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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218號
TPHV,104,上,1218,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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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生
訴訟代理人 宋威億
被 上訴人 赫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照錦
訴訟代理人 曾燦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龔俊仁」, 嗣變更為「陳進生」,陳進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民國103 年8 月 22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103 年11月14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 間委託伊代工晶圓測試,並開立委外加工單(下稱委工單, 委工日期、委工單號、應付金額、已付金額、未付金額詳如 附表所載),經伊依約完成並已如數交付,惟其僅給付部分 代工費用,尚積欠伊代工費用新台幣(下同)158 萬1880元 ,屢經伊催討,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8 萬188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另其減縮聲明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 8 萬1880元,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亞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登公 司)委託代工晶圓測試,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 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代工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若 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工費用,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按承攬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契約,須定作人與承攬 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委工單所列之生管人員「Ida 」(中文 姓名莊惠如,見原審卷第84頁、第84頁反面、第 94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 、第114頁、第119頁),為亞登公司員工,且委 工單係由莊惠如傳送至上訴人公司乙情,業據證 人(即上訴人承辦本件業務收單之人員)謝采綺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堪認以系爭委 工單下單之人係亞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於接受系爭委工單後,即至亞登公司竹北廠 取回待測試晶圓;於完成工作後,亦係將測試完 成之晶圓送至亞登公司竹北廠,交予亞登公司員 工李偉陞、莊惠如簽收乙情,分據證人(即上訴 人庫房人員)林詩文、顧龍翔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231頁、第234頁),核與卷附出貨單客戶確 認欄內所載人員「李偉陞」、「Ida」乙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94頁反 面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0頁反面、第109頁 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 面);再依附表「已付金額」欄內所示各筆加工 費用,皆係自亞登公司所有台灣銀行三多分行帳 戶匯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68頁 反面台灣銀行三多分行函)等情綜合以觀,足徵



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亞登公司間,並 非兩造之間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委工單之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為由 ,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非上訴 人與亞登公司云云。然查:
①、系爭委工單下單之人與依約交付代工費用之 人均為亞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與亞登公司為兩個獨立且不同之法人,
亞登公司亦係以其獨立之法人資格,由其所
屬員工莊惠如以系爭委工單下單予上訴人,
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乃是存在於上訴人與亞登
公司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已如前述;且依
證人謝采綺於原審證述:因委工單是亞登公
司製作的,所以不知道為何委工單上要記載
被上訴人名稱,但實際上是受亞登公司委託
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可知系爭委工
單係由亞登公司所製作(尚非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僅係亞登公司下單時所記載之出
名人而已;收受系爭委工單之上訴人員工謝
采綺,並未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從
事交易之人,自難僅憑系爭委工單上所載公
司名稱為被上訴人,即可謂系爭承攬契約存
在於兩造之間。
②、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曾燦鈴證稱 :亞登公司委託上訴人代工晶圓測試,但因
亞登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煇(更名前為曾凱
豐,見原審卷第132 頁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
改資料查詢結果,以下仍稱曾明煇)亦為上
訴人法人股東指派之董事,並兼任上訴人電
子事業部總經理,為避嫌之故,乃與其商議
,於亞登公司下單時,使用抬頭為被上訴人
名稱之委工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
,核與系爭委工單係由亞登公司製作下單等
情相符,堪認亞登公司員工於製作系爭委工
單時,逕用被上訴人名稱,係出於曾明煇
上訴人與亞登公司間之往來,所為相關交易
文件之安排,即難僅憑系爭委工單之名義人
為被上訴人,而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
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委工單之名義人為被上



訴人為由,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
造,並非上訴人與亞登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以曾明煇證述亞登公司係將晶圓測試全 數交由被上訴人代工,與上訴人間並無交易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係將亞登公司交付之工作轉交上訴人承作, 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但查:
①、曾明煇於附表所示委工日期期間,為亞登公 司實際負責人,且擔任上訴人法人股東指派
之董事,並兼任上訴人電子事業部總經理,
故上訴人與亞登公司間有關係人交易之疑慮
乙情,為曾明煇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64 頁
、第166 頁),並有卷附曾明煇名片(其職
銜為上訴人「董事」、「電子事業部總經理
」,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公司登記資
料(見原審卷第192 至227 頁)可稽,則曾 明煇就上訴人與亞登公司間之交易既存有利
害關係,已難期曾明煇對於有關上訴人是否
有與亞登公司交易之事項,為真實之陳述。
②、況曾明煇固證稱:亞登公司係將晶圓測試全 數交由被上訴人代工,與上訴人間無交易關
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第165 頁反面 ),然設若系爭承攬契約僅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與亞登公司無涉,豈會由亞登公司員工
莊惠如直接向上訴人以系爭委工單下單(而
非由被上訴人下單)?且參以曾明煇另證述
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亞登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
貨款,故發很多物料給被上訴人代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 頁)以觀,亞登公司既欲以
被上訴人之代工費用抵償積欠亞登公司之機
器設備款,則亞登公司又何需再代被上訴人
給付代工費用予上訴人?由此可見,證人曾
明煇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
援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③、是以,上訴人以曾明煇證述亞登公司係將晶 圓測試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代工,與上訴人間
並無交易關係等語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將
亞登公司交付之工作轉交上訴人承作,系爭
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以證人(即上訴人業務主管)詹朱翰 證述其報價時之對口單位即為被上訴人員工吳靜 怡,其所知者即為該交易是存在兩造之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為由,主張 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 查:
①、如前所陳,系爭委工單下單之人與依約交付 代工費用之人均為亞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足見亞登公司方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承
攬契約之人;況觀諸詹朱翰先證稱:交易是
存在亞登公司、上訴人間(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又改稱:實際交易對象是上訴人
、被上訴人和亞登之間(見原審卷第233 頁
),復又稱:就取得代工部分是跟被上訴人
交易(見原審卷第233 頁),再改稱:應該
是三間公司都有交易(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
面)等語,而就與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確為被
上訴人或亞登公司何者,前後陳述不一;足
徵詹朱翰關於上訴人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之
證言,僅為詹朱翰就上訴人交易對象所推測
之各種可能情形之一,並非詹朱翰依其確信
而為之陳述,則詹朱翰此部分證言,自難信
採。
②、是以,上訴人以證人詹朱翰證述其報價時之 對口單位即為被上訴人生會人員吳靜怡,其
所知者即為該交易是存在兩造之間等語為由
,主張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
約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舉103 年5 月14日報價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99頁反面),主張該報價單之對象為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在該報價單上蓋用公司章為由, 故其係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查 :
①、該紙報價單所載收件人雖為被上訴人生會人 員吳靜怡(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但詹朱
翰係依曾明煇之指示製作報價單乙情,為詹
朱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3 頁),而曾
明煇因身兼亞登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上訴人董
事暨電子業務部總經理,為免引人疑慮,乃




由亞登公司在相關與上訴人交易之文件上,
使用被上訴人名稱,業如前陳,堪認該紙報
價單呈現之記載形式,亦僅係詹朱翰本於曾
明煇前揭安排所為而已。
②、且由詹朱翰就與何人聯繫報價事宜乙事,則 證稱: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對象雖為被上訴人
,但已忘記實際上係和誰聯繫;雖然曾和吳
靜怡聯繫過,但所談內容已不記得等語以觀
(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第232 頁),可 見詹朱翰是否確實係與吳靜怡聯繫報價事宜
,容有未明;況設若詹朱翰確實係向被上訴
人員工為報價,又何以係由亞登公司員工莊
惠如以系爭委工單向上訴人下單,並由亞登
公司依詹朱翰之報價內容給付部分代工費用
,而均非由被上訴人為之?則依詹朱翰該部
分之證言,仍難認詹朱翰即係與吳靜怡就代
工費用進行交涉,並可謂兩造間存在有系爭
承攬契約。
③、是以,上訴人舉103 年5 月14日報價單為證 ,主張該報價單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在該報價單上蓋用公司章為由,故其係
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仍無可
取。
⑹、上訴人再以其公司實際決策者為董事會和總經理 ,其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係取決於委工單之名義人 即被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有 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但查:
①、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 簽名之權利之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不得以其所
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553 條、公司法第8 條及同法第3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
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
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
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
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9號、67年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判例參照 )。
②、系爭委工單下單之人與依約交付代工費用之



人均為亞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足見亞
登公司方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人
,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為委工單之出名人乙
節,即可認兩造間存在有系爭承攬契約,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委工單之出名人作
為其交易相對人之認定標準,已屬失據。
③、曾明煇為上訴人董事兼電子事業部總經理, 負責上訴人晶圓測試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164 頁、第167 頁反面),並有卷附曾明煇 名片(職銜為上訴人「董事」、「電子事業
部總經理」,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95 至209 頁) 可稽;則依曾明煇為上訴人電子事業部總經
理,並負責上訴人晶圓測試業務等情以參,
堪認本件晶圓測試代工之工作,係在曾明煇
職務範圍內;而曾明煇既知悉系爭承攬契約
係發生在上訴人與亞登公司間,並由亞登公
司逕以被上訴人為出名人,出具相關交易文
件(如委工單、報價單),及由亞登公司給
付加工費用,依前揭說明,即對上訴人發生
效力;至於上訴人之董事會或總經理是否知
悉,對於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
之認定,殊不生影響。
④、是以,上訴人以其公司實際決策者為董事會 和總經理,其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係取決於委
工單之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委託代工契約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
,亦無足取。
⑺、上訴人另又以其就附表所示已付金額部分,係以 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並經被上訴人 收受為由,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 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第 111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但查:
①、如前所陳,系爭委工單下單之人與依約交付 代工費用之人均為亞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可知亞登公司方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代
工契約之人;參酌曾明煇為亞登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復兼任上訴人董事暨電子事業部總
經理,為避免引人疑慮,亞登公司乃於交易
文件上以被上訴人為出名人,惟仍由亞登公




司下單及給付委工費用;堪認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為買受人之名義,所出具之統一發票,
亦僅為配合上開模式之交易文件而已,尚不
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②、且依證人曾燦鈴證稱:曾明煇與其協議,若 亞登公司與上訴人完成交易,就以被上訴人
名義過帳,即亞登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上訴
人收受款項再就開發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再開發票給亞登公司,此前提為上訴人有
收到亞登公司之款項,被上訴人才會開立發
票予亞登公司,若亞登公司未付款,則被上
訴人也不會收取上訴人的發票,所以本件亞
登公司未付之委工費用,其就將發票退給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可見被
上訴人並非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交易相對人之
地位,收受上訴人填製之統一發票,要無從
以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已付金額部分,曾收
受上訴人填製之統一發票,即可認兩造就系
爭委託代工契約,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
事。
③、是以,上訴人以其就附表所示已付金額部分 ,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並經被
上訴人收受為由,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
兩造之間,仍無可採。
㈡、依上說明,系爭委工單既係由亞登公司下單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接受系爭委工單後,依約交付所完成之工作予 亞登公司,且收受亞登公司交付之部分代工費用,堪認 系爭承攬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亞登公司之間。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並無可取。四、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58萬1880元,並加計自103年11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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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登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