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王淑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熒 公司)於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興建之快樂寶貝社區,及訴外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嘉隴公司)於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松柏國宅,因被上訴 人油管於民國(下同)88年4月3日破裂漏油,致上開房地遭 汙染而受有損害,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於對被上訴人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按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係於90年3月 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下稱另案訴訟】前,曾於 89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游啟偉約定將彼等對被上訴人之上開 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3分之2讓與游啟偉,並簽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復於92年 6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修訂書),約 定將讓與之債權由3分之2修改為2分之1。嗣游啟偉於93年6 月2日將其受讓取得之債權15%讓與伊,復於94年10月15日 讓與伊5%,另於99年10月13日再讓與伊63%,伊自游啟偉
取得其所受讓之債權共83%。伊業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之94年 10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游啟偉亦於98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竟仍依另 案訴訟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向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為清償, 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420萬元(其中20萬元為春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其餘400萬元為嘉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151萬元(其 中10萬元為春熒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餘141萬元為嘉 隴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其餘269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 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系爭契約 書上並無春熒公司之印文,復未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該 公司自不生效力;系爭修訂書僅有訴外人吳土井、郭柏村及 吳振明之簽名,並無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之印文,亦無游啟 偉之簽名,應不生法律上效力。退步言之,依系爭修訂書記 載「倘獲理賠,需先扣除前項費用,再行分配」之文義,應 係指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獲得理賠後,再按成數比例分配酬 金予游啟偉,而非債權讓與之意思。又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 因漏油事件以自己名義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從未追加游 啟偉為原告,若游啟偉已於89年12月23日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何以90年間仍由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對伊提起訴訟?顯然 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予游啟偉,而由游啟 偉直接向伊行使債權之意思,實係游啟偉受吳土井之委託處 理求償事宜,雙方約定事後分配酬金之成數而已,故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經查,春熒公司於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快樂寶貝社區,及嘉隴公司於所有 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興建之松柏國宅,因被上訴人設置保管之長途輸油管線 破裂漏油,致遭汙染而受有損害,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於90 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嘉義地院於93年4月 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春熒公司849
萬3249元本息、給付嘉隴公司3044萬6111元本息,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7年6月10日以93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春熒公司158萬 2212元本息、再給付嘉隴公司2419萬5642元本息,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 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將被上訴人對於嘉隴公司之上訴部分 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春熒公司之 上訴部分,該部分因而確定【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春熒公司 1007萬5461元(849萬3249元+158萬2212元=1007萬5461元) 本息】,嗣嘉隴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在臺南高分 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嘉隴公司5789萬4124元確定等情,有起訴 狀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131頁、本院 卷第134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有將系爭債權2分之1讓與游 啟偉,游啟偉再將其中83%讓與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於89年12月23日將彼等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3分之2讓與游啟偉,雙方復於92 年6月26日簽立系爭修訂書,約定將讓與之債權由3分之 2修改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61頁 ),觀諸系爭契約書之立約人欄記載:「甲方:春熒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並經吳土井分別於其後簽名,及蓋用「吳土井」與 嘉隴公司印文;系爭修訂書之立約人欄記載:「甲方: 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並經吳土井於其後簽名,而吳土井於簽立系爭契約 書及修訂書時係擔任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董事長,迄至 95年9月5日死亡後,上開2家公司始於95年10月16日改 選董事長為吳建興,並於95年10月23日辦理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業據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於另案陳明在卷, 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董事會議事錄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76至181頁 );參以春熒公司於98年11月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嘉 義中山路郵局第00457號存證信函自承:「89年12月23 日『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 ..,僅有本公司前董事長吳土井之簽名及蓋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吳土井係以董事長身分,代表 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與游啟偉簽立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 。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書並未蓋用春熒公司之印文 ,系爭修訂書並未蓋用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之印文,復 未經該2家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該2家公司自不生效力云 云。惟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是董事長乃為公司法人機關,其代表 公司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視同公司自為之行為,則吳土 井代表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與游啟偉簽訂系爭契約書及 修訂書,效力自及於上開2家公司,上開2家公司與游啟 偉間之契約已有效成立,至公司內部股東會決議,僅屬 公司內部意思之形成,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 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股東會 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 得知,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 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 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游啟偉 於簽約時知悉吳土井未經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股東會決 議之情事,自不能否認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之效力。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 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 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公司印章 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 照),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既已載明立約人為春熒公司 及嘉隴公司,並表明吳土井為董事長,形式上可見吳土 井係以董事長身分代表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簽約,其效 力自應及於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尚難以系爭契約書未 加蓋春熒公司印文及系爭修訂書未加蓋上開2家公司印 文,即遽認對該2家公司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為不可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契約書名稱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
」,內容載明:「甲方(即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同意 讓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即 被上訴人,下同)於87年4月3日於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 後寮發生漏油,就快樂寶貝公寓21戶及松柏社區國宅59 戶與中油公司在高速公路274.5公里處漏油污染,對中 油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3分之2暨因此求償事宜由乙方( 即游啟偉,下同)所支出之第1項費用』與乙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已表明系爭契約書為債權讓與契 約,且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讓與之債權為該等公司對被 上訴人因漏油事件,致快樂寶貝社區及松柏國宅受損而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3分之2,及約定由游啟偉支付因處 理向被上訴人求償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無反於此明確 之契約文義而為不同之解釋。再觀諸系爭修訂書記載: 「雙方原於89年簽訂關於對中國石油公司(即被上訴人 )等因漏油所生之求償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仍為有效, 惟讓與之債權3分之2更改為2分之1,甲方完全未受他人 挑唆決議委託乙方全權處理求償事宜並由乙方支出萬元 及乙方委任律師費用以購買前述債權,倘獲理賠,需先 扣除前項費用,再行分配。稅金應先扣除」等語(見原 審卷第5頁),足認系爭修訂書之文字業已清楚表示當 事人真意,僅將系爭契約書約定讓與之債權比例由3分 之2變更為2分之1,及增加由游啟偉支付相關稅費之意 旨,其餘不變。
(四)又證人游啟偉到庭證稱:我跟春熒、嘉隴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書,購買這2家公司對被上訴人3分之2的債權,因 為中油污染到這2家公司的房子,這2家公司對中油有損 害賠償債權,我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有關中油公司污染 所生的損害賠償訴訟,系爭修訂書是我授權上訴人處理 ,我同意將向春熒、嘉隴公司購買的債權更改為2分之1 ,我對春熒、嘉隴公司沒有委任報酬債權,只有購買損 害賠償債權。另案嘉義地院訴訟的律師費、裁判費是我 支出的,總共花了近百萬元,我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 她叫我匯多少我就匯多少,系爭修訂書記載甲方「委託 乙方全權處理求償事宜」指的就是這2家公司委託我處 理與中油公司的求償訴訟,「倘獲理賠,需先扣除前項 費用,再行分配。稅金應先扣除」,指的是稅金要扣除 ,律師費、訴訟費當然也要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 面、第84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吳振明證稱:系爭契 約書及修訂書是我親簽,我介紹游啟偉與吳土井買賣債 權,系爭修訂書是約定將游啟偉購買的債權由3分之2變
為2分之1,上面記載甲方「決議委託乙方全權處理求償 事宜」,指的就是春熒、嘉隴公司委託游啟偉去向中油 求償的事,看文義律師費、裁判費是乙方(即游啟偉) 支付,簽系爭修訂書時,游啟偉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大致相符,益見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全權委託 游啟偉處理對被上訴人之求償事宜,並由游啟偉支付因 而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及稅費等相關費用,上開2 家公司則同意將彼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2 分之1讓與游啟偉,系爭修訂書記載「倘獲理賠,需先 扣除前項費用,再行分配」之文義,當係指春熒公司及 嘉隴公司倘獲被上訴人理賠,游啟偉除分配取得2分之 1外,不得另請求償還上述律師費、訴訟費及相關稅費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及修訂書乃游啟偉受吳土 井之委託處理求償事宜,雙方約定事後分配酬金之成數 云云,係曲解契約文義及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洵非可採 。
(五)另游啟偉與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之董事長吳土井於89年 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其中3分 之2後,即於90年3月30日委任張靜怡律師以春熒公司及 嘉隴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有張靜怡律師 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游啟偉復於另 案訴訟第一審法院繫屬中,與吳土井另簽訂系爭修訂書 ,約定將讓與債權之比例變更為2分之1,嗣另案訴訟經 嘉義地院於93年4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春熒公司849萬3249元本息、給付嘉隴公司 3044萬6111元本息,復經臺南高分院於97年6月10日以 93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春熒公司 158萬2212元本息、再給付嘉隴公司2419萬5642元本息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 9月1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將被上訴人對於 嘉隴公司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並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春熒公司之上訴部分,該部分因而確定(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春熒公司1007萬5461元),嗣嘉隴公 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在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 同意給付嘉隴公司5789萬4124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由此堪認游啟偉與吳土井簽訂系爭契 約書及修訂書,係受讓春熒公司、嘉隴公司於另案訴訟 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之2分之1。
(六)至上訴人於99年2月間與訴外人羅林麗香、羅懷安、吳
振明共同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春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其 等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記載:「為釐清上述讓與債權之分 配」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惟依該書狀前後文 記載:「緣88年間債務人(即春熒公司,下同)興建 之快樂寶貝社區與另嘉隴公司興建之松柏國宅,因中油 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油管於88.4.3破裂漏油,導 致房地遭受污染,債務人與嘉隴公司決議提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前,89.12.23與債權人游啟偉達成協議: 同意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3分之2,92.6.26修改為2分之 1。債權人游啟偉取得上述債權後,同意就2分之1中、 給付債權人王淑玫(即上訴人)百分之20、給付吳振明 百分之8、給付羅林麗香百分之7、給付羅懷安百分之2 。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經嘉義地方法院第 一審,獲部分勝訴,兩造均上訴臺南高分院,再獲部分 勝訴,對造再上訴最高法院,部分勝訴,先行確定。即 第一審: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春熒公司849萬3249元, 及第二審判決:應再給付春熒公司158萬2212元。債 務人如今已執勝訴判決而執行,為釐清上述債權讓與之 分配,謹核算如后:849萬3249元+158萬2212元=1007萬 5461元。1007萬5461元÷2=503萬7730元。⑴503萬7730 元X0.2=100萬7546元....」之文義以觀(見原審卷第57 頁),業已表明游啟偉自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受讓取得 系爭債權之2分之1,游啟偉再將其中百分之20讓與上訴 人,茲因另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春熒公司1007萬 5461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因而向春熒公司行使權利之意 旨,因上訴人並非精嫻法律之人,其遣詞用字自非精準 ,尚不得執其中記載「為釐清上述讓與債權之分配」之 文字,斷章取義認為游啟偉受讓取得及讓與上訴人之債 權係其與春熒公司間分配成數之約定。
(七)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為民法第294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於債務人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游啟偉受讓系爭債權其中2分之1,於 93年6月2日將其中15%讓與伊,於94年10月15日再將其 中5%讓與伊,於99年10月13日扣除游啟偉讓與訴外人 羅懷安及吳振明之其中17%後,其餘債權全部讓與給伊 ,伊共受讓取得游啟偉自嘉隴、春熒公司所受讓債權之 83%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業
據上訴人提出其與游啟偉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游啟 偉與吳振明、羅懷安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6、69、71、98、102頁),依上訴人與游啟偉 於93年6月2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茲 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89年12月間介紹甲方(即 游啟偉,下同)以10萬元向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 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上訴人,下同)之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甲方同意 讓與所購買損害賠償債權即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 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 償債權百分之50中之百分之15與乙方以為報酬」(見本 院卷第98頁);於94年10月15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第1條約定:「茲因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89 年12月間介紹甲方(即游啟偉,下同)以10萬元向嘉隴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對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甲方除了 已於93年6月2日簽立同意讓與所購買損害賠償債權百分 之50中之百分之15與乙方,另同意再讓與百分之5與乙 方以為報酬。甲乙雙方前後各簽立之兩份債權讓與契 約書均為有效(前契約為:民國93年6月2日甲方簽立同 意讓與向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 中之百分之15與乙方,該份契約仍然有效,但已非唯一 的一份甲、乙雙方契約,後契約為:甲方同意再讓與向 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對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中 之百分之5與乙方),因此,甲方共計讓與向嘉隴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對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中之百分之20與 乙方以為報酬」(見本院卷第102頁);於99年10月13 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債權讓與人(即游啟 偉)茲完全同意將自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下述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就此未表爭執 ,堪予信實。
(八)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繼受人
」,除因繼承關係之繼承人外,尚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 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中 ,如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請求特定人為特 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因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 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 訟標的,須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訴訟繫屬 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始為該訴訟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倘於訴訟繫屬前,已自當事人繼受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者,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及於該受讓 之人。經查,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係於90年3月30日對 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惟上開2家公司於89年12月23 日即與游啟偉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將彼等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3分之2(後變更為2分之1)讓與游啟偉,亦 即上開2家公司於另案訴訟繫屬前,已將系爭債權2分之 1讓與游啟偉,則游啟偉自非另案訴訟繫屬後為上開2家 公司之繼受人,游啟偉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 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繼受人,揆諸 前揭說明,另案訴訟確定判決及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均 不及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20日依另案訴 訟確定判決全數清償春熒公司,於101年4月9日依另案 訴訟和解筆錄全數清償嘉隴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惟上訴人已先後於93年6月2日、94年10月15日自游啟 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2分之1其中15%、5%,債權額合 計679萬6959元【計算式:(1007萬5461元+5789萬4124 元)X1/2X(15%+5%)=679萬69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於94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 其與游啟偉間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內容略以:「茲因 本人王淑玫(即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間介紹游啟偉 向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損 害賠償債權』百分之50;而游啟偉於93年6月2日同意讓 與所購買損害賠償債權,即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春 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 賠償債權』百分之50中之百分之15,給與本人以為報酬 。雙方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由游啟忠委請律師以存 證信函敬告貴公司在案。如今游啟偉先生再次簽立債權 讓與契約書,同意將原債權百分之50中之百分之15,提 升百分之20,給予本人。謹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
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敬告貴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其中關於通知嘉隴、春熒公 司讓與游啟偉部分,因上訴人非讓與人或受讓人,尚不 生此部分債權移轉對被上訴人生效之效力;嗣游啟偉於 98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伊自嘉隴公 司及春熒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其中2分之1之事實,內 容略以:「本人於89年12月向嘉隴公司及春熒公司購買 並受讓系爭債權3分之2,後於92年6月間改為購買並受 讓2分之1系爭債權,均與當時董事長吳土井代表公司協 商讓售條件後,達成協議,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頁) ,是嘉隴、春熒公司與游啟偉間債權讓與及上訴人與游 啟偉間債權讓與於98年10月27日對於被上訴人發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嗣後就上訴人受讓取得之上開 債權,對春熒公司及嘉隴公司所為之清償,自不生清償 效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5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主張自98年9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提出被 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8年10月12日嘉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其上記載 :「主旨:有關請本公司給付台端向春熒公司及嘉隴公 司購買對本公司之債權一事,復如說明....。說明: 復台端98年9月29日臺北信維郵局第9949號存證信函。. ...」等語,固可認上訴人曾於98年9月29日寄發臺北信 維郵局第99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斯時春 熒公司及嘉隴公司與游啟偉間債權讓與及上訴人與游啟 偉間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尚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難謂被上訴人於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此外,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10月27日以後迄起訴前曾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頁)
起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1萬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