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高仙吉 高進財 高國維 高雅牽 翁錦招 高永豐 高永俊 高金花 高金英 高金珠 李高素華 蘇高雪嬌 高梅華 高哲藏 高顯龍 高堉玲 高合基 高秉瑜 劉明郎 劉昱宏 劉書賢 劉浩洋 劉浩祺 高玉美 高春榮前一人法定代 理 人 高壯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林玠民律師複 代 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人 翁高軟 莊喜堯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麗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複 代 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上訴人 陳婉玲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被 上訴人 吳仁已 陳德隆 吳杰勳 吳婉菁 吳婉暉 陳婉舒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上訴人 古榮城(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榮鎧(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翠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媛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人 陳旭宏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法定代理人 陳葉阿雪受告知人 陳蕙玲 陳蕙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第十三行中關於「高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堉玲」。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記載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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