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3年度,49號
TPHV,103,重勞上,49,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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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陳韋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智程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七所示薪資及其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三十八所示薪資及其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8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資深處長,兩造簽訂僱傭與派任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第1 年如達成上訴人訂立之績效,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11萬元之 獎金。伊於受僱期間工作認真,上訴人竟於101年9月27日以 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10月7 日終止兩造之僱傭 契約,其終止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仍應繼續 支付伊約定之薪資。惟伊於102年9月2日至104年9 月30日期 間,以每月13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訴外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碩公司),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給付之薪資應扣 除伊轉至東碩公司服勞務所得薪資。又上訴人於伊任職將滿 1 年之際,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乃以不正當之行為



阻止伊請領111萬元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11 萬元 獎金。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伊約定之薪資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應給付伊111 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確認 兩造間自101年10月7日起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101 年10月7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1 至37所示薪資及其利息(關於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 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 37項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背面〉,為免誤解上訴人應 給付金額與期限,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 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 第3 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1萬元,及自101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又被上訴人以伊於104年9月30日自東碩公司 離職為由,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 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底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38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建廠事務,內容包含 建立充電器及電池組之產線、建立製造體系、建立團隊等, 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務均有獨立決策權限,且被上訴人為該建 廠部門最高主管,有一定金額以下之採購權及業務相關費用 核准權,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縱認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績效不彰,經伊多次要求改善,被上 訴人仍未改善,伊於101年9月27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考核,被 上訴人績效表現於總評分100分中僅獲37 分,遠低於一般正 常水準,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而系爭合約已明訂伊係為 建立充電器及電池組之產線、建立製造體系及組織建立團隊 等事項,始特別設立被上訴人所任資深處長乙職,兩造並約 定被上訴人應符合系爭合約所定進度及績效方合於要求,被 上訴人之工作顯然具備特定性、一次性及無法轉任之性質, 故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有主觀上及客觀上不能勝任之情事, 且伊無其他適當職位可供調任被上訴人,伊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屬合法有據。從而 ,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實無理由。又伊業因被上訴人不能勝 任工作而終止兩造間委任或僱傭契約,非故意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被上訴人領取111萬元獎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主張伊仍應給付111萬元獎金,亦無理由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深 處長,負責上訴人建廠事務,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13萬5,000元,第1年被上訴人如能達成上訴人訂 立之績效指標即於101 年10月17日前建立充電器及電池組之 產線、建立製造體系、建立團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111萬元獎金,惟上訴人於101 年9月27日以被上訴人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 定,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 ,且自該終止日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務給付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勞湖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 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㈠第202至20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㈢第64頁及背面),均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 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薪資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上訴人所否 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 工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僱主謂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 細則第7 條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 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 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 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 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 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可知勞動基準法所謂勞動契約,以勞工對雇主有從 屬性為特色。又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⒈人格上從 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 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 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 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 權等。⒉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 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⒊ 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 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 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 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 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職務而成為企業從業 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 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 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 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 ,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 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㈢查依系爭合約第1 條關於被上訴人之職務約定,被上訴人係 直接受副總經理丁忠儀指揮並對其報告,第2 條關於工時部 分,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依上訴人公司政策,有必要 時有義務加班工作,且在上訴人認為有必要之情形下,被上 訴人可能被重新指派到其他職務或處所工作,第7 條並約定 ,前6 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內將為績效考核,如未通過審 查,將延長試用期或終止契約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19頁 、原審卷㈠第202頁、204頁),另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每日 9 時至18時,上下班必須打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223 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如欲請假 ,需填寫請假時間起迄之請假單,經代理人簽認後送交單位 主管即丁忠儀核准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請假單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須受上訴 人公司制訂員工守則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 證人任純麟並證稱:被上訴人建廠期間業務監督仍應聽命於 丁忠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堪認被上訴人無法自由 支配工作時間、場所,所提供勞務內容縱得基於被上訴人專 業知識擬訂程序與方案,尚須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及考核, 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內容仍有具體指示命令權限 ,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編入生產組織內,被上訴人有服從上 訴人所制訂相關工作規則之義務,上訴人並得依據企業組織 編制,安排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身為工廠部門最高主管,核決權限包括:得獨自決行50萬元 以下之原物料、WIP、成品其他費用類採購,決行2萬元以下 一般費用,如研究發展用料、委外加工之訂購、材料借出、 借入、國內出差申請、旅繕雜費核准等,及決行1 萬元以下 之進出口費用、海空運費、銀行手續費用等情,抗辯被上訴 人對於勞務給付具裁量性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核決權限 表記載,被上訴人雖得決行50萬元以下之原物料、WIP 、成 品其他費用類採購,然訂購需附物料需求表或已簽核之請購 單和受訂單,採購對象應為合格供應商,且須受上訴人內部 制訂供應商管理辦法及供應商採購程序限制,而一般費用之 申請除須經本人確認簽名外,仍須經直屬主管核准,並須遵 守如不得化整為零或分次申請、注意取得單據合法性及扣抵 金額之時效性等原則,如有重大異常運費則應附簽呈,說明 原因及可能損失之評估,並提改善措施作例外管理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222至223頁),可認被上訴人縱經上訴人授權於 一定範圍內有決行權,惟被上訴人仍受上訴人制訂管理程序 之限制,而與上訴人間仍有從屬之關係存在。是兩造間系爭 合約自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動(僱傭)契約甚明。 ㈣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係因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乃允許雇主得解僱勞工。而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包括勞工主觀意志及客觀 學識能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第按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動基 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 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尚難僅因雇主



主觀上片面認定勞工工作偶有疏忽,或工作品質較同仁低落 ,遽認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准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所 任工作之情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㈤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 ,乃以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對被上訴人進行績效考核,被 上訴人於總評分100分中僅獲37 分之低分乙情為其論據,並 提出被上訴人績效評量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4至83頁)。 惟查,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深 處長,負責上訴人之建廠事務,然被上訴人到任當時,建廠 場地尚未選定,迄至101年2月間始由丁忠儀代表上訴人公司 簽訂意向書,委託訴外人昇陽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居間承 租蘇黎世經貿中心6 樓為建廠地址,而於同月22日與出租人 簽定租賃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經證人徐其峰證述為真 正之不動產承租要約書、上訴人內部合約及風險控管簽核單 ,及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23、65 頁,原審卷㈡第48至55頁),並於同年5 月間始確定第一階 段工廠基礎建設之投資金額,而核定第一階段採購計畫,及 於同年3月至5月間陸續核定工廠配電工程、整地工程、靜電 地板鋪設工程之請購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證人徐其峰 證述為真正之上訴人內部簽呈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頁、25 至31頁),則上訴人自僱用被上訴人時起,拖延近半年期間 方確定承租建廠地址,至101年3 至5月間才核定並進行建廠 之基礎工程,實際被上訴人可從事設廠工作時間僅為上訴人 原本規劃時程之一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 20日提出建廠時程表,自陳可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建廠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建廠時程表所示 ,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底以前完成建廠之倉儲規劃、大部分 裝修工程等硬體設備(見原審卷㈡第29頁),被上訴人方得 順利於101年8月31日前完成建廠,惟上訴人於同年5 月間始 確定第一階段工廠基礎建設之投資金額,而核定第一階段( 即基礎建設工程)採購計畫,並於101年3 至5月間才進行建 廠之基礎工程,業如前述,較之上開時程表預定時程拖延達 2個月以上。故被上訴人未及於101年 9月27日前完成全部建 廠規劃,實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建廠 計畫除基礎建設工程以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建置電池組



產線落後、未建立製造體系、未建立團隊等為由,於上開績 效評量表內相關項目評核為0分或3分以下,茲就該等上訴人 評核低於3分以下項目,逐項審酌如下:
⒈關於電池產線沒有建立部分: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負責 建廠事務之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建立充電器及電池組之 產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可證(見調解卷 第1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建立充電器產線,未建立 電池產線乙節,業據提出前述績效評量表記載:「電池產線 沒有建立,Vincent (即被上訴人)表示沒有人力,後來改 由研發人力支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為證,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伊離職前未建立電池產線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 7 頁背面),然查,關於電池產線為何遲延建立,證人即負 責行政及經營分析之員工徐其峰證稱:伊曾協助被上訴人建 廠計畫之公文簽核流程、財務規劃、營業費用計畫與資本預 算計畫等事務,當時建廠計畫分2 階段執行,先執行充電器 產線,再執行電池產線,因為充電器有先得到訂單,所以先 開始做充電器產線,電池產線可以緩一點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製造 部資深工程師周家緯證稱:伊到職時規畫建廠,一開始做基 礎工程計畫,例如電力配置、導電地板、工作桌、倉庫儲位 、辦公室,量產的話,伊需要業務提供今年預估的出貨量來 判斷需要設備的數量,當時充電器的出貨量比較明確,大概 在(101年)8月多出貨,電池線因為沒有訂單,研發那邊有 列出工廠量產需要的設備清單,研發手上的設備先轉到伊身 上,但因為沒有訂單,所以相關設備到底有沒有缺很難判斷 ,電池產線在被上訴人離職前沒有訂單,到102年5、6 月間 才有出貨等語(原審卷㈡第205頁及背面、第206頁)大致相 符,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已收到充電器訂單,故先行籌 設充電器產線,之後方逐步設立電池產線,復因上訴人始終 未能取得電池訂單,無從評估欲建立電池產線設備數量,故 無法順利建立電池產線。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伊當時之營運 長任純麟到庭證稱:伊於101年9月間擔任上訴人顧問乙職時 ,建廠之電池產線是空的,連工作台都沒有,伊去的時候至 9月底都沒有生產線,生產線是伊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1年 9 月27日接手才與研發部門一起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8頁背面、第61頁),惟核與證人徐其峰證稱:伊於被上訴 人離職前曾去看過建廠1、2次,有見過被上訴人提出建置電 池生產線設備照片中所示之設備、工作桌等物(即原審卷㈡ 第209至223頁),且照片中是施工中的情況,伊有見過更接 近完成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及協助被上訴人



建廠計畫之證人周家緯證稱:電池的製程一開始需要做捲膠 ,捲膠的機器建廠開始就進來了,現在也在用,101年9月3 日時已經有,電池捲膠完之後要插件,就是把電池放到一個 容器裡,是用人工方式,插件後要鎖附螺絲及鎳片,要用電 動起子,再來要用welding 焊接鎳片及電池,再用電動起子 把零件組成一個小單位,再把這些小單位組成更大的單位, 變成一個電池的系統,中間過程會有一些檢測,相關設備研 發已經轉給伊,研發部門也有提供負載設備,其他的電動起 子等設備伊有去買一些了,如果有訂單來,還不夠可以再增 購;因為當時還沒有訂單,所以相關設備到底有沒有缺很難 判斷,主要是負載設備,若要大量生產是要買負載設備,當 時如果要生產其實是可以生產,只是量的問題;但到目前為 止也沒有再增加負載設備,還是使用研發部門的負載設備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背面、第206頁),明顯不符,自難 認證人任純麟上開證述為可採。參以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丁 忠儀因考量於101年9月17日客戶來訪時有夠品質的產線,於 同年10月30日完成客戶所需系統與文件,及因應同年11月初 歐洲客戶稽核,決定另組織一臨時編組團隊負責執行電池產 線之建置,並由丁忠儀、研發部門主管賴秋助 2人共同帶領 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丁忠儀賴秋助於101年9 月3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至28頁),可證被上訴人 於101 年9月3日後即未負責電池產線之建置,而在此之前, 依證人周家緯上開證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9月3日 以前,已收受研發部門轉交之電池生產設備,並已將電池產 線建置至可供生產之用之程度,僅因上訴人當時尚未接到電 池產品之訂單,故未參考訂單數量增購相關生產設備而已, 難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9月3日前尚未完成電池產線之基礎工 程,況上訴人於101 年9月3日後即將電池產線建置工作改由 其他團隊負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101年9月 27日進行績效考核時,事實上無從完成該項工作至上訴人認 為可穩定量產之程度,自難認為屬被上訴人之責任。是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完全未建立電池產線為由,認被上訴人不能勝 任工作,有欠公允。
⒉關於靜電防護建置不完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靜電 防護未建置完整,有多項缺失,以致防靜電地板不能發揮功 能等情,業據其提出靜電防護缺失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78頁),觀諸上開缺失表所列缺失事項,其中如運送台車 未加裝鐵鍊接地、產線座椅未加裝鐵鍊接地、導電地板接地 報告接地電阻測試結果是否符合規範未經確認、未購置靜電 槍、維修區桌子未拉接地線及共同接地點等節,業於101年9



月27日前改善完成,其他如紅色隔離泡棉未塗抗靜電劑、未 購置溫濕度監控設備、未購置離子風扇等事項,則已經增購 相關設備,僅餘端子橋接機未拉接地線及共同接地點尚待拉 接地線及裝手環插孔,塑件包裝用白色泡棉未塗抗靜電劑尚 待取出底座站點並使用離子風扇中和靜電等情,足認被上訴 人已就檢查缺失項目為處理、改善,而上訴人未就上開尚未 完成改善項目是否難以改善,或究造成上訴人何種損害等節 ,進一步為說明或舉證,自難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建置工作 尚有未臻完善之處,即謂被上訴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 ⒊關於設施完成後未做檢查部分:查上訴人將此滿分為5 分之 項目評為2 分,依上開績效考評表記載,係以組裝工作桌未 接地,經副總趴下桌子檢查才發現乙情為其依據(見原審卷 ㈠第74頁),然關於工作桌未接地之數量究竟若干,未據上 訴人詳為說明,且此疏失之改善方法,據證人任純麟證稱: 伊當時是找品管部與周家緯去每個站點量,有部分的工作台 沒有接地,數量伊不記得,但只要有1台沒有裝接地就不合 格,後來伊告訴周家緯哪些地方要做接地,由周家緯按規定 去設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及背面),可認工作桌未做 接地乙節,僅需於發現後由上訴人內部員工補施作即可,並 無改善困難之處,也不致另耗費上訴人其他資材或成本,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缺失究造成上訴人何種 具體損害,上訴人僅因上述原因將被上訴人評為2 分,並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亦非有當。 ⒋關於生產日報表未能正確填寫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未能正確填寫生產日報表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任純麟證稱 :充電器每天都有生產日報表,但一直沒有辦法平衡,伊有 問過被上訴人,也有教他怎麼做,但一直無法平衡,即進去 的材料扣除不良品與重工部分後,仍無法與產出數據相符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然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被上訴人 填寫錯誤之嚴重程度如何,及該等錯誤對上訴人之影響,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正確填寫生產日報表,而將該滿分為 5分之項目評為2分,並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亦難謂合理妥適。
⒌關於未能建立團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建立之工 程團隊中,應聘僱之產品工程師為2人、軟體測試工程師為2 人、設備工程師為1人、製程工程師為1 人、IE工程師為1人 ,另製造團隊中,應聘僱之作業員為16人、生產工程師為1 人、維修工程師為1人,然在上訴人於101年 9月27日進行績 效考核前,實際到職人數為產品工程師 2人、軟體測試工程 師1人、設備工程師0人、製程工程師0人、IE工程師0人、作



業員為13人、生產工程師0人、維修工程師為0人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人事決策權,故缺 員之事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前述人員之招 募及任用,並無獨立決策之權限,而須經人事部門提供應徵 人選,並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進行面試後,按一般面試程序 進行,且任用與否,亦須經人事部門及總經理簽核等情,有 卷附新進人員任用報告表、上訴人之人事部門提供被上訴人 職缺人選之統計表及被上訴人與人事部門往來之電子郵件等 文件內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83頁、卷㈡第36頁), 證人徐其峰並證稱,上訴人公司任用程序,固有分直接與間 接員工,但都必須經過人事部門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 頁背面),證人任純麟亦證稱:伊擔任營運長,掌管人事之 後,若被上訴人要任用人事,需要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8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建廠團隊有獨立 之人事核決權限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人事部門 提供被上訴人職缺人選之統計表及被上訴人與人事部門往來 之電子郵件等,茲以證明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諸多職缺人 選,係被上訴人不願進行面試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83 頁),惟前述缺員之職缺包含軟體測試工程師、設備工程師 、製程工程師、IE工程師、作業員、生產工程師、維修工程 師等,而依上開統計表及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之人事部門 提供職缺人選,僅有設備工程師、作業員、維修工程師,至 軟體測試工程師、製程工程師、IE工程師、生產工程師等, 則未提供任何人選,是有關此部分之缺員情形,自難歸責於 被上訴人個人;另觀諸上訴人之人事部門提供設備工程師人 選,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進行面試,惟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 中,已就其認為各該人選不適合該項職缺之原因詳予說明, 並提出其需求之學歷、工作經驗等條件,以供人事部門尋找 適當人選之參考,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無故怠於進行面試,以 建立其工作團隊之情事;又上訴人之人事部門係遲於101年9 月底,始提出維修工程師之人選,距上訴人進行績效考核之 時間,僅數日之隔,如將此部分之缺員情形歸咎於被上訴人 ,有失公平。此外,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享有登錄104 人力銀 行進行線上履歷設定、搜尋及選取之權限,惟被上訴人僅揀 選極少數之應徵者進行面試云云,固據提出相關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81至170 頁),惟單憑上開資料,無法知 悉104 人力銀行提供之應徵人選是否適於前述職缺,及被上 訴人揀選其中部分應徵者進行面試之原因為何,然衡諸常情 ,倘104 人力銀行提供應徵名單中,確有學經歷均符合所需 職缺之適宜人選,被上訴人為求及早建立團隊,並充實人力



,應無故意不進行面試之可能,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 被上訴人應就缺員之情形負責云云,洵非妥適。準此,被上 訴人雖未能於101年9月27日前建立完整工作團隊,而有部分 職缺仍屬缺員狀況,然此乃因上訴人之人事部門未能及時提 供適當應徵人選所造成,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依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原所屬製造管理處目前人員配置圖,顯 示僱用人員數量、負責職務內容,核與被上訴人在職時僱用 人員數量、職務相去不遠,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194 頁、第221頁、第232頁),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 如上訴人主張怠忽職責致員額招募不足之情,是上訴人以此 為由,而將被上訴人於建立團隊評分項目40分大幅扣減20分 ,並認為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云云,自非合理。 ⒍關於沒有完成標準作業程序書(SOP)及未建置Shop floor 生產管理系統、生產量模型、產能模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在101年9月27日進行績效考核前,未完成標準作業程 序書(SOP)、Shop floor 生產管理系統、生產量模型、產 能模型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證人周家緯證稱: 標準作業程序書應由製程工程師負責,Shop floor是一種產 線管理軟體,產量模型、產能模型均應由IE工程師負責,但 到9 月底、10月間,上訴人公司均無製程工程師、IE工程師 之人力配置;標準作業程序書(SOP )本來應由製程工程師 來做,但這個人一直沒有來,所以只好分配給現有的人,伊 有分配到要做SOP架構,7 月份生產時伊就有完成一份SOP, 但不是上訴人正式的格式,是簡略版本,是針對充電器產線 ,現在的內容較完整,電池部分研發部門有寄一份給他,但 因沒有要生產,沒有發行的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 頁 背面、第207頁),而周家緯(Kevin Jou)係產品(PE)工 程師,非製程(SOP)工程師或IE(Industrial Engineer) 工程師,有上訴人提出製造管理處組織表及人事部門主管顏 兆農製作工廠組織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1頁、卷㈡第37 頁),對照證人任純麟亦證稱:SOP 屬於製程一部分,應由 製程工作師負責,伊接手被上訴人工作後,因SOP 還未完成 ,是由伊與周家緯共同制訂,因周家緯說他不會寫,是由伊 幫周家緯找樣本,帶著周家緯寫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8頁及背面),可認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前未能順利製 作完成標準作業程序書、未建置Shop floor生產管理系統、 生產量模型、產能模型之原因,乃因製程工程師、IE工程師 缺員之故,則被上訴人在欠缺製程工程師情況下,將標準作 業程序書(SOP )之工作交由證人周家緯負責執行,無疑加 重周家緯之工作負擔,復因周家緯不具此方面專業,故無法



順利如期完成此部分工作,其他如Shop floor生產管理系統 、生產量模型、產能模型亦因無專業人力致未能如期建置, 其責任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將上開合計20分之 評分項目,評給被上訴人0 分,並以此指稱被上訴人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尚嫌過苛。上訴人雖另以訴外人沈憲章接 手被上訴人工作後,在未補足製程工程師、IE工程師情形下 ,於2 個月後即可提升充電器產能與良率等情,抗辯被上訴 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云云,惟電子科技業分工繁雜,或 有專長於生產技術與流程建立者,或有專長於分析產品流動 以提升總體效率者,或有善於規劃生產設備流程以降低製造 成本者,此所以被上訴人執行建廠計畫有要求上訴人另行僱 請生產工程師、製程工程師、IE工程師、設備工程師等人員 負責完成各該專業工作內容之必要,參以證人任純麟證稱: 伊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暫代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具體負責做 了製程這塊,加強品管跟SOP ,提升研發設計產品功能,有 新廠長後,伊提供資源及指導廠長跟團隊,被上訴人在職時 ,是由丁忠儀負責指導廠長跟團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 及背面),可見關於建置標準作業程序、生產量模型、產能 模型,以提升產能與良率等工作,沈憲章亦是藉助任純麟之 能力方能完成,故上訴人以事後完成狀態反面推論被上訴人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云云,亦無可採。
⒎關於倉庫盤點虧損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倉庫在101年7月盤點 時虧損大於40萬元,乃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云云,惟關於倉 庫盤點虧損經過情形,據證人周家緯證稱:被上訴人任職上 訴人期間曾進行倉庫盤點,惟伊剛進公司時在建廠的單位, 當時倉庫不是歸被上訴人管,但是歸同一個副總管,後來在 101年5、6 月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接管倉庫,在被上訴人 接管之前,其實沒有一個實質的倉庫,是各部門採購的原料 自行管理,後來由被上訴人接管之後才集中放在一個實質的 倉庫,該倉庫就是在要建廠的廠房裡面;當時採購提出一個 庫存清單,從各單位把料收回來,當時要發包給外包廠商生 產,所以要點料給外包廠商,伊也有參予盤點,如果有缺要 補滿,點了以後發現少蠻多料,跟帳面上不一樣,5、6月當 時清點是在光寶大樓的3 樓辦公室,請研發拿出採購的原料 和清單核對,當時就發現有少,當時要出一百多台機器,少 的料由採購盡速補齊,但是後來生產的數量還是不到工單的 數量,出貨是在7 月底左右;上訴人針對盤點有數量短少的 事情,沒有表示應該由什麼部門或什麼人負責,後來盤點是 用行政流程報廢帶過,工單後來有關結,伊不確定是用什麼 方式將工單關結,欠料部分因為工單已經關結,就沒有欠料



的問題了;盤點的材料中,沒有建廠部門自己採購的,因為 買料不是建廠部門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背面 、第205 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倉庫盤點虧損之原因, 係各部門自行保管原料期間發生短少情形,而經被上訴人進 行盤點時發現,且事後業經上訴人補足部分原料,並已將工 單關結,自難認被上訴人應為此盤點虧損之事負責。是上訴 人以盤點虧損為由,將被上訴人之績效表現再予扣分,並以 此評核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亦非公允。
⒏有關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部分:上訴人主張依 上訴人制訂員工守則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利用上訴人公司郵 件系統傳送與公務無關之私人電子郵件,惟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曾有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電子郵件處理私人事務之情形, 固據其提出員工守則、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 、原審卷㈠第84至155 頁),然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公司郵 件系統聯絡私人事務,縱有違反上訴人制訂員工守則而有不 當,惟以上訴人提出上開郵件數量約50封,有多封為中午時 段、上午9時以前、夜間1、2 時等非約定工作時間所發,且 多數為通知性質,衡諸一般人傳送與收受郵件占用時間有限 ,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此延誤或荒廢職務,或 造成業務運作困難及公司利益受損之情事,尚難憑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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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陽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