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610號
TPHV,104,上,610,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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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梁建基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9日簽訂土 地及建物共同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購 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6。被上訴人拒不依約 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8月17日已合意解消系爭協議書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 更聲明為: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8,510元之同時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全文如下: ⒈以下上訴人(簡稱甲方)及被上訴人(簡稱乙方)雙方同 意共同購買並共同持分下列建物一筆:○○區○○段一小 段53建號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號 ; 二筆土地:○○區○○段一小段491地號、 ○○區○○段 一小段493地號,就簡○○、李○○、李○○、李○○ 、 李○○、李○○(下稱簡○○等6人) 所有之權利持分部 分(即簡○○等6人應有部分各1/16合計6/16), 依以下 之條件,進行移轉及共同持有。
⒉雙方同意給付各權利人25萬元,並共同承擔土地增值稅, 以及契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等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家族所有權部分由雙方分別共同持分各半。
⒊該建物之修繕由甲方負責設計規劃施工,簽約後排工,工 程費由甲方負責2/3,乙方1/3;甲方結付工程款後,雙方 依約定攤付。
⒋有關過戶移轉事項由乙方負責進行並代表簽訂贈與契約書 。
⒌雙方同意修繕後之建物,三樓歸甲方使用,二樓由雙方共 同使用。
⒍該建物之其他家族以外持分若有意讓售,甲方需同意由乙 方出資購買,並由乙方優先取得家族以外之持分。 ⒎其他約定由雙方本誠信原則,口頭為之。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合計如下: ⒈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被上訴人以28萬 元(含3萬元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購得, 於101年10月8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李○○(含繼承李○○部分)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16,被上訴人以53萬元購得, 並於101年10月1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被上訴人以28萬 元購得,並於101年10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已過戶給配偶高 哲),被上訴人以25萬元購得, 並於102年1月7日間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簡○○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於102年7月間辦 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則以25萬元購得,於102年9月11日 辦理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關於李○○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部分: ⒈上訴人用上訴人名義(買方),以25萬元,與李○○簽訂 土地及建物買賣(或贈與)契約書(下稱李○○買賣契約 書),上訴人並已支付價金15萬元予李○○。 ⒉被上訴人嗣以電話聯絡李○○,上開契約權利轉讓給被上 訴人,由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部分辦理 過戶予被上訴人,餘款10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李○○ 支付予李○○;上訴人原支付予李○○之15萬元,兩造合 意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30萬元(含原支付之15萬元及15 萬元之違約金),業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由上訴人兌 領。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3/16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共同購



買簡○○等6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 合計 6/16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 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8月17日已合意解消系爭協議書 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 以及系爭建物之修繕、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㈠),合先敘 明。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李家祖產,有人不同意由上訴 人共同持有乙節,核與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父親提 到說想要把其他所有權部分讓給我,其他的部分有困難… 」(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 ○○證述:「(問:你與其他原共有人是否同意該協議書 內容?原因為何?)我事先不知道,事後我不同意,因為 這個是祖產不只有我不同意,我大姐還在的時候我弟弟… 他們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 )相符。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伊父李○○勸說,要求收回已給 付李○○之價金、屋頂建造費及若干補償金之條件,願意 放棄共同購買權益,並進行補償金會商等情,則與證人李 ○○證述:「…101 年7 月初為了找梁建基(即上訴人) 到我家裡跟他談放棄購買的事情…(問:被上訴人是否有 依該協議書履行?若未履行,原因為何?)這個不是李國 樑(即被上訴人)不履行,因為上訴人拿這三張(估價單 、系爭協議書、李○○買賣契約書)給我看,他要求補償 金,願意放棄權利,但是我問他要求多少,他不敢講,後 來我說不敢講就跟被上訴人商量就好…」等語(見原審卷 第104頁)相符。
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經多次協商,達成補償金額20萬元, 伊將上訴人已給付屋頂建造費20萬元及補償金20萬元合計 40萬元,簽發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1年8月17日、 票 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將上訴人已付李○○之價金15萬元 ,簽發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01年9月17日、 票面金額 15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等語, 業據提出上開支票2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68-69頁), 亦與上訴人稱:「…李○○履 行的方式改變所以退回15萬元,另外有得到另外一倍的15 萬元。另外20萬元修屋頂及拆除隔間部分…我們已經先支 付20萬,所以被上訴人補償20萬, 另外5萬元是屋頂及隔 間原本的設計費用…」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 ⒌被上訴人抗辯:李○○買賣契約部分改由伊承擔,伊父代



付餘款10萬元後,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16予伊,則與證人李○○證稱:「我是房子的持分人,房 子我是繼承取得的,後來家族同意由我三哥(即被上訴人 之父李○○)來收購,後來原告以他的名義跟我買…然後 我就簽了合約…原告在簽約那天給我十五萬,後來經過一 陣子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我這份現在轉給他,然後就辦 過戶之後李○○給我十萬,後來我的持分是移轉給被告… (問:被上訴人父親交給你十萬元之前,你有無打電話問 過原告協議已經解除了?變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來承接?) 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我這份他從上訴人那裡買過去,我 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他說嗯、嗯,就是有的意思」(見原 審卷第101頁反面-102頁)相符。
⒍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因係祖產,有共有人反對上 訴人共同持有,致系爭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之故;上訴人 接受證人李○○勸說,同意給予相當之補償則放棄系爭協 議書之共同權利;嗣經兩造多次協商,達成補償金20萬元 、退還上訴人已給付李○○之價金15萬元及先支付之修繕 房屋工程款20萬元,合計55萬元;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55 萬元之支票,業由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更承擔上訴人與 李○○間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均可採 信,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即非 全然無據。再參以: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要求作廢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以沒有 帶來為由,僅同意於101年4月20日李○○之買賣契約書 上簽署本協議作廢代替之事實,業據提出記載「本協議 作廢。梁建基(簽名)」之李○○買賣契約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對「本協議作廢。梁建基(簽 名)」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益徵系 爭協議書確已合意作廢(解除)。
⑵上訴人雖主張:「本協議作廢。梁建基(簽名)」僅係 將李○○之買賣契約書作廢。惟:
①李○○買賣契約書之全名為「土地及建物買賣(或贈 與)契約書」,上訴人刻意書為「本協議」作廢,自 應與李○○之買賣契約書有別,且上訴人作廢之真意 如係作廢李○○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逕於李○○買 賣契約書上記載「作廢」二字即可,又何需蛇足再添 加「本協議」三字?
②李○○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原係李○○與上訴人,上 訴人如欲作廢李○○之買賣契約書,按理,應向李○ ○為作廢之意思表示,但,證人李○○證稱:「(問



:你所述上訴人向你買系爭房地,是否即為此份土地 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提示被證6 〉對。(問:為何 該契約書下面寫本協議書作廢,簽名、梁建基?)我 簽的時候沒有這些字眼,後來是李國樑打電話給我說 我這份他買去,然後我有向他父親收了十萬元…合約 是李國樑跟我講的,這份…應該是梁建基的,我的契 約已經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 , 足認註記「本協議」作廢之李○○買賣契約書,非上 訴人對李○○所為作廢李○○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作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
③上訴人自承:「李○○履行的方式改變所以退回15萬 元,另外有得到另外一倍的15萬元」之補償金,而李 ○○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事實上未作廢,已 轉由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交付價金25萬元(含尾款10萬 元及退還上訴人之15萬元),並辦畢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16之完畢,均如前述。如「本協議」 作廢僅係李○○買賣契約書作廢,何以違約(作廢) 之上訴人竟可無端收受15萬元之補償。
④系爭協議書另有系爭建物修繕之工程部分,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工程費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2/3 ,乙方(即被上訴人)1/3;甲方(即上訴人) 結付 工程款『後』,雙方依約定攤付」(見不爭執事項㈠ ),然上訴人不否認其先墊付之修繕款20萬元及工程 設計費5萬元均已取回, 若系爭協議書未失其效力, 何以上訴人原應於結付工程款後, 由上訴人負擔2/3 ,被上訴人負擔1/3之工程款, 竟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之理。上訴人雖又主張此均係合意變更為日後結算之 範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雖可採信;但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亦可採信。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已合意解除,則上訴人再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8, 51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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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