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仲介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08號
TPHV,104,上易,208,20151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林宜卉
      林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王寶蒞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李炎蒼
被 上訴人 吳宇榮
      巫孰瑊
      簡佳瑩
      鼎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妤庭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自明。查上訴人林宜卉林勝昌(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鼎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如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鼎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鼎 瑋公司)應連帶給付林宜卉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 國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勝昌130萬元,及自102年8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利息請 求之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勝昌為購買訴外人蕭家松所有門牌號碼(改 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由伊姐林宜卉委託住屋網物業管理中心(下稱 住屋網中心)代為議價,並於102年5 月6日與該中心負責人 暨鼎瑋公司員工吳宇榮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支付仲介費10萬元(下稱系爭仲介費),即由吳宇榮 執行仲介業務,伊等於系爭委託書簽訂前,多次向吳宇榮確 認系爭房地是否均具所有權,吳宇榮皆為肯定答覆,且表示 系爭房地可向銀行貸款達800多萬元,林勝昌因而於同年5月 12日與蕭家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林勝昌向銀行貸款時,始知系 爭房地之3、4樓為違建,銀行貸款大幅縮水,顯與吳宇榮所 述不同,故伊等委請律師於同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吳宇 榮及蕭家松解除、撤銷系爭委託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經臺北 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林勝昌蕭家松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由林勝昌給付蕭家松13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 ,吳宇榮所屬之鼎瑋公司則不願返還系爭仲介費而調解不成 立。觀之吳宇榮有違反藥事法前科,原向伊等自稱「李建宏 」,實際上不具備不動產經紀業相關資格,竟違反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13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帶 客看屋介紹,訴外人即伊等母陳明涵於參觀過程中皆明確表 示欲購買之房屋需有合法使用權源,吳宇榮仍故意提供不實 資訊,使伊等陷入錯誤而為購屋決定,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因吳宇榮違反同法第571條規 定,類推適用同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吳宇榮賠償林宜卉系 爭仲介費、賠償林勝昌系爭和解金。巫孰瑊簡佳瑩皆於鼎 瑋公司任職不動產經紀人與不動產營業員,全程未出現向伊 等說明不動產現況,簽約時亦未到場,卻列名於系爭委託書 、買賣契約,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簽約,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5 條 規定,與吳宇榮連帶賠償林宜卉系爭仲介費、賠償林勝昌系 爭和解金。又吳宇榮於審理中明確陳稱其與鼎瑋公司可因拆 帳而領到錢,有合作關係,鼎瑋公司對吳宇榮應有監督管理 義務,是鼎瑋公司就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前開行為,應 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另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前述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鼎瑋公司、吳宇榮於系爭委託書簽訂前未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且所載住屋 網中心未為任何法人、商業或稅籍登記,林宜卉亦得主張系



爭委託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吳宇榮、鼎瑋公司返 還所收取之系爭仲介費,爰依上述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林宜卉10萬元、林勝昌130 萬元,並均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明確記載本買賣標的物包含現 有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違章建築,並經訴外人即地政士謝佩珊 明確告知系爭房地3 、4 樓為違章建築,足徵上訴人對此知 之甚明,吳宇榮雖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然於本件買賣過程 對於上情並無隱瞞,且據知上訴人母親陳明涵從事不動產投 資已有多年經驗,本件亦為陳明涵欲購買系爭房地以供上訴 人經營套房出租之用,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僅國中畢業而因 信賴專業人士建議致受吳宇榮詐欺陷於錯誤云云屬實。林宜 卉給付系爭仲介費予吳宇榮,係基於委託吳宇榮代為議價仲 介之法律關係,而吳宇榮已履行其職務,完成帶看、仲介、 議價及簽立買賣契約;林勝昌給付蕭家松系爭和解金,則係 因其成立買賣契約後,因無法取得符合期待之貸款而違約, 並經其與蕭家松調解後同意給付之結果,均非上訴人所受之 損害。退步言,縱認系爭仲介費、和解金均為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已由謝佩珊之說明及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清楚得知 增建之屋況,其損害與巫孰瑊簡佳瑩有無在場解說相關資 訊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巫孰瑊簡佳瑩縱未到場解說,而因 與吳宇榮業務合作掛名於系爭委託書,亦不侵害上訴人任何 權利。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規範不動產經紀業之作為 與不作為,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中保護他人之法律,且 鼎瑋公司僅與吳宇榮經營之住屋網中心有業務合作關係,對 吳宇榮並無選任監督之權利,況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均 無侵權行為,鼎瑋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 再者,上訴人雖與吳宇榮有委任關係存在,惟林勝昌與蕭家 松和解非吳宇榮受任範圍,其給付蕭家松系爭和解金非屬因 受任人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所生損害,又非巫孰瑊簡佳瑩違 背契約義務所致,是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544 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 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減縮後 之上訴聲明為(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後開請 求而經駁回部分,已告確定):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宜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勝昌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林宜卉於102 年5 月6 日與住屋網中心負責人吳宇榮就系爭 房地簽立系爭委託書,其上有經紀營業員巫孰瑊簡佳瑩之 蓋章,有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 、8 頁)。
林勝昌於102 年5 月12日與蕭家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之 仲介經紀業者為鼎瑋公司,經紀人為巫孰瑊,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13頁)。
林勝昌原已給付第1 、2 期系爭房地價款共3,065,000 元予 蕭家松
林勝昌蕭家松於102 年8 月16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林勝昌同意給付 蕭家松130 萬元,有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可考(見原 審卷第64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勝昌為購買蕭家松所有系爭房地,由其姐林宜 卉與吳宇榮簽立系爭委託書,並給付系爭仲介費,在吳宇榮 執行仲介職務下,與蕭家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向銀行貸 款時始發現系爭房地之3 、4 樓為違章建築,無法貸得期待 之金額,吳宇榮於仲介時均聲稱系爭房地全部有合法使用權 源,並有經紀營業員巫孰瑊簡佳瑩列名於系爭委託書,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解除、撤銷系爭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經調解後與蕭 家松合意系爭買賣契約,由林勝昌給付蕭家松系爭和解金, 其因而受有給付系爭仲介費、和解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吳宇榮、 列名卻未實際執行業務之巫孰瑊簡佳瑩連帶賠償林宜卉系 爭仲介費、賠償林勝昌系爭和解金,鼎瑋公司並應類推適用 或適用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又吳宇榮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賠償林勝昌系爭和解金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執點, 厥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是否因吳宇榮故意隱瞞3 、4 樓為 增建物或違章建築之事實,而使其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經查 :
㈠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謝佩珊於原審結稱:「(



問:你有辦理原告與蕭家松間之不動產買賣事宜?)有,是 我個人辦的。(問:在辦理的時候原告二人有無去現場看過 不動產,原告知不知道3 、4 樓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 無看過登記謄本?)房子我們沒有去看過,簽約的當時是有 謄本及權狀,謄本上只有1 、2 樓之記載,我有問過屋主房 屋現況,是否有增建物,屋主說有3 、4 樓增建,我有將此 增建情形跟買方即原告2 人知會過,原告2 人於簽約時有在 現場,知道此增建情形,也知道將此情形記載在買賣契約上 。(問:當時原告2 人有無表示此3 、4 樓增建物是否會影 響銀行貸款數額或日後之使用?)當時原告2 人對此增建情 形並沒有意見,並說會自己去找配合的銀行,我們有幫他初 估過銀行貸款的成數,銀行通常就增建物部分會酌增貸款金 額,我有將簽好的買賣契約書送件給銀行去估貸款金額,但 那一家銀行我不記得了,可以貸款的金額我也不記得了,買 方自己有送案件給銀行,我印象中買方是不要由我們找的銀 行貸款。(問:簽約時你及兩造有無提及違章建築部分是否 為銀行貸款核定之範圍,而原告表示貸款不是問題?)簽約 時沒有談到這個問題。而本件簽約時賣方有質疑銀行貸款的 部分,我們就提到買方簽的是履保,尾款就是買方要貸款的 部分,而貸款不足的部分須由買方予以補足,就如同買賣契 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期尾款給付說明欄所列。(問:在簽約 時除了原告2 人及蕭家松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還有買方 的媽媽、蕭家松的一位友人及李建宏(應係吳宇榮,下同) 在場。(問:原告主張簽約時,你叫他簽那裡就簽那裡,過 程中你和仲介方都未對原告為說明,是否如此?)不是,我 有提供謄本或權狀給他們看,合約書的內容都會給雙方核對 ,包括付款的金額都會給雙方核算過,才會請他們簽約。( 問:當時跟買方說明合約第1條增建部分後,原告有無提出 質疑說屋況為何與李建宏所說不同?)簽約當時並沒有。( 問:你剛稱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有增建物,還是有違建物 ?)增建物。(問:是何時請銀行估算貸款金額?)在簽約 前有請銀行評估,簽約完後有送件,在簽約過程買方並沒有 提貸款的問題,但賣方有提及他有問過銀行可以貸款的金額 ,也有提及買方能貸到多少金額,因為此牽涉到買方給付尾 款的能力,買方的媽媽也因此有點生氣,但因為本件是簽履 保,所以後來還是簽約,買方是說他自己有配合的銀行。( 問:你有提到簽約時李建宏有在場,李建宏在簽約的過程有 無向買方做任何的說明?)李建宏有無說明我沒有特別印象 ,但我有針對合約書的部分跟雙方說明」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94頁反面、95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陳明涵亦證



稱伊有去看房子,看過3、4次,也有到代書處簽約。在簽約 時代書有給伊看過權狀;原告在簽約時有看過權狀,在簽約 時代書有說3、4樓是增建,伊等是沒有什麼反應等情無誤( 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互核上開證詞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
㈡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之「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已記載建 物面積為地面層及2 層,未載有3 、4 層之建物面積,且於 該條第1 項載明:「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 外推)之『違章建築物』,賣方(即蕭家松)保證有權處分 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其他『3 、4 樓』,買方(即 林勝昌)已確實知悉該權利之限制及有被拆除之風險」(見 原審卷第9 頁反面、10頁),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第8 項就「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欄亦勾 選「有」,並經林勝昌蕭家松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6 頁),依上開文件記載,林勝昌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 明確受告知系爭房地第3 、4 樓為違章建築物,是上訴人屢 稱吳宇榮謝佩珊僅告知系爭房地3 、4 樓為「增建物」, 因上訴人學歷不高,不知增建物即為違章建築云云,顯非事 實,而無可取。
㈢依上事證,可知林勝昌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房地 之3 、4 樓為增建物、違章建築之事實未受隱瞞,且吳宇榮 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件仲介過程 中,共帶上訴人及其家人看屋3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9 頁反面),上訴人除爭執吳宇榮於介紹系爭房地時,僅稱 3 、4 樓為「增建物」,未說明係「違章建築」外,並未爭 執其經吳宇榮數次帶看系爭房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15 1 頁),則自吳宇榮數次帶看,迄於地政士處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至林勝昌已給付第1 、2 期款為止,由公開揭露之書 面或資訊,如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等,上訴人均得以重複檢 視及詢問,賣方蕭家松並提及有問過銀行可以貸款之金額等 問題,堪認上訴人主張因吳宇榮於帶看及仲介系爭房地買賣 時故意隱瞞此違章建築之事,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約購買云 云,並非可採。
㈣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43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林勝昌係因吳宇榮之仲介 ,而與蕭家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而吳宇榮 因受林宜卉之委任而執行上開仲介職務等情,已如前述,吳 宇榮並收取林宜卉交付之系爭仲介費,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仲介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然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嗣經林勝昌蕭家松於調解成立後合意解除, 林勝昌並給付系爭和解金,係因系爭房地3 、4 樓為增建物 ,無合法權源,不能向銀行貸得相對應之款項,而上訴人主 張受有該系爭仲介費、和解金之損害,係出於吳宇榮於仲介 過程中告知不實訊息,使上訴人誤認系爭房地1 至4 樓均有 合法權源,可向銀行辦理貸款,又巫孰瑊簡佳瑩未於簽約 過程中,依相關法令告知上情之侵權行為所致,此據上訴人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上訴人本件所指侵權行為 即為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未告知系爭房地3 、4 樓為違 章建築乙節,惟上訴人於仲介過程中,已明確受告知系爭房 地3 、4 樓為增建物即違章建築之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吳宇榮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地3 、4 樓為增建物 之侵權行為,又巫孰瑊簡佳瑩是否依法告知,亦不影響上 訴人已知上情之效力,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 主張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有上述不法行為,要無可採。 ⒉依謝佩珊結證稱:「當時有幫原告初估過銀行貸款的成數, 買方自己有送案件給銀行,在簽約過程賣方有提及他有問過 銀行可以貸款的金額,也有提及買方能貸到多少金額,買方 是說他自己有配合的銀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 則上訴人於簽立契約前既得持相關書面文件及資訊送銀行評 估貸款,且就貸款額度部分幾經考量,又實際找銀行評估, 而貸款額度之高低除涉及不動產條件之優劣外,亦受借款人 還款能力強弱之影響,依上訴人所陳報系爭房地買受人林勝 昌為國中畢業,其於103 年每月投保薪資約25,200元,近3 年間平均薪資為21,433元,有民事準備㈡書狀、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0、83、84頁),則其 每月所得於扣除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後,得用以繳付尾款9,28 5,000 元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之尾款金額)之餘 額不高,林勝昌無法貸得所稱期待之款項,是否因其個人資 力之故,即未可知,不能逕認無法核貸高額借款必係出於系 爭房地有違建之故,上訴人雖提出辦理貸款案件說明乙紙為



證,然其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6 、182 頁),且該說明未載係由何人所出具,又全係以電腦打字完 成,未有任何人簽名於其上,已難採信。況如上訴人因自行 提供給銀行之口頭資訊錯誤,致後來貸款金額與其主觀期待 不符,則該結果亦難歸咎於他人,吳宇榮既無故意隱瞞系爭 房地有增建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則林勝昌嗣因貸款 額度不夠須自行補足尾款,係其自身應承擔評估錯誤之結果 ,難認與系爭房地3 、4 樓為增建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主張解除、撤銷系爭委 託書、系爭買賣契約之理由,除前述未經告知系爭房地有增 建物事實外,更包含其指稱吳宇榮、鼎瑋公司趁其無經驗而 哄抬系爭房地之價格,受有遠高於同地段行情之暴利云云( 見原審卷第19頁),準此,上訴人因與蕭家松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而受有其所稱系爭仲介費、和解金之損害,與系 爭房地3 、4 樓為增建物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無從認定, 更遑論與上訴人所稱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前述不法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稱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須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林宜卉系爭仲介費、林勝昌系爭 和解金云云,即屬無據。又不論鼎瑋公司與吳宇榮間是否存 在僱用關係或選任監督關係,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既不 負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主張鼎瑋公司應 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居間人違反其對 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 報酬及償還費用」,同法第544 條、第57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勝昌給付蕭家松系爭和解金,非因吳宇榮於仲介系爭 房地時,有不實告知系爭房地全具合法權源之情形所致,已 如前述,自難認吳宇榮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有何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林勝昌受有損害,是縱認系爭委託書之委任 關係亦存在於吳宇榮林勝昌間,林勝昌主張得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請求吳宇榮賠償系爭和解金云云,仍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委請律師於102 年6 月20日向吳宇榮及蕭 家松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撤銷系爭委託書、系爭買賣 契約,其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吳宇榮或鼎瑋公司返 還系爭仲介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委託書係 由吳宇榮以住屋網中心負責人「李建宏」名義與林宜卉簽訂 ,鼎瑋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而上訴人所指102 年6 月20日



臺北北門郵局第2825號存證信函則係由林勝昌寄予蕭家松以 主張解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解除、撤銷系爭委託書 (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業以存證信 函解除云云,並非事實。況林宜卉所為之解除系爭委託書, 並非契約或法律所定,自不生效,所為之撤銷,亦因未受詐 欺而不得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其得於系爭委託書解除、撤銷 後,請求吳宇榮或鼎瑋公司返還系爭仲介費云云,即乏所據 。
六、上訴人主張鼎瑋公司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亦應賠 償林勝昌系爭和解金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從事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 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固有明 文。另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 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 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亦有規定 。然查,本件林勝昌係因無法繼續履約而違約,乃與蕭家松 成立調解並給付130 萬元,尚非鼎瑋公司或吳宇榮巫孰瑊簡佳瑩違背何等契約義務所致,亦非林勝昌受上述3 人故 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損害,詳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依 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鼎瑋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所據。
七、上訴人再主張吳宇榮、鼎瑋公司於林宜卉簽立系爭委託書前 ,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 住屋網中心未為任何法人、商業或稅籍登記,林宜卉自得主 張系爭委託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仲介費等語,然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固有明 文,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 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 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未有 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隨時得查閱契約 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



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 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 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 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又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 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 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 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 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㈡本件鼎瑋公司非系爭委託書之立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又林宜 卉並非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 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此由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不 知系爭房地3 、4 樓係違章建築云云可知,核與系爭委託書 簽立前是否有合理審閱期間或住屋網中心是否辦理法人、商 業或稅籍登記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縱吳宇榮基於住屋 網中心負責人之身分與林宜卉簽立之系爭委託書未給予合理 之審閱期間,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所受損害無涉,對該委 託書之效力自不生影響,且吳宇榮已完成該契約所載委任事 務,不因住屋網中心是否辦理法人、商業或稅籍登記有異。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因違反上開規定為無效,其得依據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吳宇榮、鼎瑋公司連帶返還系爭 仲介費云云,亦非可取。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或類推)、第544 條、第179 條(經認定系 爭委託書解除、撤銷或無效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 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宜卉10萬元、林勝昌130 萬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1/1頁


參考資料
鼎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