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54號
TPHV,104,上,354,2015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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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王炳權
被上訴 人 陳燕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7),及 同小段5451建號建物(面積96.5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10. 06平方公尺),及隨同主建物移轉之5469建號建物(面 積190.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2號,下稱系爭房屋,與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有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伊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49,0 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3,96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本院時另主張:被上訴人不實填 寫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故意詐欺,致伊陷於錯誤而締約 ,侵害伊人格權及精神表意自由權,並依民法第195條、18 條、227條之1規定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3、54-55、82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關於上訴人擴張請 求被上訴人㈠給付1元。㈡給付以4,349,089元為本金計算自 103月3月4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業經與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部分成立和解在案,見本院 卷第2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3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伊於簽約時交付現金30萬元,再於同月 24日支付第一期尾款168萬元。伊於簽約後103年3月1日始悉 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確有海砂屋之情形,被上訴人竟置之不 理,伊為免違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再繳納稅金39,08 8元,並將第二期款198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支付仲介 費用35萬元,總計支出4,349,088元。又系爭房屋既屬海砂 屋而有瑕疵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伊已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 曾發函表示解約之意,經伊覆以同意之旨,兩造亦已合意解 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4,349,088元。再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逾期始繳納土地增 值稅,顯屬未依約履行,且被上訴人給付之房屋為氯離子屋 ,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另高氯離子建物一般屬難以修繕之 物,屬客觀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已付價金同額 39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瑕疵擔 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10條3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 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39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9,088元及自103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僅就其敗訴部分198萬元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經提起附帶上訴,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並於本院聲明:(另有擴張請求如前所述)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
㈡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業經原審送請鑑定,鑑定結果非海 砂屋,縱有含海砂成分,亦得修繕,非屬不能修補而有給付 不能之情,自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沒收價金或請 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又本件係委由住商不動產股份 有限公司中山聯合加盟店(即聯合房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住商公司)仲介之不動產房地買賣,相關買賣書面之 資料(含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乃仲介公司人員代為填寫 或勾選,伊僅簽名,並未逐一詳讀而有疏漏,伊並無故意隱



瞞,或令上訴人意志不自由而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 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管理委員會即雙成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2 年11月18日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並於103年1月29 日完成如原證3之鑑定報告。
㈡兩造於103年2月22日,在住商公司店長即訴外人王國榮之居 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日期記載為103年2 月21日。
㈢兩造同意委由住商總部特約地政士簡清洲向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辦理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 ,並約定上訴人需將依據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各期價金匯入 專屬帳號,即開立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下稱系爭履約專戶)。
㈣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於「是否曾作過含氯 離子(海砂屋)檢測」、「是否有檢測報告」均勾選「否」 ,該說明書之填表日期記載為103年2月15日,並有委託人即 被上訴人簽名其上。
㈤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即103年2月22日業已於該日交付現金300, 000元,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24日支付第一期尾款1,680,000 元。
㈥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3日寄發如原證4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告知被上訴人雙成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2年11月18 日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實驗 室針對雙成翠庭大廈是否存在高氯離子現象進行鑑定,並表 示被上訴人有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形。
㈦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4日將買賣價金1,980,000元匯入系爭履 約專戶。
㈧代書簡清洲曾於103年3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履約爭議為由,故表示暫緩 辦理繳納稅捐。
㈨被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 因本人主動發現房屋氯離子檢測有偏高現象,台端是否願意 解除買賣契約,或出面協商履約事宜,逾期則視為解除買賣 契約」等語。
㈩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被上訴人表示「關 於台端來函第二頁所提關於解除契約之要約,本人敬表同意 」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給付上開懲罰 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且違反系爭 契約第7條第2款、第9條第2款、第5條第1、2、5款、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書第9條約定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給付標的為氯 離子房屋,非依債之本旨給付,均屬「未依約履行」;另高 氯離子建物一般難以修繕,屬客觀或主觀「給付不能」,是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給付上訴人198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被上訴人不實填寫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故意詐欺上訴人,致伊陷於錯誤與之締約,侵害人格權 及精神表意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95、18、227條之1規定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是 否同意給付19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項約定是否應給付19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㈡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18、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19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爭點: ⒈按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 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要約之表示,如欲承諾自須依該要約為之, 其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 法第160條第2項)。倘變更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相對人未為 承諾之表示,契約即不成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收受被上訴人103年3 月12日表明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月14日覆函表 明同意解除,該函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即生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給付1,98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固提出上訴人103 年3月12日台北長春路42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88-89 頁)、被上訴人103年3月14日台北雙連286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㈠第90-94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103年3月12日發 函係表示「因本人主動發現房屋氯離子檢測有偏高現象,台 端是否願意解除買賣契約,或出面協商履約事宜,逾期則視 為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而上訴人旋於103年3月14日函覆表 示「關於台端來函第二頁所提關於解除契約之要約,本人敬 表同意」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似已同意與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惟觀諸上訴人於該函覆之存證信函內 容尚提及「關於違約金賠償部分:依照雙方買賣契約第10條



第3項之規定,當賣方不為給付時,應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 額計算,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我方依約得享有396萬懲罰 性違約金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顯對兩 造解除契約一事,另加列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內容,然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所寄存證信函,僅提出雙方是否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3項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意,堪認上訴人於103年3 月14日函覆之內容已變更被上訴人原要約之內容,且被上訴 人收受上訴人103年3月14日函文後,始終未再為任何意思表 示,難認已為承諾,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對於合意解除契約 一事,應未達意思合致而未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伊103年3 月14日寄存證信函,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可歸責片面解約之舉 ,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同意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洵非有據。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業於103年10月1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並據其提出上訴人103年10月13日台北雙連1461號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㈡第319-321)、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結果(見原審卷㈡第322頁)為證。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 內容,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9 條第2款、第5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第9條之約定為由,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契約。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 點交甲方(按即上訴人)後,如有住戶規約、大樓管理規章 等、甲方均應繼續承受遵守。」(見原審卷㈠第24頁)。係 約定上訴人承買系爭房屋後,應受系爭大樓所定住戶規約、 大樓管理規章所拘束,無涉被上訴人負有交付住戶規約、大 樓管理規章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大樓管理規 約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產權無瑕疵,即違反上開約 定而有未履行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②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本約辦理完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 送件前,若有本約第5條第1、2款之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 稅單和下三日內排除理清,否則應即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 記等作業,若乙方逾7日未配合履行,並經甲方定相當期間 至少7日以上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第5 條第1款:「乙方保證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 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或強制執行等權利致買賣 標的有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第5條第2款:「 本約簽訂後,乙方不得就買賣標的增加或另行設定抵押、出 租、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否則乙方應於完稅前排除理 清。」(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惟上訴人僅泛稱:系爭



不動產所在大樓之頂樓及地下室使用權源有爭議、被上訴人 未經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不詳之第三人,違反上開約定 ,並得據以解除契約云云,然其對此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乙方就買賣標的依法對甲方負有 瑕疵擔保責任,惟辦理點交前若甲乙雙方就已發現之瑕疵或 修繕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雙方應即申請調解或訴請法 院裁判。調解或裁判確定前,雙方同意安信建經應停止就履 保專戶價金之撥付。」、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1 項:「若買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 (如經政府許可之相關單位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 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者之證明文件)而無故拒絕點交或 拖延,並經賣方定相當期間至少七日以上催告仍拒不配合點 交,在賣方解除契約後,安信建經得定相當期限至少十日催 告買方限期起訴,或提供行政機關調解、申訴資料…」(見 原審卷㈠第23、28頁),可見上開條款係約定兩造於點交前 ,如就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或應予修繕產生爭議時,應即 透過調解或訴訟解決,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暫停系爭履約專戶 價金之撥付,及若上訴人未能就重大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為 明確之主張(提出證明文件)時,上訴人不得拒絕配合點交 ,且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並須依安信公司之催告 限期起訴等情,此皆涉及履約專戶價金撥付與否及應否限期 起訴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是否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已 修補、非高氯離子建築之證明無直接關係,則上訴人據此解 除系爭契約,亦乏其據。
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繳納應由其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顯未依約履行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曾有氯離子 鑑定超標,並指摘被上訴人對該事項並未詳實記載於現狀說 明書中,又於103年3月4日函告被上訴人其已依約繳付稅款 39,088元、第二期款198萬0元至系爭履約專戶,要求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氯離子鑑定報告,否則將依契約及法律 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等情,有上訴人103年3月3日台北雙連 214號存證信函、103年3月4日台北雙連217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73、79-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為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標的是否符合契約所定,已生爭議,是兩 造是否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時程繼續履約等節,不無疑慮,故 被上訴人於斯時要求暫緩撥付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乃符 常情,難認其有故未依約履行給付土地增值稅義務之情事。



況且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 約定,係由上訴人存入系爭履約專戶之買賣價金提撥支付, 惟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之瑕疵已有爭議,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兩造同意安信公 司停止就系爭屢保專戶價金之撥付,已如前述,且兩造於10 3年2月26日簽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第4條約定「本公 司(即安信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 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之結果作為本公司履行保證責 任之依據」等語,亦有上開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 頁),並經安信公司於103年3月31日發函給兩造,表明因系 爭買賣糾紛已進入訴訟,將靜待司法判決結果辦理專戶結清 出款事宜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1 -143頁),是被上訴人既約定由上訴人支付之價金一部份提 撥繳納土地增值稅款,然因兩造就系爭買賣已生訟爭,安信 公司依上開約定,暫緩辦理撥付事宜,被上訴人亦不得要求 安信公司逕為撥付繳納土地增值稅。
⑤綜上述,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9條第2款、第5條第1款、第 2款、第5款、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之約定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難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為物之瑕疵屬不完 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云云。惟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 ,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 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仍有實現可能,僅因 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者,應屬不完全給付所指之範疇, 而非給付不能無疑。經查:
①系爭房屋之雙城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102年11月18日委 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該公會於103年1月29日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檢測鑑定報告書中記載雙城翠庭大廈管理委員 會曾於102年11月18日向該公會申請氯離子鑑定,並經該會 於102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將於102年12月21至22日辦理會勘 ,再依被上訴人與其房客於102年12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 聊天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曾表示「12月21、22日二天,0000 -0000進行氯離子檢測工程,煩與李管理員聯絡以確認室內 探查時間,謝謝合作」等語,有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固有雙城翠庭大樓臨 時住戶大會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紀錄、上開鑑定報告書



、雙城翠庭大廈鑑定申請書、上開公會102年12月12日函文 、會勘紀錄表、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01-202頁、第209頁、第44、45、47頁、第51 頁、第55至61頁),然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管理委員會 委請鑑定單位進行氯離子檢測工程,且於12月21、22日二天 到場會勘一事。至該鑑定單位迄於103年1月29日始出具鑑定 報告書並記載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1.0895(kg /立方公尺),超過0.6(kg/立方公尺)等情,惟該件檢 測之委託鑑定單位為雙城翠庭大廈管理委員會,衡情,鑑定 報告乃寄達委員會而非被上訴人,倘委員會未通知被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未主動詢問,被上訴人非必知悉。是被上訴人 究為何時知悉,無可推知,且未經上訴人舉證以明,自難逕 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之日即103年2月22日(實 際簽約日,契約記載日期為103年2月21日,見前揭不爭執事 項第㈠點)前確已知悉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 ②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103年2月26日與住商公司仲介王嘉祥之 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昨晚才知道雙城 街我們這棟大樓整棟。二個月前有做氯離子含量。現在報告 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 其於103年2月25日(簽約後)始知悉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③又系爭契約後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氯離子檢測( 海砂屋)欄之備註說明記載:「…檢測結果:(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參考值:民國87年6月25日前完成之建物為0.6kg/立 方米,上開日期後完成之建物為0.3kg/立方米)」(見原 審卷㈠第29頁),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若為87年6月25日前 完成者,關於氯離子檢測(海砂屋)之含量參考值適用為 0.6kg/立方米標準。復參酌系爭房屋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鑑定報當中「鑑定結論」記載 :…鑑定標的物76使字第0676號使用執行,執照載明建物開 工日期為75年8月2日,竣工日期為76年8月10日。…按CNS30 90( A2042) 83年7月22日規定,混凝土氯離子需小於0.60kg /立方米;如按現行87年6月25日規定,需小於0.30kg/立 方米…建號5469號(共有部分)及5451號(專有部分)建物 ,依標的物76使字第0676號使用執照研判,建造當時無規範 ,依83年7月22日規範未超過,依87年6月25日規範則超出國 家標準等旨。(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8頁),可見系爭房屋 既早於7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不論依兩造約定或按CNS3090( A2042)規範日期所定,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應按小 於0.60kg/立方米標準規範,堪認系爭房屋雖有氯離子含量



,但非構成海砂屋甚明。從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 「買賣標的物在賣方持有產權期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確 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賣方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 然身故之情事(或為輻射屋、海砂屋)之情事,如有不實, 賣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方式悉依法 律相關規定辦理之,本案所生相關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代書費、買方服務費、規費、稅費等),均由賣方負擔」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21-26頁),自應以買賣標的物構成海砂 屋為前題,然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業如前述,上訴人自不 得據該條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④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無 氯離子含量之海砂屋房屋,為主觀給付不能,且海砂屋修補 困難,被上訴人之給付已無實現可能,為客觀給付不能云云 。惟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物,依約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倘系爭不 動產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 訴人之情形,則難謂屬給付不能;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 產有無海砂屋之瑕疵,乃涉被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查系爭不動產經原審送請鑑定結 果,固認定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確有影響交易價格之情(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10頁),惟就有無修補可能一節,記載 「現場勘查除浴廁平頂局部有明顯之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 外,其他經視界所及範圍並無明顯之混凝土開裂、表層鼓起 及鋼筋鏽蝕等損害之現象,顯示系爭不動產管理維修修繕適 宜,整體鋼筋鏽蝕情形較不明顯」、「修繕費用複價為14,9 59元」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9頁),顯見系爭不動產 雖有氯離子含量,但尚有修補可能,且修補費用僅14,959元 ,與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相較,數額甚微,自無 上訴人所稱不能修補而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難認可取。
⑤至系爭房屋之混凝土雖有氯離子含量之瑕疵存在,但屬可修 補之瑕疵,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然 上訴人僅於103年10月13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 2款、第9條第2款、第5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之約定為由,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契約 ,除此以外自陳並未行使其他解除權(本院卷第231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遲延為由解除系爭 契約。從而,上訴人103年10月13日行使解除權並未合法, 且被上訴人非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同意兩造於 104年10月1日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成立和解之日,為合



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就此亦稱若103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 函行使解除權如不合法,就於104年10月1日合意解除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兩造已於104年10月1日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
⒋末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按 即被上訴人)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情事致 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甲方(按即上訴人 )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見原審卷㈠第24頁)。已 明揭該條款須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 情事「致」系爭契約解除時,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本件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 日發函行使解除權,並非合法,且未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本 件系爭契約係因兩造於104年10月1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 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 餘地,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云云,難認有理。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爭點: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 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 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 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 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未檢 測過海砂屋,係故意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系爭



契約,侵害其精神表意自由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云云,並舉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 。惟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雖知悉系爭房屋所在大 樓曾有進行氯離子測量檢測,但對於鑑定單位於103年1月29 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一事並未知悉而不知檢測結果,迄於103 年2月25日(簽約後)始知悉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已如前 述。況且兩造係經由住商公司之居間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除簽 名以外,其餘係由仲介王嘉祥逕為勾選,伊未特別注意勾選 內容等語,尚與一般仲介交易常情相符,自非全然不可採信 。再參酌前揭被上訴人與仲介王嘉祥103年2月26日通訊軟體 LINE聊天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前(25)日知悉氯離子檢測 結果有超標後,隨即請王嘉祥通知轉告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203-204頁),倘若被上訴人有意詐欺上訴人,又豈會於 上訴人未付款完畢前急忙要求仲介人員儘速通知上訴人系爭 房屋有氯離子含量一事而有礙系爭契約履約之進行。由此堪 認被上訴人就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未檢測過海砂屋 一節,或有疏失,亦難謂被上訴人心存歹念,故意施用詐術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詐欺侵害 其精神表意自由權而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有氯離子含量之系爭 房屋,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擴張依民法第19 5條、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精神慰 撫金,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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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房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