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六六、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雖曾指述當時有二輛機車經過其身旁,然向來均僅指稱遭乙○○搶奪,且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於第一審及同年八月十日在原審訊問時,均分別陳稱係路人說有二人行搶,其不清楚,有無為甲○○踢到亦無印象云云,然全卷卻無其他路人證詞存在,則原審採信告訴人片面指述,而不採甲○○之陳述,顯失衡平經驗法則。況告訴人雖指稱有二輛機車接近經過其身旁,惟並未指稱騎在前之甲○○對其有任何搶奪行為,自不能僅以甲○○所騎機車適經過告訴人身旁,即推認與乙○○共犯。又甲○○迭稱是因見告訴人與另二位女子拉扯不順眼,正好吃完早餐騎車經過告訴人身邊踹他一腳,然原審未予傳訊該二女子,即認甲○○所辯為不可採,且僅憑甲○○自承曾踹告訴人一腳,竟推論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接觸,更進而認定有共同搶奪告訴人財物,其證據之取捨顯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甲○○於當日下午六時與乙○○之老闆洪耀雄、其姊鄭重英三人同至三重派出所,欲報案乙○○失蹤,此舉豈是一個搶奪犯所敢為﹖縱心存僥倖者,亦不致於如此。原審既已隔離訊問鄭重英、洪耀雄、甲○○,亦不否認證人供證之真實性,竟僅憑一句「或存僥倖心理」而否定甲○○當日到處找尋乙○○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被害人何金財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訴,乙○○於警訊中坦承:其見路人何金財走在路上,認為有機可趁,就從後方以手搶奪何金財脖子上的金項鍊,欲逃離現場時,遭何金財拉下機車,其是因為缺錢而犯案等語(見偵字一七○六六號卷第三頁反面);甲○○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乙○○在附近吃粥,看不慣何金財與一女子拉扯,就騎機車(QUW-七四六號)自何金財身旁踹他一腳,何金財就拉住他的手,乙○○騎在前面也被拉倒,其只顧著掙脫自己的手,未注意到乙○○的動作等語(見偵字二一八九○號卷第五頁反面)。而該機車於案發後,係經前往處理之警員自現場牽回三重派出所,有經何金財指證之該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一七○六六號卷第八頁反面)。足見甲○○於案發時確係與乙○○分騎機車在何金財身旁前後,且渠等與何
金財均有肢體之碰觸至明。而案發後最先到達現場之警員楊承翰證述:其剛好在現場附近巡邏,接獲通報趕往現場時,民眾已抓到乙○○,民眾並大喊「搶劫」,其就在現場附近找到一條斷掉的項鍊,問何金財,何金財說項鍊是他的,是被搶的,其處理約二、三分鐘後,承辦警員就來(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承辦警員曾寶成亦證稱:其到現場時,其同事已抓到乙○○,且手上拿著項鍊,楊承翰說項鍊是地上找到的,現場並有兩部機車倒地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一頁)。復有乙○○扯落何金財之金項鍊照片二張(見偵字一七○六六號卷第八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見前引卷第七頁)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八號前,分別騎乘FEH-一五五號、QUW-七四六號機車,自路人何金財背後兩面包抄,甲○○以腳踹何金財,同時由乙○○趁何金財不備之際,出手扯斷何金財頸部之項鍊一條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甲○○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與乙○○在附近吃早餐,見隔桌的何金財呼喚二位女子,二位女子不予理會,伊看不順眼,就騎機車從旁邊踢何金財一腳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甲○○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其所陳稱與何金財拉扯之二名女子,且何金財在偵查中已供證其並無與乾女兒拉扯(見偵字一七○六六號卷第四十頁),復在第一審證述:「我姪女及乾女兒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突然間後面有騎機車的人用手拍我的肩膀,並立即扯走我脖子上的項鍊」(見一審卷第四三頁)各等語,原審因認甲○○所辯係看何金財與二名女子拉扯不順眼,始踹其一腳云云,為不可採信,故無傳喚何金財之姪女及乾女兒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已就何金財始終明確指陳係遭二名機車騎士搶奪項鍊,及案發當日下午,甲○○雖陪同鄭重英、洪耀雄前往三重派出所,惟仍不得據為對其有利認定等節,在判決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甲○○所云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等情形。甲○○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且為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