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3年度,4號
TPHV,103,重家上,4,2015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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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仙吉
       高進財
       高國維
       高雅牽
       翁錦招
       高永豐
       高永俊
       高金花
       高金英
       高金珠
       李高素華
       蘇高雪嬌
       高梅華
       高哲藏
       高顯龍
       高堉玲
       高合基
       高秉瑜
       劉明郎
       劉昱宏
       劉書賢
       劉浩洋
       劉浩祺
       高玉美
       高春榮
前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高壯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林玠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人  翁高軟
       莊喜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麗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婉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仁已
       陳德隆
       吳杰勳
       吳婉菁
       吳婉暉
       陳婉舒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古榮城(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榮鎧(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翠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古媛華(即古陳月里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陳旭宏
法定代理人  陳德隆
法定代理人  陳葉阿雪
受告知人   陳蕙玲
       陳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第十三行中關於「高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堉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事實及理由欄中之記載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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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