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陳聯岳
訴訟代理人 郭瀛豪
被上訴人 張惟諦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下稱系爭安全契約),約定由伊購買被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地下樓及 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約定於103年5月2日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00萬元匯款至 房屋交易安全帳戶(下稱系爭安全帳戶),被上訴人卻未依 該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承辦地政士葉 又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更未於各該登記書表上用印 以配合辦理,經承辦地政士、房屋仲介多次催促,並經伊於 103年8月4日發函限期催告履行未果,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第1項後段約定,於103年9月19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100萬元 ,並應給付100萬元之違約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為請求,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表明欲指定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並註記於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第2項 ,惟上訴人遲未向伊或葉又銘提出登記名義人資料,以致無 法辦理移轉事宜。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發函指責伊未交付 權狀及用印配合過戶,伊旋即於103年8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7日內指定登記名義人,嗣並委請代理人於103年8 月21日攜帶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等至葉又銘事務所,
但上訴人仍未提出登記名義人且不願直接登記在其名下,伊 乃於103年8月25日再度催告,上訴人竟稱交屋時間已過,伊 再函覆要求上訴人提供登記名義人,仍未獲置理,伊遂以信 函於103年9月9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雖上訴人於 103年9月11日向葉又銘提出登記名義人「林芝宇」,但系爭 買賣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且林芝宇並未依約在系爭買賣契 約簽章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未於尾款擔保本票負共同發票人 責任,上訴人又未曾向伊或葉又銘表示同意以自己為登記名 義人,伊自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芝宇或上訴人之義 務,上訴人再行解約並主張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非有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見原審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 ㈠兩造於103年5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安全契約,重 要約定有:
①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②買賣總價為2,20 0萬元,③被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塗銷第三人對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④應於103年7月31日完成交屋。⑤買方(即 上訴人)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第16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 6-37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00萬元,匯款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中信房 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即系爭安全帳戶)(見原審卷第15頁 背面、第100頁)。
㈢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3年6月1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塗銷第三人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4日完成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見原審卷第75頁)。 ㈣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3年8月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葉又銘,及於過戶書表用印等語,並於 103年8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委託律師於103年8 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指定登記名義人,並委 請律師於103年8月21日攜帶系爭房地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 至葉又銘事務所擬辦理交付權狀及用印事宜,復委託律師於 103年8月22日發函予葉又銘,表示如上訴人已指定登記名義
人或過戶書表準備完成,有用印或交付權狀之需要,逕通知 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即會儘速前往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7、37、40-42頁)。
㈤被上訴人又委託律師於103年8月2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 7日內指定登記名義人,並表示被上訴人無不交付權狀或配 合用印之情事;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29日函復,並請被上訴 人出面協議交屋時間;被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8日函覆,略 稱上訴人遲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辦理,以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見原審卷第44 -56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致函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該函文於103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 -20頁)。
㈦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通知葉又銘,指明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為林芝宇(見原審卷第57頁)。
㈧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3年9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8頁)。
㈨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葉又銘地政士,亦未於過戶 文件上用印(見原審卷第7、100頁)。
㈩被上訴人已動支系爭安全帳戶內之50萬元。 上訴人以系爭買賣所生糾紛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312 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67-70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交予承 辦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地政士,更未於各該書表用印以配合手 續(下就交付權狀及用印等手續合稱為備證手續),經其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遲延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㈡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配合備證手續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付價款及給付違約賠償各100萬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除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 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經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即系爭安全 契約)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 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系爭買賣 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 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 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 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 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惟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依法 或依約定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縱其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仍無債務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8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 內指定登記名義人,因上訴人未依限為之,於103年8月25日 再度限期上訴人於7日內指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仍未為之 ,其乃於103年9月9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第2項約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迨103年9月11日,上訴人始指定林芝宇為登記名義人等情 ,雖如不爭執事項㈣-㈦所述,惟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僅約定「買方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未排 除被上訴人依約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足見兩造係特約賦與上訴人有選擇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名義人之權利。雖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表示買受之 系爭不動產擬登記於其家人名下,故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 第2項為此特約,指定登記名義人非僅上訴人之權利,更是 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但上訴 人已否認之,系爭買賣契約又乏系爭不動產只能登記於上訴 人所指定除其以外之第三人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辯即難信取 。故倘上訴人遲未指定登記名義人,僅此項權利之不行使, 非謂已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 法解除云云,即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提供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以受領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縱非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依約提供登記 名義人及過戶所需文件,亦為履行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從 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且與契約目的之達成有相關連,如未 依約履行,與違反主給付義務之結果無異,其既於103年8月
12日、103年8月25日限期催告指定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皆未 置理,其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僅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上訴人有指定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選擇權,被 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並未因上 訴人之不行使選擇權而消滅,均如前述,足徵指定登記名義 人並非基於履行上訴人契約義務或確保被上訴人財產利益而 生之義務。被上訴人上開信函既僅催告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 「指定登記名義人並辦理合約第7條第4項之程序(即指定之 登記名義人仍須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章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 應於尾款擔保本票簽章,負共同發票人之責)(見原審卷第 37-38、44-48、11頁),而未定期催告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則縱上訴人遲未指定登記名義 人,亦難謂與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契約 要件相符,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此項抗 辯於法未合,仍不足取。
⒋故上訴人雖遲延指定登記名義人,但僅權利之不行使,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配合備證手續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付價款及給付違約賠償各100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產權移轉登記辦理中,倘需甲(即上訴人,下同)、乙 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補繳證件或用印,雙方應無條 件於特約地政士通知之日期配合辦理,不得藉詞拖延或要求 任何之補貼,否則應負遲延責任」;「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 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 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經甲方依房屋交 易安全契約書(即系爭安全契約)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 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 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雖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頁正背面)。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 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 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 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備證手續,於103年5月1日 簽約後2週左右即由地政士葉又銘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配合 ,迄103年7月31日交屋期限屆至時仍未為之,其乃於103年 8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配合,再於103年 9月19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律師函為證(見不爭 執事項㈣、㈧)。查:
⑴被上訴人原應於支付第1期價款時配合備證手續,雖經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明:「買賣價款分三期支付,其方式 如下:【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 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包含定金)。本期價金甲方以現金壹 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 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 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 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 士。」(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但上訴人既稱:「雙方都 沒有依該約定(即上開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依照不動產 的交易慣例是要配合地政士,先送件核算契稅,之後要辦過 戶才會進行簽發本票的動作」(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 頁),足見被上訴人配合備證手續之時程,係以地政士之通 知為準。然依證人葉又銘所證:「(問:從簽約後,你有無 催促兩造交付文件及登記名義人?)雙方我們都有聯絡過, 因雙方有糾紛,就由仲介先行處理,等處理完畢後,再通知 我們辦理過戶,所以我就沒有先行填寫過戶的所有權移轉申 請資料,我也沒有去辦理契稅」(見原審卷第108頁正背面 ),被上訴人配合備證手續顯因兩造間之履約爭議而擱置, 被上訴人此項義務之履行期限亦屬不明。且觀之系爭買賣契 約及系爭安全契約全文,除於後附補充事項約定「雙方合 意最後交屋日不得逾民國103年7月31日,超過之後依本合約 第11條規定辦理。賣方至遲於民國103年5月31日前私人設 定塗銷完成。」(見原審卷第15頁),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及交付過戶文件等義務,則無確定履行期限之明文 ,更徵被上訴人配合備證手續義務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故上訴人如催告被上訴人配合備證手續,被上訴人仍未為之 ,被上訴人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 103年7月31日交屋期限屆至時配合備證手續,已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而陷於給付遲延云云,並非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未於103年8月4日經催告配合備證手續之期限屆 至(即103年8月12日)前備妥相關文件,固為不爭之情,但
上訴人未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即委請代理人 於103年8月21日攜帶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及被上訴人印鑑以 配合備證手續,上訴人既未予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且 經證人葉又銘證述被上訴人有委請在庭之訴代劉律師前往伊 事務所,表明要交付過戶所需權狀等資料,伊有當場聯絡上 訴人,上訴人回稱送銀行核貸資料尚在準備,無法立即到場 ,被上訴人聽聞後原擬將上開文件交由伊保管,伊因被上訴 人有履約意願,遂請被上訴人代理人先行取回上開文件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其給付遲延狀態即告滌除。揆諸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已給付 遲延為由行使解除權。
⒊故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以律師函、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賠償各100萬元,均非有理 。雖上訴人另提出上訴補充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8-69頁) ,惟係在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逾時提出,自無庸 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解除權之行使均非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賠償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