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鄭世榮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王秀琴
許添盛
許添財
許淑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先位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日簽署 協議書(下稱系爭房屋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協議書,併依民法第242、1 164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許永昌(下逕稱姓名)請求依各 繼承人繼承比例(即每人應繼分5分之1)分割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遺產(見原審卷第269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追加先位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林木權協議書)就許丙丁所遺如附表編號7 (下稱系爭林木權)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林木權協議書,併依民法第242、1 164條規定,代位許永昌請求依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均為5皆 之1)分割系爭林木權(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上訴人上 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許永昌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許永昌前因積欠上訴人借款,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判命許永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惟迄未清償。 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許永昌與被上訴人許王秀琴、 許添盛、許淑禎、許添財(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許王秀琴等 4人)均為許丙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如附表各 繼承人應繼分欄所示),許丙丁並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7(附 表編號1至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附表編號3至5建物,合稱 系爭房屋;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合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6 ,下稱系爭○○鄉建物)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 同共有人。許永昌積欠上訴人債務多年,不思清償,竟於10 2年4月8日與許王秀琴等4人簽署之系爭房屋協議書,就系爭 房屋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分得任何財物,顯然係將自身 應繼分5分之1隱藏於其他被上訴人,亦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甚明,系爭房屋協議書當屬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協議 書無效,且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許永昌請 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倘認系爭房屋協議書無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情形,許永昌未分得任何財物,顯然將 應繼分贈與其他被上訴人,此無償債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 權至明,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併請求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 產。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請求先位確認系爭林木權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林木權協議書,及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系爭林木權。並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 分別於102年4月8日、103年12月26日簽署之系爭房屋、林木 權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無效。⒊系爭遺產應 予分割,並依附表所示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8日、103年12 月26日簽署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⒊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依附表所示各繼 承人繼承比例分配。
二、許王秀琴等4人則以:緣許丙丁生前已為許永昌清償多筆債 務,並表明其遺產不要分配許永昌,此乃被上訴人於102年4 月8日、103年12月26日簽署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之緣由 ,且上開協議書均經許永昌同意而為簽署,並無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情形。又許永昌依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所拋棄之
權利,係許永昌自身之繼承權、所有繼承遺產,上開協議書 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自無許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撤銷。至 系爭○○鄉建物業已滅失,非屬許丙丁之遺產,上訴人仍將 之列為許丙丁之遺產範圍,顯有違誤等語,資為置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許永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意 旨略以:同意上訴人所有請求,認諾上訴人先位請求,且縱 令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亦認諾上訴人備位請求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第5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前對許永昌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另案確定判決判 命許永昌應給付300萬元本息,並於103年5月12日確定。 有另案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 25頁)。
㈡許王秀琴為許丙丁之妻;許添盛、許永昌、許淑禎、許添 財分別為許丙丁之子女。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後, 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資料,遺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 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1日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10至21、第106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邀同陳俊宏見證人,書立系爭房 屋協議書,約定:「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分配如下 :壹樓許王秀琴、許淑禎兩人共有,貳樓許添盛所有、叁 樓許添財所有,肆樓許王秀琴所有,…口說無憑,特立此 證。過戶資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請於102年4 月30日交齊,未交者放棄共同權」等語。有系爭房屋協議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
㈣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房屋協議書後,許永昌拒不提供印鑑證 明書等證件協同許王秀琴等4人辦理,許王秀琴等4人遂依 系爭房屋協議書,起訴請求許永昌履行協議,經臺北地院 於104年7月29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 另案家事事件),判命許永昌應協同許王秀琴等4人就系 爭房地,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並於104年9月7日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㈤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依許丙丁以系爭○○鄉建物之房屋 坍塌為由,線上申請停徵房屋稅,經該局承辦人於101年9 月11日現場勘查,確認房屋已經坍塌,故於101年9月起註 銷該房屋稅籍。有該局103年11月21日新縣稅房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許丙丁與訴外人廖修泉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共同承租附表編號7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並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許 丙丁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嗣因許丙丁死亡,被上訴人 出具系爭林木權協議書,約定許丙丁就系爭林地之承租權 利由許王秀琴繼承。有羅東林管處104年3月16日羅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系爭林木 權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238至25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永昌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前所簽之系爭 房屋、林木權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屬詐害債權行為 ,應為無效或經其請求撤銷後,而得代位許永昌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等情,為許王秀琴等4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 、林木權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代位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 屋、林木權協議書之詐害債權行為,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邀同許王秀 琴之弟即陳俊宏為見證人,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協 議書內容後,簽名捺印而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四、㈢)。再者,證人陳俊宏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中 證述:伊聽許王秀琴告知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所以被 上訴人請伊至山上老家開會,被上訴人等人先在外面談 系爭房屋要怎麼分,談完後就進來簽系爭房屋協議書, 系爭房屋協議書係許淑禎當天臨時寫的,伊有問大家是 否同意,大家均稱同意後簽名,伊是最後才簽名的,許 永昌當時沒有提到這是配合他的債務問題才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許淑禎證稱 :因家裡幫許永昌清償很多債務,所以許丙丁生前向伊
、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添盛等人提過身後遺產不要分 給許永昌;系爭房屋協議書是由許添財、許永昌先協議 溝通並達成共識後,伊依共識擬系爭房屋協議書,許永 昌同意協議書內容、不分配財產,系爭房屋協議書不是 簽假的,是全數繼承人決議不分配遺產給許永昌,許永 昌甚至先簽「放棄繼承權」文件,再簽系爭房屋協議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21頁)。依上證人證 述內容,復佐以許永昌於同日即102年4月8日簽名之「 放棄繼承權」文件載明:「本人許永昌願放棄台北市○ ○路0段000號壹到肆樓1/5繼承權利(誤載為「力」) ,口說無憑,特立此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且 許永昌自承系爭房屋協議書、「放棄繼承權」文件均為 其親簽用印(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等 情觀之,系爭房屋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真意,確實如文 書內容所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分配如下: 壹樓許王秀琴、許淑禎兩人共有,貳樓許添盛所有、叁 樓許添財所有,肆樓許王秀琴所有,…口說無憑,特立 此證。」等語明確,可資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俊 宏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分配之協議過程 ,其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屋協議書 之真正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述內容 ,其已確認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房屋協議書所載之分配 結果(見本院卷第96頁),縱證人陳俊宏並未參與被上 訴人之協議過程,亦不足以推翻其向被上訴人確認協議 結果,系爭房屋協議書屬被上訴人真意證詞之證據力, 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⒉次查,許丙丁所遺系爭林木權之遺產,被上訴人業已協 議由許王秀琴繼承乙節,有系爭林木權協議書約定:「 為便於管理使用,經各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分割如附表 (即由許王秀琴繼承承租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242、243頁),且許永昌亦於原審自陳:系爭林木權 協議書係伊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 ,再佐以證人許淑禎證稱:伊父親的遺產僅有系爭房地 、汐止租地(即系爭林木權),而102年4月8日當日協 議結果,就是許永昌不分配遺產,且許永昌也同意不分 配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第221頁),足見 被上訴人就系爭林木權之遺產分割協議,決議由許王秀 琴繼承,係符當事人真意。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林木權 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間委由許王秀琴一人代表承租,並 無分割系爭林木權之意云云,惟觀諸系爭林木權協議書
附表記載:「經協議後,按下表分別繼承承租權:繼承 人許王秀琴」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足見被上訴 人簽署系爭林木權協議書真意,係就許丙丁所遺系爭林 木權之遺產,協議分配由許王秀琴取得,故上訴人空言 主張就系爭林木權未為分割,僅由許王秀琴代表承租云 云,核與當事人真意不符,委無可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 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照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次按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無非係以許永昌無固定收入,亦無存款與資產, 復積欠諸多債務無力清償,焉有可能無故放棄其得繼承之 系爭遺產,及被上訴人未針對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為據, 並舉證人許永昌為證。惟查:
⒈證人許永昌固證稱: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房屋協議書前 即已協議要將系爭房屋賣掉,將價金由5人平分,遂簽 立系爭房屋協議書,讓許淑禎去賣系爭房屋,大家為了 避免債權人向伊追索債權,才簽立系爭房屋協議書,製 造伊沒有分配財產的假象,所以系爭房屋協議書是簽假 的,大家的真意是遺產平分;因許添財與許淑禎表示伊 有信用卡債務的問題,且許添盛和許淑禎怕伊反對賣房 子,所以騙伊去簽系爭房屋協議書,並表示出售系爭房 地後再分配價金給伊;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屋協議書內 容為何會如此分配;系爭「放棄繼承權」文件係伊簽立 系爭房屋協議書一、二個星期,由許淑禎趁伊與他人講 話時,先要伊在立書人處簽名,其餘內容再由許淑禎事 後填寫云云(見原審卷第187反面至第190頁)。然查: ⑴證人許永昌證述其簽立系爭「放棄繼承權」文件之過 程乙節,除與證人許淑禎前述證言相悖(證人許淑禎 證稱該文書與系爭協議書同日而立,且係許淑禎預先
書立文書全部內容,再交許永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 第220頁背面)外,且依許永昌所言簽名於該文書等 情節,核與常情相違,蓋以理性常人若遇人交付僅載 有「立書人」之不明內容文書且要求簽名時,當會細 問文書書立內容及簽名目的,始簽名其上,許永昌卻 未加聞問,即率而簽名,甚與一般人反應相異,著實 荒謬,顯無可信。應認證人許淑禎證稱:許永昌係先 簽立系爭「放棄繼承權」文件後,再簽立系爭房屋協 議書乙節,係符真實而為可採,合先敘明。
⑵再者,系爭債權於97年12月13日即已成立(參另案確 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3頁),許永昌自承102年4月8 日簽署系爭房屋協議書之時伊積欠不到10萬元信用卡 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而全然未提及系 爭債權,又衡以許永昌積欠債務之情狀觀之,焉有不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亦包括在系爭房屋協議 書分配之列,詳如後述六、㈡、⒉、⑴)之情。再佐 以許永昌於102年4月8日簽署系爭房屋協議書時,年 近50歲(許永昌於52年6月19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4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不辨事 理之人,洵無僅憑許添盛、許淑禎等人所言,因其積 欠10萬元之信用卡債務,即拋棄系爭房地繼承之理。 故證人許永昌證稱:因許添財與許淑禎表示伊有信用 卡債務的問題,且許添盛和許淑禎怕伊反對賣房子, 所以騙伊去簽系爭房屋協議書,嗣出售系爭房地後再 分配價金給伊云云,核與常情相違,顯非事實。 ⑶證人許永昌證述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房屋協議書之真意 係要出售系爭房屋並由5人平分價金乙節,既核與證 人許淑禎之證述不符(見上開六、㈠、⒈),且與許 永昌同日簽立系爭房屋協議書、系爭「放棄繼承權」 文件所載語句(見上開六、㈠、⒈)不合。況證人許 永昌又稱:伊看過系爭房屋協議書,當時是有同意才 會簽名,但是後來反悔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 面),更徵證人許永昌係因反悔系爭房屋協議書內容 ,始臨訟附合上訴人之詞,結證稱被上訴人係為了避 免債權人向伊追索債權才虛偽簽立系爭房屋協議書, 製造伊沒有分配財產的假象,故系爭房屋協議書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信。上訴人援引證人許 永昌證述內容,僅以許永昌無固定收入,亦無存款與 資產,復積欠諸多債務無力清償為由,憑空臆測被上 訴人為避免其追索許永昌之債務而為通謀虛偽簽署系
爭房屋協議書云云,並不可取。
⒉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協議書分配標的,僅為系爭房屋而未 及於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亦未對系爭○○鄉建物為分配 ,顯非對全部遺產分配,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意旨)。系 爭房屋既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參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復徵以證人許淑禎結 稱:系爭房屋協議書固僅記載系爭房屋之分配,但就 一般認知而言,土地與建物是在一起,就像賣房子般 認知而不可能不賣土地,所以伊沒有特別註記土地部 分,所有繼承人之認知,也是分配○○路的房屋及土 地,而父親當時所遺財產僅○○路房屋土地、○○租 地,別無其他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正、反面 ),再佐以一般民眾本無分割房屋需併同討論坐落土 地分割事宜之普遍知識,堪認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 協議書締約真意,非僅就建物為分配,理應併有就建 物坐落土地分配共識之真意明確,此並未擴大解釋系 爭房屋協議書處分之客體、標的,上訴人徒以系爭房 屋協議書文句,曲解系爭房屋協議書乃僅就系爭房屋 為分割,不能擴大解釋及於系爭土地云云,顯未察締 約者真意,尚無可取。
⑵另系爭○○鄉建物於於繼承開始時,已經滅失乙節, 業據證人許太平(即許丙丁之弟)證述:系爭○○鄉 建物係由伊拆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且許添盛於許丙丁過世後,委請代書葉格偉向新竹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線上申請停徵房屋稅,經新竹縣 政府稅捐稽徵局受理並由承辦員於101年9月11日現場 勘查確認房屋已經坍塌,於101年9月起註銷房屋稅籍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復有房 屋稅申請書、該局103年12月16日新縣稅房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199、202至203頁),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 ○○鄉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 則系爭○○鄉建物早於許丙丁死亡前遭證人許太平拆
除而不復存在,既不存在則無可能屬許丙丁遺產範疇 ,至為明確。上訴人執以認系爭房屋協議書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成立云云,亦不可採。
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故若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自無不許遺產一部分割之理。準此,系爭房屋 協議書雖僅就許丙丁所遺之系爭房地為一部遺產為分 割,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可,上訴人依上開情 詞,主張系爭房屋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 武斷,並無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林木權協議書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復未再舉證證明,自難憑 許永昌之資力狀況,逕認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房屋、 林木權協議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前揭 質疑,均不能動搖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林木權 協議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非無效,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無效,即屬無據。又按各繼承 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 再行主張分割(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 旨)。查,被上訴人就渠等繼承之系爭房地、林木權之遺 產,既已為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而為分配(見上開四 、㈢,六、㈠、⒉),且許永昌經另案家事事件確定判決 判命就其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應依該判決附表所載分配情形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見上開四、㈣),且系爭○○鄉建 物業已滅失,無法分割,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代 位許永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依被上訴人應繼分 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故上訴人併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亦無 可許。
七、就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之詐害 債權行為,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林木權所為之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乃以許永昌並未拋棄繼承,惟其竟 於作成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時無償放棄繼承系爭房地 所有權、系爭林木權5分之1權利,有害其對許永昌之債權
等情為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裁判意旨)。準此,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而被上訴人間就繼承許丙丁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許永昌就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配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 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縱系爭房 地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見上開四、 ㈡),亦無礙於系爭房地係許永昌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取 得之財產。故許永昌雖於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自願放 棄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林木權5分之1之應繼分,而將該 等遺產全數移歸予許王秀琴等4人(系爭房地部分)、許 王秀琴(系爭林木權部分)繼承,揆諸前開說明,非屬上 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係許永昌拋棄其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並無任何身分行為之基礎,伊針對 被上訴人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後之特定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房 屋、林木權協議書之分產協議之財產上債權行為訴請撤銷 ,於法並無不合;倘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林木權協 議書,係屬拋棄繼承者,既不符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之要式 行為,應為無效,且屬一部拋棄,亦於法相違云云。然許 永昌因繼承而與許王秀琴等4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林木 權等權利,本即係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權利而來,故被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房屋、林木權協議書,自係基於人格法益 所為之財產上之行為,已如前述,核與民法規定拋棄繼承 之要式無涉;且繼承人本得就各個遺產協議分割,亦如前 述(見上開六、㈡、⒉、⑶),不因被上訴人5人間就不 同遺產2度協議分割而使其協議行為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是則上訴人對該系爭房屋、 林木權協議書訴請撤銷,即非有據。又許丙丁所遺之系爭 房地、林木權之遺產,業經被上訴人協議分配完畢,且系
爭○○鄉建物亦已滅失,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見上 開六、㈢),上訴人併請求代位分割許丙丁遺產,亦無可 許。
八、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協議書無效,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協議書,併請求代位分割附表編號1至6 所示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 系爭林木權協議書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林木權協議書, 併請求代位分割附表編號7所示遺產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明細 │
├──┼───────┼───────────────────┤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 │
│ │ │:建,面積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 │
│ │ │:建,面積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
│ │ │(即同小段524建號建物,總面積71.24平方│
│ │ │公尺、層次面積71.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 │ │面積6.68平方公尺)。 │
├──┼───────┼───────────────────┤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
│ │ │(即同小段525建號建物,總面積71.24平方│
│ │ │公尺、層次面積71.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 │ │面積6.68平方公尺)。 │
├──┼───────┼───────────────────┤
│5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
│ │ │(即同小段526建號建物,總面積71.24平方│
│ │ │公尺、層次面積71.2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 │ │面積6.68平方公尺)。 │
├──┼───────┼───────────────────┤
│6 │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權 │
│ │ │利範圍:166 66/100000)。 │
├──┼───────┼───────────────────┤
│7 │林木 │新北市○○區○○段○○○小段247、248、│
│ │ │249地號,許王秀琴代表承租林地之林木( │
│ │ │採伐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