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春成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瑀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後補正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20頁),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追 加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卷第71 頁背面),經核均係本於上訴人於Facebook網站開設帳號、 張貼照片、留言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行為所請求,是被上訴 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抗辯原判決 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未聲明之請求權判決,違背不干涉主義、 處分權主義,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聲請函查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17- 20、26-28、67-78、88-89、98-100、107-108、110-111、 126、135-136頁),兩造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應准其提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上訴人 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故意於網路散布 文字,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登入Facebook網站,先以伊個人照 片在網頁開設暱稱「情殤」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張貼 伊個人照片,再接續留言「我做了壞事,羞於見人,請不要 拍我……」、「我覺得我超賤,騙了男人的感情與錢,最後 離開他」、「男人真可憐,被玩弄了都不知道……」、「跟
了一個男人,害他失去家庭及一切,最後離開他,算不算罪 惡?」等散布文字,詆毀伊之名譽;其上開行為經判決誹謗 罪在案,其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撤除系爭 帳號、所有文章與言論,惟其嗣以遺忘帳號、密碼為由,迄 未刪除系爭帳號、伊個人照片及相關詆毀伊之文字。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刪除於Facebook網站以「情殤 」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http://www.facebook.com/ 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fef=tsr)、被上訴人個 人照片,及該帳號發表之文字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Facebook「給執法機關的資訊 」網頁,未提及美國公司Facebook.Inc或其關係企業是否可 能依我國法院通知刪除指定資訊,其聲明事項屬不可能之給 付,伊無給付之義務,且伊已遺忘當初使用系爭帳號之帳號 及密碼,被上訴人遲未舉證證明伊如何可能履行其聲明事項 ,有意圖延滯訴訟及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妨礙訴訟終結之情 形。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Facebook網站於受理兩造多次檢 舉後仍不刪除系爭帳號之網頁資訊,被上訴人友人復均未向 其探詢或查證,況伊僅單純發表對不詳事件之價值判斷,且 限制可閱覽系爭帳號網頁之人僅少數「朋友」,足認系爭帳 號網頁確無不當,伊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又兩造於102年 10月初向Facebook網站提出檢舉後,系爭帳號、留言及相關 網頁資訊俱已銷除不見,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縱系爭帳 號網頁資訊有害被上訴人名譽,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伊排除侵害,因兩造於 102年10月11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已終 局解決系爭帳號網頁之全部民事糾紛,其權利亦因拋棄而消 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刪除於Facebook網站以「情殤」為名所開設 之網頁帳號(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 000000000000000&fef=tsr)、被上訴人個人照片及該帳號 發表之文字。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上訴人於 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3月4日止,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登入 Facebook網站(http://www.facebook.com),先以被上訴 人之個人照片在網頁開設系爭帳號,再於系爭帳號之帳號空 間,張貼被上訴人之個人照片後,接續留言指稱「我做了壞
事,羞於見人,請不要拍我……」、「我覺得我超賤,騙了 男人的感情與錢,最後離開他」、「男人真可憐,被玩弄了 都不知道……」、「跟了一個男人,害他失去家庭及一切, 最後離開他,算不算罪惡?」等文字而散布,提出上開網頁 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5-4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刪除其於Facebook網 站開設之系爭帳號及該帳號發表文字、被上訴人照片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開設系爭帳號邀請15位朋友加入,且張貼被上訴人 之個人照片,復接續留言稱:「我做了壞事,羞於見人」、 「我覺得我超賤,騙了男人的感情與錢」、「跟了一個男人 ,害他失去家庭及一切」云云,有上開網頁資料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45-47頁)。核上訴人所貼照片及文字內容,指稱 被上訴人做壞事,欺騙男人感情及金錢,致男人失去家庭云 云,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已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因上開網頁貼文,毀損被上訴人名譽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60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有該裁判書可考(原審卷第 74-75頁)。上訴人辯稱其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亦無不法 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和解書,於第9條後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 同)同意於本和解契約簽署之同時書立切結書向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道歉,並於本和解契約簽署後,撤除該帳號 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乙方同意於甲方撤除完 畢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無條件具狀撤回該案告訴」等語(原 審卷第8頁);且於同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示:「立書人 林春成,就立書人冒用蕭瑀倢小姐照片,以『情殤』名義在 臉書(FACEBOOK)申請帳號並發表不實文章、言論,造成蕭
瑀倢小姐名義受損乙事,立書人深感抱歉,特立此切結書向 蕭瑀倢小姐道歉,並保證立書人會撤除該帳號及所有文章、 言論,且日後絕不會再刊登、發表及散佈任何與蕭瑀倢小姐 有關之言論。此致蕭瑀倢小姐」等語(原審卷第6頁)。顯 示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切結書已承諾撤除系爭帳號及 以系爭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刪除其於Facebook網站開設之系爭帳號及於該帳 號發表文字、被上訴人照片,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和解書第6條雖約定:「甲乙雙方承諾,於本和解書 簽署後,皆不得以本和解書前所發生之任何情事(包括但不 限於兩造間往來之任何言論、行為、訊息)為由,對他方提 出任何形式之民事或刑事請求、起訴、自訴、告訴、檢舉等 或其他一切相類似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7頁),然系爭 和解書第9條既約定:「就甲方冒用乙方照片以『情殤』名 義在臉書(FACEBOOK)申請帳號並以該帳號發表之文章、言 論而涉及妨害乙方名譽乙事,乙方已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目前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69號審理中。 甲方同意於本和解契約簽署之同時書立切結書向乙方道歉, 並於本和解契約簽署後,撤除該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 文章、言論,乙方同意於甲方撤除完畢經乙方確認無誤後, 無條件具狀撤回該案告訴」等語(原審卷第8頁)。足見兩 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撤回妨害名譽告訴,係以上訴 人將系爭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撤除完畢為 條件,上訴人既未履行上開條件,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和解 書及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和解 書已終局解決系爭帳號之全部民事糾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排除侵害權利已因拋棄而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自陳因遺忘系爭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無法申請自 Facebook網站永久刪除系爭帳號,僅能檢舉系爭帳號等情。 依Facebook網站之「使用說明」記載:「停用帳號和刪除帳 號有何分別?很多人會因為暫時性的因素而停用帳號,此選 項讓你彈性選擇隨時離開及返回Facebook,如果你停用帳號 :你的個人檔案會立即從Facebook服務中消失。Facebook用 戶將無法搜尋到你……我們會儲存你的個人檔案資訊(例如 :朋友、相片、興趣),如果你日後想返回Facebook時就可 以重新使用,如果你選擇重新啟動帳號,當你重返Facebook 時,你個人檔案的資料依然會存在。如果你永久刪除帳號‧ 您將無法重新取回登入帳號的存取權。大部分與帳號相關的 個人識別資料都將從資料庫移除……如何永久刪除我的帳號
?如果你停用帳號,你的個人檔案會立即於Facebook服務中 消失,Facebook用戶將無法搜尋到您,儘管其他人可能仍然 可以看到某些資訊,例如您曾傳送的訊息。我們也會儲存你 的個人檔案資訊(例如:朋友、相片、興趣),讓您想回來 時再次使用。如果你認為不會再使用Facebook,可以要求永 久刪除您的帳號,請注意,您將無法重新啟用你的帳號,或 擷取任何已加入的內容……如果您希望永久刪除帳號從此不 再還原,請登入帳號,並告訴我們。如果無法登入帳號,您 需要先重設密碼。若要重設密碼,請前往www.facebook.com ,點擊密碼下方的忘記密碼?連結。按照指示重設密碼並登 入後,即可依照上述步驟停用或刪除帳號」等語(參原審卷 第96-97頁、https://www.facebook.com/help/00000000000 0000)。顯見上訴人將系爭帳號內容向向Facebook網站提出 檢舉,僅係將系爭帳號內容交由Facebook網站人員審查,而 非依Facebook網站上述使用說明,將系爭帳號及該帳號內之 所有文章及言論永久刪除。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刪 除系爭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言論之義務,上訴 人以此抗辯系爭帳號之網頁資訊已消失不見,被上訴人之訴 無正當利益、顯無理由云云,亦不足取。
㈤再依Facebook網站所刊登「給執法機關的資訊」記載:「提 交請求線上執法機關官員可以在facebook.com/records使用 執法機關線上要求系統,以提交、追蹤及處理各項要求。請 注意,必須使用政府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才能存取執法機關 線上要求系統。你也可以依照以下指示,從電子郵件或傳真 提交要求……郵寄地址。美國郵寄地址:1601 Willow Road ,Menlo Park CA 94025。愛爾蘭郵寄地址:Facebook Irela- nd Ltd︳4 Grand Canal Square︳Dublin 2。Attention: Facebook Security,Law Enforce ment Response Team。 執法機關官員如未經由執法機關線上要求系統:facebook .com /records提交要求,預期回覆時間將會比較長」等語 (原審卷第36頁背面,https:// www.facebook.com/safety /groups/law/guideline/ines)。足認Facebook網站已明示 依當地法律及執法機關之要求,提交、追蹤及處理各項要求 。是縱如上訴人所辯其因遺忘系爭帳號之帳號及密碼,無法 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刪除系爭帳號及以該帳號發表之全部文章 、言論之義務,被上訴人仍能於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後,請求 法院依Facebook網站所示之線上要求系統或非線上要求系統 (回覆時間較長),執行勝訴判決之內容(即永久刪除系爭 帳號及該帳號之所有文章及言論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之請求不具體、不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云云,亦無足採。
又本院既非執行法院,上訴人要求本院立即發文通知 Facebook網站刪除系爭帳號及貼文云云,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末抗辯其於系爭帳號網頁之設立及最末貼文日期分別 為100年8月29日及101年11月27日,距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 10日訴請刪除系爭帳號網頁相關資訊各超過2年7個月、2年4 個月,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不行使 權利,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 5、6月間經友人告知,並登入Facebook網站後始知悉上情等 情,核予上訴人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詢問筆錄記載 相符(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 日前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節,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 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另依系爭 切結書對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此部分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刪除 於Facebook網站以「情殤」為名所開設之網頁帳號(http ://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fef=tsr)、被上訴人個人照片,及該帳號發表之文字,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