開 工,71年12月23日興建完成,71年12月2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 71使字第2341號使用執照。系爭公寓之地下一層(含系爭建 物在內),均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編定門牌,此為 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補 字卷第10-11頁、原審卷一第92-121頁),僅有系爭公寓地 上1樓至5樓之所有權登記資料,並無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 之所有權登記資料,自不得以上開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有4/30,遽行推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所有。又系爭公寓之建築物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各 層用途分別係1樓為店舖、2樓至5樓為集合住宅,而地下層 用途則為儲藏室等情,有系爭公寓建造執照申請書可稽(見 原審補字卷第16頁),可見系爭公寓建築設計目的,地下1 層僅附屬供儲藏物品之用,而非供作店舖或集合住宅。且觀 上開建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70年7月16日與71年7月19 日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之記載,僅有系爭公 寓各棟1樓至5樓之起造人名單,並未記載系爭公寓地下一層 之起造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7、24-28頁),故依上述建造 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所列起造人名冊,上訴人既 非系爭公寓地下1樓之起造人,已無從認其已原始取得系爭 公寓地下1層5戶(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所有權。 ⒉又按,建造執照固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文件,惟依建築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 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法院於判孰為某 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時,仍不妨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據方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 係於70年5月16日由上訴人與陳永岩、陳勇仁、邱楊秋綠、
蘇共、劉哲人、簡昌賢、林阿年等8人為共同起造人而申請 建造執照(見原審補字卷第16-17頁)。而70年7月16日申請 變更原領70建字第175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 人為上訴人、陳永岩、邱楊秋綠、劉哲人、簡謝霞、簡健發 、林阿年等7人(見原審補字卷第24-26頁)。71年7月19日 再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陳永岩、黃雪華、邱楊秋綠、 劉哲人、簡謝霞、吳貴春、簡健發、林縈姬、黃瑞月、黃泰 安、林明鳳、王吳美惠、林秀美等14人(見原審補字卷第27 -29頁),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又依卷附 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所附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之內容(見原 審補字卷第18-19頁、原審卷一第169-171頁),申請使用執 照當時之起造人亦記載為王純基等14人等情無誤。故依系爭 公寓之建築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 書、使用執照等資料,其上非但就系爭公寓地下一層之起造 人未加記載,且系爭公寓及其地下室最後係上訴人與陳永岩 等14人共同起造,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公寓(含地下室)之 唯一起造人。況證人即代書李英杰已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 系爭公寓合建案之實際出資興建人是否為王純基等語,自難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室係由 其單獨出資興建,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公寓地下室之唯一 起造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為不 可採。
⒊另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 置圖及使用執照。且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 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並應檢具全體 起造人分配協議書。69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依系爭公寓之使用執照,既無 法認定地下1層5戶產權歸屬情形,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則上 應由全體起造人以分配協議決之。又系爭公寓之地下1層5戶 之面積共計375.04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提出全體起造人於72 年1月5日簽訂之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下稱分配協議書), 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王純基等14人係經政府核准許可之起 造人,在五股鄉洲子段洲子小段131-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 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字第2341號),茲同意依 照原申請書許可建築之配置圖分配分別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分配表填明於后),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且 其所附分配表已記載「地下層面積375.0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分配給起造人陳永岩、黃雪華」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186-189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分配取得系爭公寓地 下1層5戶之產權甚明。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分配協議書,係由地政士李英杰勾結陳 永岩、黃雪華所偽造,未經伊同意云云。惟查,證人即代書 李英杰已證述:上開分配協議書之分配表是上訴人拿給伊, 拿來時分配表上面都已經寫好內容並蓋章,伊未偽造並盜刻 14名起造人之印章;上開分配協議書之用途是為了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公寓地下一層應該是根據建造執照 與使用執照之記載,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且伊 辦完登記後,上訴人並未表示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145頁)。衡以證人李英杰為專業代書,僅係 依上訴人等提供之登記資料,受託辦理系爭公寓之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核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虛偽證述 之必要,所為上述證詞應屬可採。況陳永岩、黃雪華倘有勾 結李英杰偽造上開分配協議書,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公寓合建 案之主導者,倘有分配錯誤或漏未登記之情形,豈有可能時 過多年後始於102年間起訴主張權利,核與常情有違。是上 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分配協議書係偽造云云,俱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可取。此外,起造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本無須提出上訴人與陳永岩合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證明 文件,且起造人未申辦地下1層之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亦非法所禁止,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永岩、黃雪 華曾申辦地下1層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未獲准許之事實, 自無從執地下1層迄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率爾推 論上開分配協議書係屬偽造。
⒌系爭公寓地下一層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之登記 為陳永岩、黃雪華所有,惟仍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 公寓地下1層之所有權。又依71年12月27日核發之系爭公寓 使用執照上記載:「層棟戶數為5層、1棟、25戶,各層用途 :1樓為店舖、2樓至5樓均為集合住宅,而地下層之用途為 儲藏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171頁),則系爭公寓既 有66、68、70、72、74號共5棟,各棟均以地上1層至5層房 屋數計算,合計25戶,是系爭公寓各棟地下1樓,因使用功 能上並無獨立性,亦未編列門牌,則使用執照未將之列入獨 立戶數計算,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非法所不 許。另參酌上訴人提出地下層及一層之平面圖(見原審卷一 第45至46頁)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之地下1樓係由地上1樓之 內部樓梯上、下相通,可見系爭公寓之建築設計目的,各棟 地下1樓之用途為儲藏室,並提供地上1樓支配使用,且其樓 梯位於地上1樓室內,從地下1樓樓梯上至地上1樓,仍在地 上1樓之室內範圍,而非直接通往地上1樓外面之騎樓;且68 號房屋1樓為鐵工廠,系爭建物目前則堆放該工廠之物品,
僅能由68號1樓房屋內部之室內梯出入,原與室外梯連結之 部份,現況均為以水泥牆壁完全封閉,無法通行,雖經由前 方另一鐵門可通行至樓梯間,然經開門入內查看,該處亦堆 置雜物,通往1樓之樓梯,於1樓樓板處設有鐵門並為關閉之 狀態,鐵板上方堆置雜物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無誤,並有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59、61-64、211-218頁), 是系爭公寓之公共樓梯間雖有樓梯可通往68號地下1樓,惟 其入口處地面鋪以鐵板覆蓋,顯非供住戶通常出入之用,應 僅係供68號2樓以上住戶緊急避難之用,平時則以鐵板等物 品封閉,藉以阻擋2至5樓住戶進入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通常 既僅有68號1樓之室內梯可供出入,難認有獨立之出入通道 。參以系爭建物並無獨立電源,而係由68號1樓房屋拉出電 源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 另被上訴人為68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經稅捐機關核課使 用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按期繳納房屋稅迄今,亦為兩造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 處103年11月24日北稅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堪認系爭建 物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因 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可為單獨使用之不動產,核與現況不符 ,難認系爭房屋具有單獨所有權並屬上訴人所有。此外,證 人李英杰亦證述:「(問:為何系爭公寓地下層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我不知道,應該是根據建照跟使用執 照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系爭公寓地下一 層既因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亦未編列門牌,而依當時有效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未就地下一層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核與常情無違。依建照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 變更起造人名冊及使用執照等資料,既無系爭公寓各棟地下 1層起造人之登載,亦未辦理地下一層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自難僅憑卷附土地登記資料所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仍有應有部分4/30,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⒍次按,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各自獨立,其得喪變更應各自判 斷;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對物之所有權抽象之成數,而非該 物具體之某一部分,既不發生占有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問題 ,亦無從為某物應有部分若干之返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388號判決要旨可參)。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9年2月23 日出售74號地下1樓予74號1樓所有人許焜原,並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佐(見原審補字卷一第30-38頁),然觀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並無該
74號地下1樓產權之相關記載,尚難依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又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仍有應有部分4/30, 但無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然上訴人先前原始取得系爭公寓3 戶房屋,並陸續移轉為他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系 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既得各別作 為物權標的物,並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核此與系爭公寓地下 1層之權利歸屬無必然關係,蓋因區分所有建物占有坐落基 地之權源態樣本有多端,或基於租賃關係占有,或基於使用 借貸等等,非必基於所有權能,故不能以上訴人仍持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30,即推論其就系爭公寓仍有包括系爭建物 在內之各棟地下1樓建物之所有權,更不得以其已無系爭公 寓地上1至5樓各棟所有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0為由 ,遽予推論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⒎末查,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雖於71年12月23日以北縣○ ○○○0000號函核發五股鄉西雲路6至14號地上1樓至5樓之 門號予上訴人,惟其上並無各棟地下1樓之門牌號碼之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且系爭公寓興建完成時,依當時 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建築物申請新建者 ,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門牌證明。佐以系爭公寓使用執照所 附之門牌對照表,其上所載起造人為陳永岩等14人無誤(見 原審卷一第169-171頁),故上開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函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為全體起造人利益,申請門牌編釘及 門牌證明書,以備申請使用執照之需,自難以此認上訴人系 爭公寓之唯一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新 北市五股區鄉公所於71年12月22日核發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雖記載系爭公寓(建照字號 :70字第1750號)之起造人為上訴人。惟何人為系爭公寓之 起造人仍應以建築執照之記載為準,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公寓 之唯一起造人,且系爭公寓地下一層並無起造人之記載,詳 如前述。故上訴人以上開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主張其已原 始取得地下1層所有權云云,顯然無據。
⒏上訴人另主張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66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云云,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8 -40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並未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理由詳如 前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徒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與其他起造人出資興建系爭公寓,遽謂「告訴人指稱其因出 資興建建築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係當初辦理登記之地政
士漏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尚堪採信」云云,惟 未具體說明其認定理由為何,已無可採,本院自不受其認定 之拘束。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要係以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 業已完成為由,而對於被上訴人等占有地下室之人為不起訴 處分,自不得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29⑴ 所示68號地下1層之所有權人,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 可採。上訴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建物,即難認係侵奪上訴人之所有物,對於上訴 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