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3年度,44號
TPHV,103,重家上,44,201511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詹文玉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廖國雄
訴訟代理人 廖仁禾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廖文雄
      廖雪枝
      廖雪美
      廖雪麗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
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詹文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廖國雄廖文雄廖雪枝廖雪美廖雪麗應再連帶給付廖詹文玉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捌萬玖仟肆佰零伍元之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廖國雄廖文雄廖雪枝廖雪美廖雪麗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廖國雄廖文雄廖雪枝廖雪美廖雪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制定公布,並由司法院 以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 發布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次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 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 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 (含夫妻財產之分配)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0 年2 月 2 日繫屬原法院(見原審調字卷第1 頁),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之丙類訴訟事件,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家事事件法及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審理。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詹文玉(下稱廖詹文 玉)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案,惟依上說明,均非為訴之變更,無庸得 對造同意。
三、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自明。查廖詹文玉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 國雄、廖文雄廖雪枝廖雪美廖雪麗(下合稱被上訴人 ,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1 ,689,40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請求 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本判決 確定之前一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8頁、卷㈡第83頁反面、86 頁);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中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 項命其連帶 給付廖詹文玉21,689,405元本息部分,原僅求為廢棄其中命 其連帶給付逾3,614,901 元本息部分,嗣變更聲明求為廢棄 命其連帶給付廖詹文玉21,689,405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㈠ 第14、207 頁),依序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廖詹文玉請求被上訴人偕同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則據其撤 回起訴,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 已生撤回之效力,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廖詹文玉主張:伊與被繼承人廖萬於65年4 月10日結婚,並 無約定夫妻財產制,廖萬於98年2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共價值74,762,836元之不動產,及編號9 至25 共18,928,739元之銀行存款,合計93,691,575元。廖萬生前 與伊婚姻幸福、感情和睦,至93年間皆一起生活於桃園市○ ○街00號(下稱桃園市住處),並時與訴外人即伊子詹俊雄 、孫子詹效丞相約旅遊、爬山,僅於廖萬晚年最後3 、4 年 ,因伊開過2 次刀,身體不勝負荷,才讓廖國雄將廖萬接回 新店照顧,如伊夫妻感情不佳,廖萬豈會將附表編號一3 、 4 不動產(下稱三民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與伊。且 鈞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確定判 決(下稱另案判決),已對伊與廖萬是否有履行同居義務為 實質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不得再為爭執。又 被上訴人所提廖萬之醫療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及相關醫療表 單,僅為醫療行政上之程序,只需由一名親屬簽名即可,縱 未簽名其上,亦無從代表該親屬未到場。被上訴人雖稱附表 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下稱松江路房地)係廖萬於74年出 售婚前財產即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73-2、79-1、 247-10、247-15、70-10 、70-11 、70-12 、70-13 、70-1 4 、70-16 、70-17 等地號共11筆土地、新北市○○區○○ 段○段○○段000 ○000 地號共2 筆土地(下稱安坑段土地 )所購得;三民路房地係廖萬於65年出售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北新路房地)及新北市 ○○區○○街000 ○000 號房屋(下稱光明街房屋)所購得 ,皆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然前開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與購買 松江路房地、三民路房地之價金並不一致,無從得知何筆款 項為何用途,且廖萬尚有租金收入、存款利息、新宜鋼鐵結 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宜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店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1,300 萬股、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2,980 萬 股、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 萬股、新宜公司1,000 萬 股股票等財產,實無從證明廖萬係以出售婚前財產購買上開 兩筆不動產,更無從證明上開處分財產所得剩餘即為前述廖 萬存款。伊於30餘年婚姻生活中,對廖萬照顧有加,使其得 無後顧之憂而發揮長才,再參酌伊對家事評價部分,顯對財 產之維繫貢獻良多,依法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實不為過。廖萬 所遺財產扣除編號5 至8 之婚前財產後,約餘45,193,725元 之婚後剩餘財產,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 814,915 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1,689,405元。扣除前開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分配後,廖萬之遺產為72,002,170元,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伊按六分之一應繼分,可分得12,000,361元,合計共可 取得33,689,766元,由伊先取得三民路房地、松江路房地,



扣除超出伊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4,575,581 元,伊可自廖 萬遺產取得7,424,780 元,餘由被上訴人取得,以分割廖萬 之遺產。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行使之始點為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而夫妻一方死亡時,即為生存配偶得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始點,是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1,689,405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合法,原判決 此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原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則有未洽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廖萬與廖詹文玉婚後感情不睦,飽 受折磨,生前不良於行時,廖詹文玉僅前來醫院探望兩次, 與一般鶼鰈情深之夫婦有違,廖萬並多次表示不願由廖詹文 玉繼承遺產。而廖詹文玉是否履行同居義務雖經另案判決認 定確定,惟伊等今提出未於該確定判決中出示之新事證,即 廖萬自80年來多次就醫、開刀、急診均由伊等照料之相關表 單,應不受爭點效拘束。廖詹文玉所提供之照片皆為餐館或 制式攝影棚,並無從得知居家生活情形為何,況現今社會風 氣,多有將住所與收件地址分為兩處之情形,縱廖萬將信函 寄送地址設於桃園市住處,亦無法證明確與廖詹文玉共同生 活,再參廖萬戶籍謄本,可知其已於89年11月8 日起將戶籍 地遷入廖文雄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上開確 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廖詹文玉指稱廖萬有其他收入來 源,惟新宜公司於88年度營利所得僅4,044 元,其他所列公 司股票亦無法證明係以婚後收入購買,復觀廖萬於65年6 月 間先後出售北新路房地、光明街房屋,並同時購入三民路房 地,而安坑段土地出售與購買松江路房地之間僅相差半年, 以其婚後無工作、無薪資所得之情形下,僅得依賴上開婚前 財產出售後所得價金與新北市○○區○○○段○○○○段00 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下稱新店土地補償金)購買不動產, 是三民路房地與松江路房地顯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廖萬所遺 附表一編號9 至25之存款則係前述出售安坑段土地、新店土 地補償金所剩餘,縱不能證明上開財產係廖萬處分婚前財產 之變形,亦應將上開處分婚前財產所得42,621,059元自廖萬 剩餘財產中扣除。又夫妻間贈與應視為剩餘財產之前付,非 屬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無償取得財 產,三民路房地原為廖萬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廖詹文玉名下, 由廖詹文玉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廖萬,嗣廖萬再將該筆不 動產之二分之一移轉予廖詹文玉,則廖詹文玉之剩餘財產應 加計該筆不動產之價值5,221,179 元,因此其婚後剩餘財產 為7,036,094元,相較於廖萬扣除婚前處分所得剩餘財產2,



572,666 元為多,自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另就分割遺 產方法,倘認廖詹文玉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則由廖詹文玉 取得三民路房地,其餘不動產則分由伊等按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取得,不足數額再由附表一編號9 、10、11、12、19、 20、23之存款補足。廖詹文玉屢稱與廖萬感情融洽,惟廖詹 文玉待其子詹俊雄退伍後立即獨自搬出同住,實難理解,是 鈞院若認廖詹文玉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亦請酌減之等語 為辯。
三、原審為廖詹文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廖詹文玉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廖詹文玉關於 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後開請求而經駁回部分,已告確定 ;另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訴,則經廖詹文玉撤回起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詹文玉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廖詹文玉21,689,405元之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前一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廖詹文玉之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廖詹文玉21,689,405元之本息部 分廢棄。
㈡原判決主文第3 項就被繼承人廖萬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分割方法廢棄。
㈢上開1 、2 項廢棄部分,廖詹文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㈣上開第3 項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廖萬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財產,應分割如104 年8 月6 日答辯㈤狀附表一分割方式 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
廖詹文玉則於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廖萬之子女,廖詹文玉與廖萬於65年4 月10日結 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廖萬於98年2 月24日死亡,兩造 均為廖萬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協議分割廖萬之遺產,有死亡 證明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 17至26頁)。
㈡廖萬死亡時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5 至8 所示不 動產為廖萬之婚前財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可查(見原審調卷第16至17頁間、本院卷㈡第121- 128 頁)。
廖詹文玉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㈣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登記為廖國雄所有,見原審



訴字卷㈠第173-176 頁)、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1 樓(登記為廖國雄所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2-210 頁)、6 號1 樓房地(登記為廖文雄所有,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188-201 頁),及新店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成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萬達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宜公司之股權,均不列入廖萬之婚後財產(見原審 訴字卷㈡第172 頁反面、210 頁)。
廖雪麗於97、98年間自廖萬受贈之330 萬元(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178 頁)、廖國雄81年間自廖萬受贈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房地(同㈣所示)、廖文雄81年間自 廖萬受贈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房地(同 ㈣所示),均不列入廖萬之遺產。
㈥被上訴人前對廖詹文玉提起另案判決即確認廖詹文玉對廖萬 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本 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89、161-170頁)。
㈦三民路房地係由廖萬於「65年6 月1 日」出資購置後,登記 於廖詹文玉名下(登記日期為「65年7 月2 日」),其後廖 詹文玉於81年5 月7 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登記原因 ,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萬,嗣廖萬再於87年5 月18 日以贈與名義將前開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廖詹文玉(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6-102頁)。
㈧廖萬與廖詹文玉辦理結婚登記後,曾陸續處分、出售下列財 產:
⒈廖萬於65年6 月3 日將北新路房地讓與訴外人劉朝榮,廖萬 出讓該房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0-53 頁 )。
⒉廖萬於65年6 月20日以200 萬元之價格,將新北市○○區○ ○街000 號及188 號房屋(即光明街房屋)全部出售予訴外 人藍連含笑(見同上卷第54-57 頁)。
⒊廖萬於74年1 月6 日將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73之 2 、79之1 、247 之10、247 之15、70之10、70之11、70之 12、70之13、70之14、70之16、70之17等地號共11筆土地( 由廖萬辦理標購後出售,並由買方補貼廖萬每公頃45萬元) 、同段247 之7 地號土地全部(由廖萬直接出售予買方,價 格為每甲38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萬利(見同上卷第59-7 4 頁,本院卷㈠第235-240 頁)。
⒋廖萬於75年1 月23日將新北市○○區○○段○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朝家張萬利,價金合計2



,701萬8,000 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1-69 頁)。 ⒌廖萬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於77年10月1 日遭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公告 徵收,徵收補償費為土地11,389,281元、農作100,498 元、 建物88,500元,合計11,578,279元(即新店土地補償金,見 原審訴字卷㈠第70-74頁)。
五、廖詹文玉主張其與廖萬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廖萬於 98年2 月24日死亡,其為廖萬之配偶及繼承人,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第1164條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 割遺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1,6 8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歸予 其,用以抵充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餘按應繼分分配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廖萬之婚後 財產?㈡附表一編號9 至25之銀行存款是否為廖萬之婚後財 產?㈢被上訴人主張廖詹文玉對廖萬名下財產之增加並無任 何貢獻,且與廖萬長年分居兩地,未盡照料廖萬之責,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是否可採?㈣廖詹文玉請求將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歸予其,用以抵充其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是否可採?㈤廖詹文玉得請求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若干?㈥廖萬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析述如次 :
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是否為廖萬之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均登記 為廖萬所有,如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依上開規 定即推定為婚後財產,應由主張為婚前財產之人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為明確界定夫妻財產之範圍 ,以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範圍,爰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可 知上開條文就夫或妻之財產究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於不 能證明時,為明確界定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於 立法時已為價值判斷而選擇推定為婚後財產,是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兩造於65年4 月14日 結婚迄今歷時久遠,相關財產資料均已滅失而有舉證困難, 由其依同法條本文規定命其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云云,自與 上開規定及立法者之判斷不符,殊非可取。




⒉查廖詹文玉與廖萬係於65年4 月10日結婚,松江路房地係廖 萬於74年7 月間以420 萬元所購置,並於74年8 月間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廖萬74年7 月23 日支付尾款收據可佐(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9 頁),堪予認 定。又三民路房地係由廖萬於「65年6 月1 日」出資購置後 ,登記於廖詹文玉名下(登記日期為「65年7 月2 日」), 其後廖詹文玉於81年5 月7 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登 記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萬,嗣廖萬再於87年 5 月18日以贈與名義將前開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廖詹 文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不動產均為廖萬於婚後所購買。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廖萬買受松江路房地並取得所有權前後(即 自74年1 月起至75年1 月止),曾先後出售多筆婚前財產, 合計已逾4,000 萬元,松江路房地係廖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出售其婚前財產所得所購置之財產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不應納入廖萬婚後財產等語,而廖萬確於74年1 月起至75年 1 月間出售多筆不動產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廖萬上 開出售不動產所得逾4,000 萬元,遠高於松江路房地之價額 ,實難認廖萬有為購買松江路房地之目的而出售其他不動產 之舉,則廖萬出售上開婚前財產原因既屬不明,自不能遽認 必係出於其已無其他資金可資運用之故,進而推論係為購買 松江路房地而為上開處分。被上訴人雖於本院進一步指明廖 萬係以購買松江路房地前半年所出售安坑段土地中247-7 地 號土地所得價金4,024,580 元加計半年以年息6%計算之銀行 利息120,737 元,為購買松江路房地之主要資金來源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反面、174 頁),然查,上開事實仍無 從釐清廖萬於購買松江路房地時,是否除前述處分土地所得 價金外,別無其他婚後取得資金,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2 項 規定將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即明,既廖萬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 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以其婚前財產之多,所取得之孳息或 其他於婚後取得之財產,是否不足購買松江路房地,猶未可 知,況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廖萬係以何筆款項支付購買松 江路房地之價金,亦無證據證明廖萬係以前述出售婚前財產 之其他不動產所得而為支付,難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盡舉 證責任,故被上訴人稱松江路房地不應納入廖萬婚後財產云 云,尚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廖萬有以其婚前財產 支付購買松江路房地之價金,則被上訴人所為將該價金依物 價指數比例調整並加計法定利息後,納入廖萬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自廖萬婚後財產中扣除之主張,顯屬無據,亦



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三民路房地係廖萬於與廖詹文玉辦理結婚登 記後2 個月出資購置,同一時間廖萬曾出售北新路房地及光 明街房屋,顯見三民路房地係廖萬以其婚前財產及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而購置,無從認定為廖萬之婚後財產等語。然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廖萬購買三民路房地之付款方式 ,以廖萬原經營公司、工廠等事業(詳後述),及其所擁有 之財產、資力,依其經營、信用能力,非無於婚後2 個月內 取得購買三民路房地資金之可能,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廖萬確 係以出售上述北新路房地及光明街房屋所得價金支付購買三 民路房地之價金,尚難僅以廖萬於相近時間有出售其他不動 產,即遽認廖萬係出賣該等不動產而購買三民路房地,況三 民路房地係於65年6月1日購買,北新路房地、光明街房屋則 依序於同年月3 日、20日處分,均晚於三民路房地購買時間 ,衡諸一般交易歷程,實難認三民路房地之價金係以北新路 房地、光明街房屋處分所得資金支付,且如前述,被上訴人 仍未能就此部分之金錢流向加以證明,本院自難憑採。證人 林玉麟即廖萬之親友固於原審結稱廖萬賣掉碧潭橋頭之房地 ,購買中正路的房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9頁),然其 另證稱:「(問:是如何知悉廖萬賣掉碧潭橋頭的房地,購 買中正路房子?)我本來也想買橋頭的房地,我認為廖萬一 定是賣掉橋頭的房地才有錢買中正路的房子,是廖萬親自跟 我說要賣房地的,我本來說要買,但他說自己人比較不好說 價錢才作罷。」等語(見同上卷第90頁),足認林玉麟僅聽 聞廖萬要出售碧潭橋頭之房地,其餘部分則係林玉麟臆測之 詞,尚難據以認定廖萬確有出售其他不動產以購買三民路房 地之情。
⒌證人林玉麟另證稱廖萬於5 、60年間就退休將事業交給廖國 雄經營,65年或後來主要經濟來源就靠出賣以前打拼所買的 房子,及兒子每個月給幾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9頁 ),然林玉麟亦證稱廖萬兒子創業經營的公司請廖萬當董事 長,因為在新店其他人比較認識廖萬,其並不知廖萬擔任公 司董事長是否有領取薪資等語(見同上卷第90頁),是林玉 麟既稱廖萬仍擔任公司董事長,亦不知廖萬是否有領取薪資 ,則林玉麟上開有關廖萬於65年或後來主要經濟來源的證述 ,即難逕予採信。又證人廖天生廖文雄堂弟證稱廖萬在其 61年當兵之前就退休了,在65年之後並未負責或參與公司經 營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然廖天生亦證稱其約57、58年 初中畢業至鐵工廠當學徒,64年退伍後又進工廠做了10年, 進去沒多久廖萬就把工廠那塊地賣掉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



) 。是廖天生當時年紀尚輕又係擔任學徒,所述各情距今 已逾30年,是否屬實,已難遽信。況其證稱廖萬把工廠那塊 地賣掉之時間,與其所述廖萬未負責或參與公司經營之時間 ,已生扞格,應認廖天生所為廖萬於61年以前即已退休之證 詞,不足採信。是證人林玉麟廖天生所述均難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另提出廖萬85年至91年之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92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38-49 、291-306 頁),辯稱廖萬於85年至97年期間申報所 得稅之各類所得,僅有租金、利息等法定孳息收入,並無任 何薪資所得或營利收入等語。然上開期間已係廖萬購買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後,且屬相距時點甚遠之事實, 尚不足作為此部分爭點認定之依據,所辯亦無可採。 ⒎綜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均為廖萬於婚後所購買 。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獲致廖萬係 出售婚前財產用以支付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之 價金,應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均為廖萬之婚後財 產。
㈡附表一編號9 至25之銀行存款是否為廖萬之婚後財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 明文。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9 至25之銀行存款為廖萬之婚後財產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訛(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6頁反面 、第228 頁),依前揭規定,廖詹文玉此部分主張已無庸再 行舉證,本院即應予採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 爭執該等存款為廖萬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資金之剩餘,除以兩 造不爭執廖萬處分婚前財產並有所得為其論據外,全然未能 就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廖萬死亡時,所餘銀行存款 即為上開處分所得舉證以實其說,又未得廖詹文玉之同意, 自不得撤銷其於原審所為自認。況且廖萬處分婚前財產所得 資金依被上訴人所稱最晚在於77年間,距廖萬死亡之98年2 月4 日已逾20年以上,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等資金之用途 ,而廖萬並非不能於取得上開資金後決定如何將之花用或處 分,本院自難於未有任何事證下,逕認附表一編號9 至25之 銀行存款即為廖萬於前述77年間或之前處分婚前財產所剩餘 ,而非婚後所另行取得之財產,是被上訴人稱附表一編號9 至25之銀行存款為廖萬處分婚前財產所得之剩餘云云,不足



為採。被上訴人另主張廖萬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扣除上開處 分婚前財產所得資金云云,基於相同之理由,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廖詹文玉對廖萬名下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 ,且與廖萬長年分居兩地,未盡照料廖萬之責,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是否可採: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略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 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 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 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
⒉於兩造另案判決審理中,證人吳素珠證稱廖詹文玉廖萬結 婚後住在新店,之後搬至桃園,有時住桃園,有時住新店; 廖萬與廖詹文玉感情一直很好,廖萬向其表示,非常依賴廖 詹文玉煮的東西,廖詹文玉把廖萬服侍得很好;廖詹文玉身 體不好,廖萬的兒子不讓廖詹文玉回去照顧廖萬,廖詹文玉 有去看廖萬,想要接廖萬回桃園住幾天,廖萬的兒子都稱把 廖萬照顧的很好,不需要廖詹文玉的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8-21 頁)。證人即廖詹文玉之子詹俊雄則證稱廖詹文玉廖萬結婚後,住過新店三民路、中正路及桃園建豐街,平 常由廖詹文玉照顧廖萬,廖萬小孩只是偶而過來看看,廖萬 曾經因為膽結石、十二指腸潰瘍開刀住院,住院期間都是由 廖詹文玉及廖萬的孫子在照顧,開刀出院後,有到桃園跟廖 詹文玉住了幾個月,後來因廖詹文玉身體不好,肝腫瘤開刀 ,有一段時間沒辦法照顧廖萬,廖萬回到新店由廖萬的小孩 照顧,廖詹文玉身體比較好時,也有到新店探望廖萬;廖詹 文玉探望廖萬時,廖國雄會下逐客令說廖萬有事情,有時候 打電話說要去看,廖國雄說大家都很忙,人好好的不用來看 等語(見同上卷第23、24頁);證人即廖詹文玉孫子詹效丞 亦證稱渠等與廖萬住在一起很長一段時間,後來因廖萬行動



不便,回去廖萬的兒子那邊沒辦法過來,廖萬的兒子也不讓 渠等去看廖萬等語(見同上卷第25頁);另證人王玲嫈證稱 廖萬跟廖詹文玉到其事務所寫聲明書,內容是三民路有一棟 房子是廖萬夫妻共有的,因為一直受太太照顧,房子租金要 當作廖萬夫妻養老之用,印象中廖萬夫妻來事務所都是很愉 快等語,並有廖萬於93年3 月1 日出具之聲明書可考(見同 上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67 、211 頁)。至證人廖天 生雖復於本院證稱其住廖萬隔壁,廖詹文玉在兒子70幾年當 兵沒多久,廖詹文玉就回桃園,廖萬去過桃園,但沒有一起 過去住,廖萬三餐是由廖文雄太太處理,生病是大多是由廖 文雄照顧,沒有看過廖詹文玉回來照顧廖萬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 、4 頁),惟其亦證稱曾遇到廖萬時問要去那裏,廖 萬說去桃園,至於是否去找廖詹文玉,其不清楚,一週見廖 萬一次,有時去找廖萬時,沒有遇到廖萬等語(見同上卷第 4 頁),是以廖天生與廖萬見面之頻率,尚不足以證明廖詹 文玉與廖萬長期分居之事實,且其證詞與上述其他證人之證 詞不一,又與廖萬於93年間出具聲明書表示一切生活起居皆 由太太照顧,聲明三民路房地之房租收入皆由廖詹文玉代為 收取等語所顯示之情相違,應認較不可採。綜上,足認廖詹 文玉與廖萬結婚後同居一處,且夫妻感情佳,廖萬迄至由廖 國雄、廖文雄接回照顧前,生活起居均由廖詹文玉打理照顧 。況廖文雄亦陳稱其於上述事件中有陳述廖萬最後一次生病 時,廖國雄要求廖詹文玉輪流照顧,一人顧7 天,有照顧紀 錄,輪流照顧者要把紀錄簿交給下一位,被上訴人只照顧到 94年5 月6 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而廖詹文玉 嗣於94年6 月22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手術 治療,又於96年1 月12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接受手術並住院4 天,有手術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是廖詹文玉稱其僅在廖萬晚年最 後3 、4 年因身體不勝負荷,才由廖國雄將廖萬接回照顧等 語並非無稽,廖國雄廖詹文玉於廖萬行為不良之際未予探 視云云,縱然屬實,依廖詹文玉前述身體狀況,實係苛求, 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稱廖詹文玉與廖萬感情不佳,未照顧廖萬 云云為真。
⒊被上訴人另以廖詹文玉戶籍於與廖萬結婚後,雖與廖萬同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0 段00號,但2 個月後之65年6 月12日 即遷回原籍地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及於80年5 月13日與廖萬共同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000 號,廖萬實 際居住臺北縣新店市○○街00號,廖詹文玉實際居住於桃園 市○○街00號等情,辯稱廖詹文玉與廖萬長年分居兩地,未



盡照料廖萬之責云云,然戶籍地僅為戶政登記資料,不能遽 認為實際居住地,且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前揭事證不 符,是被上訴人僅以廖詹文玉與廖萬之戶籍不同,即稱2 人 長年分居兩地,顯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廖萬之醫療 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及相關醫療表單(見本院卷㈠第86-113 頁),辯稱廖萬自80年來多次就醫、開刀、急診均係由被上 訴人陪同照料,故由廖國雄簽署,顯見廖詹文玉與廖萬無長 期同居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廖萬上述資料,並 非廖萬於同一時期之所有就醫紀錄乙節,亦據被上訴人自承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8頁),本院自無從僅憑部分之就醫紀 錄未有廖詹文玉簽署,即認被上訴人所稱廖詹文玉與廖萬長 期分居云云屬實,所辯不足為採。另被上訴人以廖萬曾於80 年間對廖詹文玉提起更名事件之訴訟為由,辯稱廖詹文玉曾 趁機奪取廖萬所有不動產,可見兩人感情不睦云云,並提出 原法院80年度家訴字第143 號判決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25 0-257頁),然查,夫妻相處多年,難有全無爭執之情況 ,是廖詹文玉與廖萬縱有上開訴訟,或如被上訴人稱常有吵 架情事,惟仍與前述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利益之情形有間,且兩人未因上開訴訟即不相往來或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萬達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