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718號
TPHV,104,上,718,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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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蕭開平
      李偉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蒲長恩
被上訴人  李俊億
      郭宗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蕭開平李偉華於民國85年間分別擔任 國軍中心之法醫顧問、法醫副主任,上訴人蒲長恩(以下除 以姓名稱之外,合稱上訴人等)為調查局第六處調查員,負 責血清檢驗工作。伊等因5歲謝姓女童於85年9月12日在空軍 作戰司令部福利社被殺害,士兵江國慶涉嫌一案(下稱系爭 刑案),而擔任該案之法醫、鑑識人員。伊等就系爭刑案所 為鑑識報告均已獲監察院、法院詳為調查並予認同,顯見其 檢驗及鑑識結果已具公信力。被上訴人李俊億為前法醫研究 所所長兼任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教授、被上訴人郭宗禮(以 下除以姓名稱之外,合稱被上訴人等)係臺灣法醫學會理事 長兼主編,嗣李俊億撰寫「江國慶冤死案法醫鑑定真相探討 」一文,並發表於100年12月出版之臺灣法醫學誌第3卷第2 期期刊。李俊億撰寫系爭文章後交由郭宗禮閱覽後,由郭宗 禮撰寫「卷頭語」、「法醫鑑定殺人?」等詞句,並發表於 上開期刊(以下合稱系爭文章)。被上訴人等明知伊等之鑑 驗報告與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結論均相同, 然仍於撰寫系爭文章時,為與事實相悖之指摘,其侵害伊等 名譽權部分,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且除對前開事件本身為評論外,尚以否定伊等專 業能力及道德之方式,對伊等之人格為侵害,致使伊等受大 眾非議,使人對伊等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等應回復伊等之名譽(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5乘以34.5公 分之篇幅,12號字體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版面刊登一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文章刊登之期刊於100年12月已出版, 上訴人等即可知悉系爭文章內容,竟迄至103年5月9日始提 起本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又上訴人等以伊等之系 爭文章內容涉犯毀謗,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24559號、第29656號(下稱第24559號、2965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29號(下 稱第362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認定系爭文章內容與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下稱第1號)判決內 容相符,且善意適當,自無侵害上訴人等名譽。另伊等係就 法醫鑑定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評論,自無侵害上訴人等 之名譽權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蕭開平李偉華於85年間為法醫,蒲長恩則為調查局第六處 人員,負責血清檢驗工作。另李俊億為前法醫研究所所長兼 任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教授、郭宗禮係臺灣法醫學會理事長 兼主編,李俊億撰寫「江國慶冤死案法醫鑑定真相探討」一 文,並發表於100年12月出版之臺灣法醫學誌第3卷第2期期 刊。李俊億撰寫上開文章後交由郭宗禮閱覽後,由郭宗禮撰 寫「卷頭語」、「法醫鑑定殺人?」等文,並發表於上開期 刊。
㈡上訴人等前以被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章內容涉犯毀 謗,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第 24559號、第296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等不服前開不起 訴處分再議,經高檢署以前揭第362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系爭文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 書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1408號(下稱1408號)卷5至11、91至97頁】。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章內容,侵害 其等之名譽權,應登報回復名譽,而被上訴人等則否認有侵 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等主 張被上訴人等之如附件所示系爭文章內容,係侵害其等之名 譽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基本權衝突時 ,關於發表言論者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 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至於發表言論者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固 未明文規範名譽權及言論自由衝突之判斷基準,然非不得援 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及類 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 權保障之衝突,在私法關係亦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 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 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人民如欲對第三 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 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 突進行利益權衡。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上開刑法規定 均係針對刑法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衡平關係,與民法侵權行 為之要件有異,且民事訴訟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因此 ,民事法院審理當事人主張特定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發表言 論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時,應本諸上開解釋及規範之 意旨,兼衡民、刑法功能與結構之不同,對於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採取符合憲法保障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意旨之解釋方 法,使基本權利內涵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
㈡另言論可因其表現之性質,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
1.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意旨)。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情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 人意見者,縱然意見表達部分與名譽權無涉,仍應審究事 實陳述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該二份判決外放)。 2.言論內容涉及事實陳述者,因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名譽權 應為客觀名譽,即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若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僅係反應言論對象之原有形象與評價,縱 然侵害其主觀名譽情感,亦不得認為民法侵權行為保障之 名譽權受到侵害,此亦為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之當然結果。
㈢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文章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僅於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 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 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者, 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依據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謂合理查證義務,並不以行為人 有合理查證言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 後,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 開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蓋行為人盡合理查證義 務後,確認言論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大,竟惡意發表極有 可能為不實之言論者,應無保障該等言論之必要。言論內 容之真實性既然為名譽侵權行為責任之客觀要件,主觀要 件則為行為人對於言論真實性之認知,故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應屬行為人有無故意 或過失之判斷依據。行為人查證後明知言論內容為不實, 仍惡意發表言論者,為故意;行為人查證後無相當理由確 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則為過失。
2.就言論所涉及「人」與「事」之要素,作為審查行為人之 言論,是否逾越其必要範疇,而致侵害言論對象之名譽, 以作為審查之基準,並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 關於「人」的要素,係指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 事」的要素則是指言論之內容是否為與公共議題相關之事 項。
⑴所謂「公共人物」,並非僅指社會上具有知名度之人,而 係指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 ,蓋渠等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且 渠等言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關,而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 程,難免發生錯誤,若一概予以處罰,將導致人民害怕參 與公共議題之討論,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是以,對 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 人,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言論,應限縮名譽權的保障範圍 ,賦予較為寬廣的言論空間,降低行為人就言論內容之查 證義務。故行為人應否就不實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區分下列情形,課與行為人不同程度之查證義務( 以下分類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 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該第656號解釋文及協同意見書等均 外放):
①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 影響力之人,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



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 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 ,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 理之關注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發表言論之對象雖為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 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或言論對象為一般 私人,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 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 ,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發表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行為人未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且無其他阻卻違 法事由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行為人有無踐行上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 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連程度」「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參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3.查系爭刑案當時之嫌疑人江國慶前經軍事法院判決死刑確 定,已於86年8月13日執行死刑在案,嗣江國慶之母王彩 蓮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再審 ,而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判決(下 稱系爭再審判決)更為判決江國慶無罪等情,有系爭再審 判決可稽(見新北地院1408號卷15至27頁)。而被上訴人 等撰寫之系爭文章係針對系爭刑案用以認定江國慶涉嫌殺 害謝姓女童之各項科學證據,含編號11之1衛生紙於85年 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測謊證據、兇刀證據、解剖 驗屍證據及法醫鑑定書之兇器研判等為評論,自屬針對事 實陳述並加以個人評論(尤其是針對國軍法醫中心所出具 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其鑑定意 見有無錯誤而發表評論)。因上訴人等於85年間係分別擔 任法醫、調查局人員負責鑑識工作,核屬於重要公職人員 ,而無論法醫鑑定書或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均屬 公文書,其內容所記載之各項鑑定意見本屬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尤其系爭刑案涉及無辜女童被殺害卻 未能使兇手獲得刑責、江國慶冤獄一案對臺灣社會衝擊, 影響甚大,則參與鑑識工作之上訴人等相對於一般普通民 眾,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殆無疑義。準此,依前述 分類說明,被上訴人等所撰寫之系爭文章關於事實陳述部



分,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 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 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 乏合理之關注者,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前揭法醫鑑定書引用85年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認 為編號11-1衛生紙,存有江國慶精液及被害人謝姓女童血液 跡證,其結論為「編號11-1證物(指衛生紙)呈現之DNA混 合型,分別包含被害人DNA及涉嫌人「18 J」(即江國慶) DNA之型別,其中涉嫌人「18 J」與檢送編號11-1證物中含 有死者血液及嫌犯之精液經至少六項血型基因型比較分析並 無矛盾。(詳情參閱85.10.7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陸 ㈣00000000)」等語(見新北地院1408號卷73頁)。李俊億 所撰寫之系爭文章則以前揭編號11-1衛生紙上所餘之斑跡, 未以顯微鏡檢查是否存有精子細胞,且以抗人精液免疫沈降 環反應法(下稱精液免疫法)呈陽性反應部分,此反應結果 因1.檢體混有血液,此檢體檢驗時,亦應與陽性、陰性與血 跡對照樣品同時進行反應,若為陽性,應照相存證以資證明 ,本檢驗結果並無實驗紀錄可供查考,因此無法判斷檢體中 是否含有精液;2.精液免疫法之使用有其限制,應避免使用 在含有血液之檢體,因依據Baxter之研究報告指出,此類免 疫法需要具備極高特異性之血清抗體才能獲得可靠結果,尤 其此類方法中多數血清具有抗A的活性,只要檢體中含有A型 血液,則此免疫反應即使無精液亦將呈陽性反應。此檢體正 好是血斑與疑似精液斑之組合,而此血斑也正好是精液免疫 法檢驗精液的污染源,此精液鑑定之可靠性令人懷疑等情, 其文章註釋並引用「Baxter SJ:Immunological identifica tion of human semen. Med Sci Law 1973;13( 3):155-65 」為參考文獻(見新北地院1408號卷8頁),經核自非毫無 查證而純屬虛構之指摘。而前述精液鑑定之可信性,亦經系 爭再審判決認定「含有血跡斑跡處」之檢體鑑驗,加以血跡 斑跡處之血型及該局所採用檢驗方式等因素相互交錯影響下 ,復因無保存當時鑑驗相關實驗紀錄,而認85年調查局鑑驗 結果之可信度有疑義等情(見新北地院1408號卷17頁反面) ,即同樣質疑前述精液鑑定結果之可信度。此外,就前述法 務部調查局有關編號11-1衛生紙DNA型別檢驗結果,郭宗禮 於系爭文章中載明鑑定後之6項血型基因型之比較,該11-1 衛生紙之基因型DQA1為「1.1,3,4」,與被害人之「3,3」及 涉嫌人18-J(指江國慶)之「4,4」有矛盾;另該11-1衛生 紙之基因型GYPA為「AB」,被害人及涉嫌人18-J皆為「AA」 亦不一致,即6項血型基因型顯然有2個不相符等語,並同時



引據被害人、涉嫌人江國慶、編號11之1衛生紙上之DNA型別 差異表(見新北地院卷1408號卷11頁正、反面)。因此,被 上訴人等依據前揭查證所得之相關資料及分析結果,據以指 摘前開法醫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得出涉嫌人 江國慶與編號11之1衛生紙上之DNA型別,至少6項血型基因 型比較分析並無矛盾之結論,並無品管機制,且屬於誤判, 致使江國慶無辜受刑等語,自屬已為合理查證,縱使被上訴 人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偽科學證據而造成冤獄」、「間接 害死無辜者」、「毫無鑑識道德與反省能力」、「隱含鑑識 配合偵查的痕跡」、「違背專業明顯錯判DNA證據」、「法 務部調查局與法醫鑑定毫無品管機制」、「錯誤的判定」等 負面詞句,藉以發表個人主觀評論,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㈤另就法醫鑑驗凶器研判部分,該法醫驗定書認定「死亡時死 者生前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死後並有刀刃狀鈍狀 異物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移位。..」等語(見新北地院 1408號卷73頁反面)。李俊億則於系爭文章中敘明系爭刑案 經初步研判及解剖驗屍結果均無刀傷,且如以兇刀進入被害 人下體,陰道入口應有切割傷,深刺入腹腔應見刺傷,則法 醫鑑定書所載之凶器為刀刃狀鈍狀異物,既為刀刃狀,復為 鈍狀,其用語模糊不清,違背專業責任,復參佐內政部警政 署「日新」雜誌之對於系爭刑案報導之相關文章,進而指摘 法醫鑑定書中對於凶器之研判,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語,亦 難認係未經任何合理查證,及於無憑證情形下而蓄意捏造。 是附表所示之系爭文章內容,固然使用「違背法醫人員應有 之專業責任」、「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之荒謬邏輯..」等令 人不悅詞彙,以發表個人主觀意見,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不合。
㈥被上訴人等撰寫系爭文章時,同時將受評論之基礎事實一併 記載於系爭文章第二段「案情摘要」部分,即顯示其評論之 範圍係以此基礎事實為根據,倘與基礎事實不同者,非其評 論之對象甚明。又於卷頭語中僅提及病理醫師之姓氏,未及 名字,文章內容泛指法務部調查局、法醫、鑑定機關、鑑定 專家、偵查人員等,其評論內容亦係針對法醫鑑定書及法務 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為論述,自難認被上訴人等於撰寫系 爭文章時,其動機係以損害上訴人等之名譽為目的,且其參 考資料則有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85年瑞訴字第045號 起訴書、85年清判字第061號判決、86年清字第021號判決、 國防部86年覆高則劍字第01號判決、86年覆高則劍字第06號 判決、聯合知識庫、謝松善著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偵字第3122號起訴書、系爭再審判決、監察院



99年5月14日(99)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糾正文、Baxter SJ前述文獻等資料(見新北地院1408號卷6至11頁),足認 被上訴人等撰寫之系爭文章,就其中事實陳述部分,已經合 理查證,其餘個人主觀意見表達部分,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 負面評論,仍未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至於被上訴 人等所撰寫之系爭文章是否達到專業醫學及科學鑑識水準, 則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等主 張系爭文章構成其等名譽權之侵害,而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 名譽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5乘以34.5公分之篇幅 ,12號字體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版面 刊登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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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