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04號
TPHV,104,上易,204,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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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訴人即附 張琪玉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張永富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張琪玉給付之金額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命張琪玉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張永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琪玉之其餘上訴,及張永富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部分,由張琪玉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張永富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張琪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張永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永富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 年10月7 日結婚,張永富因先天雙側輸精管發育不全,致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琪玉一直未有身孕,故兩造決定進行 人工受孕療程,由張永富於97年4 月10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下稱萬芳醫院)手術提取精液,同年7 月4 日取出一管 精液攜至張智郁婦產科診所,期間張琪玉皆告知張永富有至 張智郁婦產科診所進行療程,張永富乃不疑有他,嗣張琪玉 於98年4 月29日產下一女即訴外人張丞萱。後張琪玉表示欲 報考公職,如具單親身分將有加分作用,兩造乃於100 年12 月29日辦理離婚,然仍同住於臺北市○○路○段000 ○0 號 住所地。詎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張琪玉經常與他人單獨出 遊,皮包內更有汽車旅館用品,張永富另聽聞其女張丞萱言 及:「今天跟叔叔爸爸出去」等語,為確認與張丞萱是否為 父女,張永富遂申請DNA 鑑定,迄102 年1 月29日收受親子 鑑定報告始知扶養多年之張丞萱非親生子女。其後張琪玉坦 承張丞萱張永富之親生子女,並於102 年3 月中旬攜同張 丞萱離開兩造之上開共同住所地。茲張琪玉與他人通姦之行 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張永富,足以破壞 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侵害張永富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張永富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 產生睡眠障礙,需求助精神科醫師診治,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張琪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又張永富張丞萱並無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因張琪玉刻意隱瞞致誤為其親生子女,而為 張琪玉支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受有損害,張琪玉因此受有 利益,成立不當得利,以兩造當時同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處調查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8年為2 萬 4,656 元、99年為2 萬5,508 元、100 年為2 萬5,321 元, 張永富自98年4 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止扶養張丞萱3 年9 個月,依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用計算,共計支出56萬 8,185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張琪玉返還張永富 給付之扶養費用56萬8,185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琪玉賠償慰撫金70萬元及返還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56萬8,185 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張琪玉應 給付張永富126 萬8,185 元(見原審卷二第61頁,原判決第 2 頁倒數第4 行誤載為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張琪玉則以:
張永富於97年7 月4 日駕車載張琪玉前往萬芳醫院提取一管 精液,並搭載張琪玉之母即訴外人林秀霞共同前往張智郁婦 產科診所就診,當時張智郁醫師檢查張琪玉適逢排卵期適於 受孕,惟張永富精蟲活動力不佳,乃建議再加入不知名之他 人捐贈之精液混合,以提高受孕機會,經張永富同意後,以 上開方式施做人工受孕生下張丞萱張琪玉並未與人通姦, 張永富自始即知張丞萱非其親生女兒。且自張丞萱出生後之 生活扶養費用,均係由張琪玉與其母親負擔支出,張永富實 際上未為任何給付;況張丞萱為兩造共同決意生育之婚生子 女,張永富對其本有扶養義務,縱有支出生活扶養費用,亦 屬法定扶養義務之負擔,張琪玉並無成立不當得利,另依民 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張永富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 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提起反訴主張:張琪玉並未與人通姦,張永富不實指摘張 琪玉通姦,已不法侵害張琪玉貞潔名譽,應賠償張琪玉所受 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100 萬元;又張琪玉張永富不認張丞 萱為其婚生子女,張琪玉因此需額外負擔張永富本應共同負 擔之自張丞萱出生起至成年期間之扶養費303 萬8,520 元, 受有損害(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北市101 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 萬5,321 元×12個月×20年÷2 =303 萬8,520



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永富賠償上開損害共403 萬8,520 元等情,爰反訴聲明求為判決:張永富應給付張琪 玉403 萬8,5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張永富就反訴部分所為之抗 辯與本訴之主張相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張琪玉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 命張琪玉應給付張永富52萬5,000 元(即慰撫金30萬元,及 扶養費不當得利22萬5,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張永富其餘之訴;就 反訴部分,則為張琪玉全部敗訴之判決。張琪玉就其本訴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即慰撫金20萬元部分),張永富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張琪玉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琪玉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永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 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琪玉後開第二項 之反訴部分廢棄;㈡張永富應給付張琪玉2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張琪玉就原審駁回其餘反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張永富張琪玉上訴部分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永富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永富部分廢棄; ㈡張琪玉應再給付張永富74萬3,185 元,及自102 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張琪玉對附帶上 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張永富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7 日結婚,張琪玉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98年4月29日產下一女張丞萱,惟張丞萱經原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55號否認子女事件(下稱另件否認子女事件)確 定判決確認非張琪玉張永富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另件否認子女事件判決書為證(原審卷 一第7 頁、原審卷二第66至69頁),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原法 院102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事件卷宗無訛(本院卷第43 頁) ,並為張琪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張永富主張張琪玉與他人通姦而產下張丞萱,為故意侵害其 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 慰撫金70萬元:又張永富張丞萱並無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因張琪玉刻意隱瞞致誤為其親生子女,而為張琪玉支出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致受有損害,張琪玉因此受有利益,應 返還所受扶養費56萬8,185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張琪玉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張琪玉是否與人通姦,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張永富慰撫金70萬元部分: ⒈張丞萱張琪玉張永富受胎,故非兩造之婚生女,業經另 件否認子女之訴認定在案。就此張琪玉雖抗辯:其係於97年 7 月4 日在得依人工生殖法進行人工受孕之張智郁婦產科診 所接受人工受孕,經醫師建議混入他人精液而產下張丞萱, 而該診所關於精蟲、人工受孕皆由另位醫師葉文榮處理云云 ,並提出掛號證、名片、張智郁婦產科診所網路資料以佐( 本院卷第33至38頁)。惟查:
張永富因先天雙側輸精管發育不全,為進行人工受孕療程, 先於97年4 月10日至萬芳醫院手術提取精液,再於同年7 月 4 日取出一管精液攜至張智郁婦產科診所之事實,有萬芳醫 院104 年6 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112 至11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 頁、第44頁反面)。然證人張智郁在原審證稱:97年時,張 琪玉曾至診所就診,97年6 月21日第一次初診,張琪玉說在 萬芳醫院檢查,先生(即張永富)的精蟲很少,他們想要生 小孩,女方的部分可以處理,因為她很年經,我們給予口服 排卵藥,增加排卵的數目及受孕的機會,再幫她檢查卵巢的 基本功能及會影響受孕的泌乳激素,6 月23日張琪玉來看抽 血的報告,因為先生精蟲很稀少,自己取出不太可能,所以 建議她到榮總的泌尿科,從睪丸或副睪丸取出可用的精蟲, 6 月28日張琪玉來照了超音波看卵的結構大小,當時卵還很 小,抽血檢查濾泡的成熟度,當時成熟度只有43,還非常低 ,一般排卵要250-300 ,7 月4 日張琪玉來時,又照了一次 超音波,卵有比較大,但卵還是不夠成熟,只是在中間一半 的過程,還不到可受精的大小,之後張琪玉就沒有再來過診 所,也不知道她是否有去榮總,也沒有看過她先生的精蟲; 第一次初診及6 月23日問報告時,在診間有看到張琪玉及其 母親,其餘幾次就診,印象中只有張琪玉到診間,外面有沒 有陪她來的人,我就不清楚,這期間,沒有看過張琪玉的先 生,張琪玉也沒有特別說明先生是否有陪同來檢查;一般而 言,從打排卵藥到排卵,適合受孕的期間約2 個星期後,一 般在月經的第14天,我們是依超音波的濾泡大小來決定,張 琪玉7 月4 日照超音波,最大只有1.5 ,離排卵約要2 至3 天,如果夠大成熟了,張琪玉有再來診所,就會打破卵針, 讓卵確定可以排出來,增加受孕機會,如果精蟲也夠,即可 作人工受孕,或是自行受孕也可以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頁 正反面),核與卷附張智郁婦產科診所103 年2 月13日函文 檢附之張琪玉病歷相符(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此外,證



張智郁更明確證稱:其從未看過張永富之精蟲,亦未曾建 議張琪玉張永富之精液混入他人精液進行人工受孕等語綦 詳(原審卷二第150 頁)。綜此堪認張琪玉於97年7 月4 日 固有至張智郁婦產科診所就人工受孕一事看診,但當日其排 卵尚未成熟,張智郁醫師並未為其進行授精療程,更未有建 議張琪玉混用他人精液之情事。
⑵雖張琪玉在本院抗辯其人工受孕係由張智郁之夫葉文榮醫師 處理,並援引卷附張智郁醫師與原審書記官103 年10月3 日 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所載:「張智郁醫師:……但因 為這件案件的情形,都是由我先生(即葉文榮醫師)在負責 處理,是否能由我先生去作證即可」之通話內容為佐(原審 卷二第142 頁)。但查,張琪玉在原審係主張其於97年7 月 4 日當日由張智郁醫師進行人工受孕(原審卷二第38頁), 惟其在另件否認子女事件,則係抗辯:張永富於97年7 月4 日載伊及林秀霞一同至張智郁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受孕療程 ,因張永富精子先天不良,第一次未能成功,且因經濟負擔 沈重,只好至能議價之私人診所,用精子銀行順利生下張丞 萱云云(原審卷二第68頁),其先後說詞反覆,已難信為真 實。況且張智郁既已到場作證係由其本人為張琪玉進行門診 檢查,則上開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所載內容,自不足 為據。又證人即張琪玉之母林秀霞在原審既證稱:其於97年 7 月4 日陪同兩造至張智郁婦產科診所,該日係在診間外面 等候,並未隨同張琪玉進入診間,對於張琪玉與醫師之對話 內容,因診間門扇關閉,其未能得以聽聞,兩造至張智郁婦 產科具體要作什麼療程,其不清楚,僅知道是要處理生不出 小孩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則 其既未隨同張琪玉進入診間,自未能證明張琪玉進入診間後 係由何醫師問診,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是證人林秀霞之證 詞,亦不足據為張琪玉有施行人工受孕之認定。 ⑶再參以張永富確實非張丞萱之生父,已經另件否認子女事件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綦詳,有該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可稽(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且兩造係第一次至張智郁婦 產科診所欲接受人工受孕療程,之前從未施作此等療程而無 失敗前例,經張琪玉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03 頁)。復按夫 妻一方罹患不孕症,經評估適宜為人工生殖,即得於主管機 關許可之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且為人工生殖,不得使用 混合之精液,此觀人工生殖法第6 條、第11條及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自明;又違反人工生殖法規定進行人工生殖,應受 刑事罰或行政罰,人工生殖法第30條以下亦有相關規定。倘 兩造夫妻一方確罹有不孕症,自得依人工生殖法之規定,於



經許可之醫療機構使用捐贈之他人精子進行人工生殖,而證 人張智郁與兩造並無認識,亦無交情,衡情當無甘冒違反人 工生殖法之規定而遭行政罰或刑罰之風險,為兩造混入他人 精液施作人工受孕之療程之可能。準此,張琪玉抗辯:張智 郁醫師有建議伊混用他人精液云云,顯不足採。 ⑷復佐以張琪玉產檢之公祥醫院於104 年4 月24日以公總字第 104010號函覆本院表示:「病患張琪玉……於97年9 月22日 第一次至本院產檢,當時已妊娠9 週又6 天,其預產期約在 98年4 月22日……孕婦預產期之計算以最後一次月經的第1 天算起,40週即為預產期(月經的月減3 ,日加7 ,即為預 產期)……」等語,及該函所附病歷紀錄記載張琪玉97年9 月22日第一次產檢時,告知公祥醫院醫師之最後一次月經日 期為「July中97(即97年7 月中)」(本院卷第69、70頁) 等情以觀,則張琪玉既於97年7 月中仍有月經,其顯非係在 97年7 月4 日受孕,益證其抗辯:伊於97年7 月4 日有在張 智郁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受孕療程,並且確實受孕云云,不 足信取。張琪玉雖再辯稱:其於公祥醫院第一次產檢時,係 誤記最後一次月經日期云云。惟衡諸張琪玉係初次懷孕,對 極有可能懷孕成功一事,應當有相當之期待,豈可能發生於 97年9 月22日第一次產檢時誤記涉及預產期估算之最後一次 月經情事。是張琪玉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 ⑸綜上,堪認張琪玉於97年7 月4 日並未曾接受人工受孕,其 所生之女張丞萱既與張永富並無自然血緣關係,當係與張永 富以外之男子為性行為而受孕產下。準此,張琪玉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張永富以外之男子為性行為而通姦之事 實,應可認定。
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張琪玉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張永富以外之男子為性行為而通姦 ,顯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張永富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張永富主張張琪玉應依前



揭法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張永富雖主張:張琪玉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給付慰 撫金70萬元云云。惟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 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 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 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斟酌張永富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月薪約3 萬 6,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而張琪玉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 擔任派遣工作,月薪約2 萬5,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 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 126 頁反面),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 (原審卷二第110 至123 頁) ;並考量張琪玉藉詞人工受孕 ,卻與張永富以外之男子為性行為而生女,張永富本得享天 倫之樂,竟於生女三年餘始發現張丞萱非自其所受胎而非親 生,對張永富婚姻、生活影響重大,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 一切情況,認張永富請求張琪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核屬適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 許。
㈡有關張永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琪玉返 還所受扶養費用56萬8,185 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然不當 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前開各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⒉張永富主張:其非張丞萱生父,不負保護教養義務,故自98 年4 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底止,為張琪玉分擔支出張丞萱 扶養費用共計56萬8,185 元,張琪玉應返還云云,惟並未提 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以為證明。且查:
⑴兩造雖於100 年12月29日為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原 審卷一第7 頁);但實際上張丞萱自出生時起迄102 年3 月 中旬之期間,係與兩造同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 一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45、100 頁),則張丞萱 是否確係由張永富一人支出費用單獨扶養,已非無疑。又查



張永富係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97年起至99年度 薪資各為54萬8,938 元、59萬1,406 元、57萬3,776 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原審卷二第110 至 112 頁)。張琪玉則自97年12月5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至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工作,之後於99年4 月21日至 99年8 月3 日至九揚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再於100 年10月19日至101 年1 月13日期間於大無畏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 期間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文山區公所工作;因上開各工作 於98年度受有薪資14萬5,200 元;99年度受有薪資所得5 萬 4,773 元、1 萬7,600 元及2 萬2,353 元,合計9 萬4,726 元;100 年度受有薪資3 萬3,185 元;101 年度受有薪資1 萬1,827 元、1 萬2,500 元,合計2 萬4,327 元;102 年度 受有薪資所得4 萬7,000 元、3 萬4,226 元、18萬0,620 元 ,計為26萬1,846 元,以上有張琪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原審卷二第136 頁、第115 、116 、118 、120 、122 頁) 。觀之上開兩造薪資收入情形,雖張永富薪資收入高於張琪 玉,惟張琪玉亦有工作能力,且事實上賺取金錢而有收入, 非毫無工作能力或無收入之人,是亦難認張琪玉無單獨支付 張丞萱扶養費之能力。
⑵再觀之張永富所提出由張琪玉製作之95年9 月起至98年2 月 間日記帳資料(原審卷二第81至91頁),95年11月2 日張永 富曾交予張琪玉生活零用金2 萬元、96年1 月8 日張琪玉曾 存入零用金2 萬元、96年5 月1 日張永富則交付張琪玉1 萬 4,000 元、96年6 月2 日給與張琪玉零用金1 萬5,000 元、 96年8 月5 日給零用金1 萬6,000 元及4,628 元、96年10月 1 日給零用金1 萬3,000 元、96年11月2 日給零用金6,000 元、97年2 月1 日年終給6 萬元、97年3 月2 日則給零用金 1 萬6,000 元、97年11月3 日給零用金1 萬9,000 元(原審 卷二第82、84至87、89至90頁),顯見,張永富張丞萱出 生前即在僅有兩造共同生活之期間,並非固定按月交予張琪 玉定額生活零用金,若有給付,除97年2 月1 日係因春節遂 交予張琪玉較大額之6 萬元外,其數額多則約2 萬元、少則 6,000 元。則張永富陳稱:張丞萱出生後,其每月交給張琪 玉多則2 萬元、少則1 萬元,其中用以支付張丞萱之費用為 1 萬元云云;嗣又改稱每月給付金額在2 萬5,000 元至1 萬 5,000 元之間,哪些費用係支應張丞萱所需,其並未區分云 云(原審卷二第35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參照 前開張琪玉張丞萱98年4 月29日出生前之日記帳資料,可



知,張琪玉負責支付家中諸多生活開支,甚且代繳張永富之 手機費、汽車燃料費、牌照費等費用,從而,即令張永富張丞萱出生後,仍有給付張琪玉生活費用每次1 萬元至2 萬 元之事實,亦難認有因張丞萱出生而給與較多之生活費用。 而張琪玉既非無經濟能力,已如前述,則其抗辯張丞萱需要 之支出由其或娘家支應等語,尚非無稽。
張永富又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本院審酌相關情狀定其得請求張琪玉返還不當得利 之數額云云。惟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本項規定含有證明責任 規範存在價值,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 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是性質上乃證 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 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 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 第2213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張永富既未能證明其代張 琪玉墊付張丞萱扶養費之事實,即未能證明損害確實存在,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本院酌定損害數額之餘地 。從而,張永富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⒊綜此,張永富既未能證明其有代張琪玉墊付張丞萱之扶養費 而受損害,並張琪玉因此受有利益之事實,自與不當得利要 件有間。從而,張永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琪玉返 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56萬8,185 元,洵屬無據。六、張琪玉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張永富明知伊受胎之原因, 係經其同意混入他人之精液,於97年7 月4 日在張智郁婦產 科診所進行人工受孕療程而受孕,產下張丞萱,卻誣指伊與 他人通姦而生張丞萱,係侵害伊之貞潔名譽,應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查, 張丞萱並非由張智郁婦產科診所為張琪玉施以人工受孕而生 ,而係張琪玉張永富以外之男子為性行為通姦所生之女, 業認定如前。則張琪玉前開主張之事實,並無可採。是張琪



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永富給付2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張永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張琪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二第1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應予准 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張琪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張永 富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本訴應准許及反訴不應准許(除確定部分外)部分,所為張 琪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張琪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 上開本訴不應准許之其中2 萬5,000 元(計算式:52萬 5,000 元-5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張琪玉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張琪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 上開本訴不應准許之其中74萬3,185 元本息部分,所為張永 富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張永富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琪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張永富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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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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