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周黃月華
周敬棠
黃詠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輝煌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署公證授權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系爭契 約之價格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規定重大不利 益之情形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58頁)。惟系爭 契約是否無效攸關上訴人應否為本件給付,如不許上訴人提 出顯失公平,且不甚延滯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許其提出 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經營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容 積率為業,於民國99年9 月12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興炎 就其所有屬道路用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部分80/89( 嗣經判決分割後,周興炎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840000 /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 ),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02 萬元向周興炎買受系爭土地;雙方復於100年2月15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以 達容積率移轉之買賣目的。伊已付訖全部買賣價金302 萬元 ,周興炎則負有簽署原判決附件1授權書及附件2、附件3 文 書之義務,並應配合伊辦理附件2文書之公證及簽訂附件4信 託契約。而伊既非土地仲介業者,自無提供周興炎系爭土地 周邊土地交易行情之義務,雙方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訂 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周興炎嗣於102年4月10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自應 承受周興炎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詎經伊屢催上訴人履 約,其等迄今仍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就其因繼承周興炎遺產而取得之 系爭土地,簽署如原判決附件1 所示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就其因繼承周興炎遺產而取得之系 爭土地,簽署如原判決附件2、附件3所示之文書予被上訴人 ,並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原判決附件2 文書之公證及配合簽 訂原判決附件4信託契約。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不動產仲介業者,其與周興炎簽訂 系爭契約時,並未提供周邊土地交易行情予周興炎參考,致 周興炎無法正確判斷,並趁周興炎癌末、需錢孔急之際,以 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00萬元之價格即302萬元買得系爭 土地,故系爭契約對於周興炎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伊得依 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另被上訴人 得先執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下,剩 餘部分即可自行辦理,並無須伊配合簽署如原判決附件2 、 附件3所示之文書予被上訴人,及配合辦理原判決附件2文書 之公證、簽訂原判決附件4信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備位之訴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就其因繼承周興炎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 簽署如原判決附件2 所示之「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如原判決附件3 所示之「送出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及權利關係人清冊」予被上訴人,並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如 原判決附件2文書之公證,及配合簽訂如原判決附件4所示之 「容積信託契約」。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就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並未上訴,已 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一)被上訴人與周興炎於99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以總價302 萬元向周興炎買受屬道路用地之系爭土 地(周興炎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原為公同共有80/89 , 嗣經判決分割後,周興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40000 /0000000),雙方再於100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二)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2日、100年2月15日、101年4月9日、 101年9月6日分別給付周興炎92萬元、120萬元、45萬元、 45萬元而付訖全部價款302萬元,周興炎並於101年4月9日 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審原告周榮欽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有關
出售、買賣契約簽訂、信託契約簽訂、容積移轉、容積移 轉捐贈、容積移轉出售等一切相關事宜及其他有關權利變 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
(三)周興炎於102年4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增補條款、交款備忘錄、支票、 收據、土地繳交資料簽收表、授權書、上訴人戶籍謄本、 周興炎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26日新 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59878號函、公證人陳仁國出具之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函、陽信商業銀行 吉林分行103年1月9日陽信吉林字第0000000號函、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 8至32、80、81、83、125至129、160至162、191、192 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9月 1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1、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 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 該條第3 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第4 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 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 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不動產仲介業者,其與周興
炎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提供周邊土地交易行情予周興炎 參考,致周興炎無法正確判斷,並趁周興炎癌末、需錢孔 急之際,以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200萬元之價格即302 萬元買得系爭土地,並以2,353萬1,449元高價轉賣統盛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契約對於周興炎有重大不利 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不動產仲介業者,應提供周邊土地 交易行情予周興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 所提被上訴人名片(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上記載雅富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都市更新、土地開發、不動產買賣 ,充其量僅得認其從事上開業務,尚無法證明其為不動產 仲介業者,且其亦未向周興炎收取買賣仲介費用,並為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尚難謂其負有提供系爭土地周邊土地交 易行情予周興炎之義務。其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針 對「定型化契約」所為之規範,而本件兩造均為個人,上 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屬經濟上強者抑或系爭契約係被上 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契約,能否遽認系爭契約係 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容有疑義 。再者,系爭契約如係乘周興炎急迫、輕率、無經驗、甚 或被詐欺、脅迫、特意避開上訴人,而以不合理之價格簽 訂,亦係系爭契約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尚非當然無效。況 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購買後亦無從使用, 除非有容積移轉或節稅等特殊考量,一般民眾當無意願購 買,是其市場行情可否單純以公告現值衡量,即非無疑, 亦難徒憑被上訴人嗣後出賣系爭土地價格與其購買價格之 價差,推論系爭契約之出賣價格對周興炎或上訴人有重大 不利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又上訴人所提周邊土地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無從得知其上地號土地 是否亦屬道路用地,且成交日期均為103 年以後,距系爭 契約之簽訂時間99年9月12日已相隔3年以上,尚難比附援 引,遽認系爭契約於周興炎或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或有顯 失公平情形。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 爭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規定之無效情事,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系爭契約如有效,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簽署如原判決 附件2、附件3文書及配合辦理如原判決附件2文書公證, 暨簽訂如原判決附件4信託契約?
1、按周興炎負有無條件配合辦理、協助被上訴人,提供一切 與辦理容積移轉所需相關文件資料、證件及配合用印,辦 理公證、信託登記、產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之契約義務,且
系爭土地若經臺北市政府審查,認不符合容積移轉審查許 可條件之規定時,被上訴人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此觀系 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4項、 第12條第1 項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堪認被 上訴人與周興炎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以辦理容積移轉為契 約目的,且周興炎負有無條件配合及提供一切相關文件資 料、用印、辦理公證、信託登記,俾使系爭土地完成容積 移轉之契約義務,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應繼承系爭契約上 開義務,與上訴人是否辦理繼承登記無關。至上訴人雖表 示要拋棄繼承;然周興炎於102年4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上訴人迄今始表示要拋棄繼承,除未提出證 據資料外,是否符合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疑 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2、次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容 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檢 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 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 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 本。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同意文件。六、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 契約,並載明移入容積應無條件贈與為公有,地上權人不 得請求任何補償之規定。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而臺北市政府明定申請容積移 轉者,應提出並檢附之各項資料即包含原判決附件2 、附 件3文書,且附件2文書需經公證等情,有「臺北市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申請書」書件查核表(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 )、「7.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4 7至248頁)、「9.送出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權利關 係人清冊」(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在卷足憑。則被上 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辦理容積移轉程序之需要,依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簽署原判決附件2 、附 件3、附件4文書予被上訴人,並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原判決 附件2 文書公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空言否認 並無簽署及配合辦理之義務,辯稱系爭土地直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可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就其因繼承周興炎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應簽署如原判
決附件2、附件3文書予被上訴人,並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附 件2文書之公證,及配合簽訂如原判決附件4信託契約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